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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公司清算法律研究之四

发布者:赵永恒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公司解散 |1232人看过

关于清算责任、赔偿责任、清偿责任规定的解读
   1.《司法解释二》第18条规定,有限公司股东、股份公司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公司股东、股份公司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可见,清算义务人为有限公司股东、股份公司董事和控股股东,负有清算义务。不履行清算义务的,清算义务转化为清算责任,进而转化为财产责任。
   清算赔偿责任是因清算义务人消极不履行清算义务,造成公司财产损毁、灭失、贬值,致使公司偿债能力下降,并进而使债权人的债权遭受实际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一种侵权责任,没有超出有限责任的范围。
   清偿责任是指因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由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是一种公司人格的否认。
   2.《司法解释二》第19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18条是关于清算义务人消极不作为侵害债权人债权的情形。本条是关于清算义务人以恶意侵权、欺诈注销等积极作为方式侵害债权人债权的情形。
   恶意处置公司财产一般表现为侵占、私分公司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出售公司财产。
   3.《司法解释二》第20条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19条是关于公司解散后没有清算,但是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的规定。本条旨在规范,公司解散后,股东或第三人向登记机关承诺负责清理债权债务但公司未清算的情况下,办理了公司注销登记。
  本条延续了第18条第2款的思路,规定如果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清算的,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如果公司注销后,根据具体情况仍然可以清算的,则应当对公司进行清算,上述责任主体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承诺内容是对公司债务承担偿还、保证责任,承诺人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偿还或保证责任;如果承诺内容是负责处理债权债务,则承诺人承担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算的义务,如果公司财产流失而无法清算的,承诺人在造成公司财产损失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追究承诺人责任,并不免除清算义务人应当清算而不清算的责任。公司债权人仍可以根据本条第1款规定要求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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