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额抵押权的作用
一、最高额抵押权的功能和效用
(一)最高额抵押权的功能
最高额抵押权是指为担保将来一定时期内连续发生之不特定债权的实现,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担保财产,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有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就该担保财产得在预定的最高债权金额限度内优先受偿。
1. 最高额抵押权是为将来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
一般抵押权一般都是担保已经发生的债权得以实现,其发生从属于被担保债权;而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是将来发生的债权,其先于被担保债权存在。
但是,为将来债权设定抵押权并不都是最高额抵押权。[①]
2. 最高额抵押权是为将来一定时期内连续发生之债权提供担保
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之将来债权,必须是一定时期内连续发生的债权,而不适用于仅发生一个独立债权的情形。
3. 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之将来债权为不特定债权
最高额抵押权不从属于某一笔或某几笔或于其存续期间内业已发生的特定债权,而是从属于主合同关系(基础法律关系)。[②]
4. 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之债权有预定的最高数额的限制
最高额抵押权,亦称为最高限额抵押权,其最高限额非谓对所担保的将来债权数额进行限制,亦非指最高额抵押权确定时实际发生的债权数额,乃是对最高额抵押权确定时实际发生的债权数额中有多少可以优先受偿所预先设定的最高限额。最高额抵押权确定前,所担保的债权额减减增增,变动无常。确定时,实际发生的债权额如超过预定之最高限额,超过部分不得优先受偿;不及的,全部优先受偿。
实际发生的债权额与最高限额的关系往往表现在商业上的算计上。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将来债权虽然起起落落,是不确定的,但从基础交易关系的环境来看,总能预先圈定出最高额抵押权确定时实际发生债权数额的大致范围。最高限额往往稍高于该范围,以期将来债权确定时,其数额往往落于最高限额以下,皆可优先受偿。
就担保债权范围而言,最高限额定得越高对债权人越有利。但是,在交易实务上,如果最高限额与担保物价值相比定得高,债权人往往以为所担保债权数额也可以相应提高,甘冒交易风险的可能增加,这时往往忽略这个最高限额并不完全反应抵押物价值。所以,最高限额往往稍低于抵押物价值,以确保优先受偿权的实现。
(二)最高额抵押权的经济效用
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银行与客户之间的资本信用关系,经销商、制造商或批发商与零售商之间的商业信用关系,以及消费者与经销商的消费信用关系等,仅有一次便寿终正寝者,实属罕见,相反往往为循环往复、生生不息的连续性交易关系。此等连续性交易关系不断产生出债权。对于这种不断发生的债权,如通过设定一般抵押权予以担保,将不胜其烦,徒增劳费,也不符合追求交易便捷与安全的现代市场经济本旨。最高额抵押正是为解决这一缺陷应运而生的。
依此制度,当事人只需设定一个抵押权便可以担保基于一定法律关系,并于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其结果不仅使债权担保的设定十分便捷,也必将节省大量的费用和劳力。[③]
此外,最高额抵押权也有利于维持持续的信用关系,加速资金和物资的融通。[④]
[①]李国光、奚晓明、金剑峰、曹士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306页。
[②]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45页。
[③]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32页。
[④]邹海林、常敏:《债权担保的理论与实务》,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版,第22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