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5月19日开始施行的最高院关于《公司法》的司法解释二(“《司法解释二》”)和2008年8月18日开始施行的最高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批复》”),对公司清算产生了重大深远的影响。在我国现行公司法和破产法的框架下,公司清算分为解散清算和破产清算。
一、公司清算的含义
(一)解散清算
解散清算,是指公司非因破产原因解散,按照公司法的程序进行的清算。解散清算又可根据清算组选任方式的不同即公司选任和法院指定清算组,分为公司自行清算和法院强制清算。
《公司法》第184条规定了公司自行清算的四种情形和法院强制清算的一种情形。《司法解释二》第7条把法院强制清算的情形扩大解释为三种,并且扩大解释了申请人的范围:在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的情况下,公司股东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清算。
(二)破产清算
破产清算是指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而被依法宣告破产时,由管理人对公司资产进行清理,并将破产财产公平地分配给债权人,并最终消灭公司法人资格的一系列程序和制度。
《破产法》第2条和第7条规定了破产清算的三种情形。即:
1.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债务人可以申请破产清算;
2.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申请破产清算;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