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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股东资格确认标准

发布者:赵永恒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公司法 |710人看过

论股东资格确认标准
——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为视角
一、   如何取得股东资格
取得股东资格的途径有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两种取得途径均应有相应的法律事实,以发生取得股东资格的法律效果。
原始取得指在公司设立或增资中通过向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取得股东资格及股权。导致原始取得股东资格的常见法律事实为签署公司章程或章程修正案(认缴出资)、与公司签订出资协议、实际向公司出资等。
继受取得中常见的是从他人处股权受让方资格。法律事实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
综上,股东取得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是通过出资、认缴出资或受让股权的方式取得股东资格的意思表示;实质要件完成后,股东即有权要求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为工商登记,彰显实质要件的内容,以产生公示效力,此为形式要件。
二、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的价值判断与利益衡量
确认股东资格时,应以实现当事人意思自治为主,兼顾交易安全。
申言之,首先,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促进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自由形成,使得其自主决定、组织或形成其社会生活;其次,由于合同的相对性,如当事人法律行为的后果对第三人产生影响时,应当保护善意第三人对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形式要件公示内容的信赖,保护交易安全。
以意思自治为主,兼顾交易安全,就打通了股东资格确认问题的任督二脉。
三、区分内部法律关系和外部法律关系
(一)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的当事人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涉及众多的当事人,主要当事人有公司与出资人(发起人股东、认缴新增资本股东)、股权出让方与股权受让方、名义股东与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等。
(二)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当事人之间存在众多的法律关系,可以区分为内部法律关系和外部法律关系。主要法律关系有:
1.   公司与出资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以出资(认缴出资或实际出资)为法律事实,公司与出资人(发起人股东、认缴新增资本股东)之间形成公司法上的法律关系,此为内部法律关系。
常态下,出资人同时也是工商登记股东。如出资人未工商登记为股东,当其他股东转让股权与第三人时,该第三人有可能不知道出资人出资的事实,而成为善意第三人。此为外部法律关系。
2.   股权出让方与股权受让方之间的法律关系
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为法律事实,股权出让方与股权受让方形成合同法上的法律关系。此为内部法律关系。
但是,该法律行为的效果不限于股权出让方与股权受让方之间,公司也会因此与股权受让方发生公司法上的股东权利义务关系。公司有可能不知道该股权转让的法律事实,而成为善意第三人。此为外部法律关系。
同时,股权出让方如同时把股权转让给第三人,该第三人有可能不知道股权出让方与股权受让方之间的股权转让法律事实,而成为善意第三人。此为外部法律关系。
3.   名义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
以签订隐名投资协议为法律事实,名义股东与隐名股东形成合同法上的法律关系。此为内部法律关系。
公司有可能不知道对名义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的隐名投资法律事实,而成为善意第三人。此为外部法律关系。
(三)如何区分内部法律关系和外部法律关系
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往往不为外人所知,是为内部法律关系。内部法律关系注重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的内容,注重意思自治;如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的法律效果不限于当事人之间而对第三人产生影响时,第三人有可能不知道该当事人之间的法律事实,该第三人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则为外部法律关系,以区别于当事人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外部法律关系注重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形式要件所公示的内容,注重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
四、如何认定证据的证明力
股权转让协议、隐名投资协议、出资协议、出资证明书(出资收据)、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材料、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情况(股东会决议、盈余分配情况等)在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都具备证据资格,但是它们都不具备绝对的证明力。它们的证明效力,只有在区分内部和外部法律关系且考量具体案件后,才能得到正确认定。
常态下,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内容与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形式要件所公示的内容是一致的。在不一致的情况下,对于内部法律关系,证明当事人意思表示内容的证据的证明力高于证明形式要件所公示内容的证据的证明力;对于外部法律关系,证明形式要件所公示内容的证据的证明力高于证明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内容的证据的证明力。
1.   本文三(二)1.的情形
对于公司与出资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以认缴出资或实际出资为标准。认缴出资或实际出资后,出资人有权向公司主张股东资格,并要求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工商登记。证明认缴出资或实际出资事实的出资协议、出资证明书(出资收据)、签署章程等证据具有优先的证明效力。
对于出资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如第三人不知道出资人出资的事实,第三人可以主张对工商登记公示内容的合理信赖,相对于出资人与公司之间的出资协议、出资证明书(出资收据)、签署章程等证据,工商登记材料具有优先的证明效力。
2.   本文三(二)2.的情形
对于股权出让方与股权受让方的内部关系,股权转让协议具有优先的证明效力,股权受让方可以据此对股权出让方主张股东资格。
如该股权转让事项未通知公司的,公司不知道股权转让事实。对于公司与股权受让方的之间的外部关系,公司可以主张对股东名册公示内容的合理信赖,相对于股权转让协议,股东名册具有优先的证明效力。
对于股权受让方与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第三人可以主张对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公示内容的合理信赖,相对于股权转让协议,股东名册、工商登记材料具有优先的证明效力。
3.   本文三(二)3.的情形
对于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内部关系,隐名投资协议相对于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材料具有优先的证明效力,隐名股东可以据此向名义股东主张投资权益,并在特定条件下向公司主张股东资格。
对于公司与隐名股东之间的外部关系,如公司不知道隐名股东隐名投资事实的,公司可以主张对股东名册公示内容的合理信赖,相对于隐名投资协议,股东名册具有优先的证明效力。
                       上海序伦律师事务所赵永恒律师
                        2012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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