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清算法律问题
上海序伦律师事务所赵永恒律师
2008年5月19日开始施行的最高院关于《公司法》的司法解释二(“《司法解释二》”)和2008年8月18日开始施行的最高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批复》”),对公司清算及相应的律师实务产生了重大深远的影响,现做一分析。
一、 公司清算的涵义
在我国现行公司法和破产法的框架下,公司清算分为解散清算和破产清算。
(一) 解散清算
解散清算,是指公司非因破产原因解散,按照公司法的程序进行的清算。解散清算又可根据清算组选任方式的不同即公司选任和法院指定清算组,分为公司自行清算和法院强制清算。
《公司法》第184条规定了公司自行清算的四种情形和法院强制清算的一种情形。《司法解释二》第7条把法院强制清算的情形扩大解释为三种,并且扩大解释了申请人的范围:在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的情况下,公司股东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清算。
(二)破产清算
破产清算是指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而被依法宣告破产时,由管理人对公司资产进行清理,并将破产财产公平地分配给债权人,并最终消灭公司法人资格的一系列程序和制度。
《破产法》第2条和第7条规定了破产清算的三种情形。即:
1.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债务人可以申请破产清算;
2.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申请破产清算;
3.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三)解散清算与破产清算的差异
1.清算发生的原因不同
解散清算是在公司有足够财产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因自行解散、行政解散或司法解散而进行清算。破产解散的原因是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2.清算的程序不同
解散清算依据的是公司法;破产清算依据的是破产法,其破产程序多强制性规定。
3.清算人选任不同
解散清算一般由公司依公司法确定清算人,特殊情况下才由法院指定清算人。破产清算是法院依破产法,从法定的人员中依法定程序和方法选任。
4.债权人在公司清算中所起的作用不同
解散清算中,债权人地位比较被动,清算程序由清算组掌控,并对公司股东和债权人负责;而在破产清算中,债权人组成债权人会议,参与清算程序,决定公司清算中的有关重大事项。
(四)解散清算向破产清算的转化
《公司法》第188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申请宣告破产。破产宣告后,清算组应当把清算事务移交给法院。
《司法解释二》第17条规定,法院指定的清算组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可与债权人协商制作债权清偿方案。但债权人不予确认或法院不予认可的,清算组应当申请宣告破产。
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了解散清算可能向破产清算转化的路径。
二、公司解散、清算与终止的关系
公司解散是指已经成立的公司,基于一定事由的发生,致使公司人格发生消灭的原因性行为和程序。公司解散不等于公司法人人格的消灭,也不等于公司终止。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作为法律拟制的人,不具有自然人出生、死亡的自然生理过程,其解散时不存在类似自然人死亡的继承制度,公司只有通过清算程序,清查公司财产,核实公司的债权债务并做出妥善处理以终结公司现存法律关系,才能完全丧失法人人格。
法人人格终止前,必须对其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各种法律关系进行彻底地、一次性地清结,从而避免公司退出市场对市场交易秩序造成的负面影响。公司清算解散制度正是为了妥善处理公司尚未完结的事务、消灭公司存续期间所建立的各种法律关系、实现公司合法退出市场所建立的法律规范体系。
因此,公司清算是公司消灭的必经程序,是法人终止的实质性要件。公司清算是公司终止的必备前置程序。
《司法解释二》第10条明确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该条规定厘清了国家工商总局和上海市高院以前关于类似事项的规定。
三、公司清算中的律师实务
以前,若股东不打算继续经营公司,常见的做法就是不参加年检,两次不参加年检,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公司事务即告终结。
《司法解释二》和《批复》明确地对上述做法说不。股东若不履行清算义务,在新的公司法框架下将承担极大的责任。同时对律师实务提供了挑战和机遇。
(一)《司法解释二》关于清算责任、赔偿责任、清偿责任规定的解读
1.《司法解释二》第18条规定,有限公司股东、股份公司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公司股东、股份公司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可见,清算义务人为有限公司股东、股份公司董事和控股股东,负有清算义务。不履行清算义务的,清算义务转化为清算责任,进而转化为财产责任。
清算赔偿责任是因清算义务人消极不履行清算义务,造成公司财产损毁、灭失、贬值,致使公司偿债能力下降,并进而使债权人的债权遭受实际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一种侵权责任,没有超出有限责任的范围。
清偿责任是指因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由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是一种公司人格的否认。
2.《司法解释二》第19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18条是关于清算义务人消极不作为侵害债权人债权的情形。本条是关于清算义务人以恶意侵权、欺诈注销等积极作为方式侵害债权人债权的情形。
恶意处置公司财产一般表现为侵占、私分公司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出售公司财产。
3.《司法解释二》第20条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19条是关于公司解散后没有清算,但是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的规定。本条旨在规范,公司解散后,股东或第三人向登记机关承诺负责清理债权债务但公司未清算的情况下,办理了公司注销登记。
本条延续了第18条第2款的思路,规定如果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清算的,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如果公司注销后,根据具体情况仍然可以清算的,则应当对公司进行清算,上述责任主体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承诺内容是对公司债务承担偿还、保证责任,承诺人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偿还或保证责任;如果承诺内容是负责处理债权债务,则承诺人承担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算的义务,如果公司财产流失而无法清算的,承诺人在造成公司财产损失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追究承诺人责任,并不免除清算义务人应当清算而不清算的责任。公司债权人仍可以根据本条第1款规定要求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二)关于《批复》的解读
1.《批复》的内容
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债务人能否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权债务清册等相关材料,并不影响对债权人申请的受理。
人民法院受理上述破产案件后,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指定管理人追收债务人财产;经依法清算,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分配的,应当宣告债务人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破产程序终结后二年内发现有依法应当追回的财产或者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追加分配。
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2.解读
债务人下落不明、财产状况不清,债权人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法院能否受理呢?受理后又该如何审理呢?实践中,这一直是让法院困惑的事儿。
《批复》之后,问题将迎刃而解,法院作为企业法人退市中的“清道夫”,对于实践中普遍存在的“植物人公司”,可以也有必要通过司法程序终止其法人资格,彻底清理法人市场中的垃圾,这也是制定这个司法解释的根本目的。
依据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对于一般债务人而言,其破产申请权人为债务人、债权人和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而在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形下,企业破产法规定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但该规定并未排除债权人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的权利。
债权人客观上无法举证证明债务人是否资不抵债,因此,一是在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时,企业破产法未以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作为其申请的破产原因,二是在要求债权人提交材料中也未要求债权人提交有关债务人资产负债情况的有关证据。
债权人对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只需提交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据,并未要求债权人提交有关财务凭证等,事实上债权人也没有提交上述财务凭证的能力。
债务人违反破产法的规定,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债务人违反破产法的规定,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破产法的规定,擅自离开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训诫、拘留,可以依法并处罚款。
管理人应当尽可能穷尽所有手段,发现、追收债务人财产。如经依法清算,债务人确实无财产可供分配的(包括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对于债务人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破产案件,在穷尽上述既有手段后,如债务人仍不能或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有关材料的,怎么办呢?
人民法院可以以此为由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
这里一定要注意,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依法清算,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分配导致的终结破产清算程序,和因无法清算导致的终结破产清算程序,其法律后果是截然不同的。因债务人的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清算而终结的,虽然债务人的法人资格因清算程序终结而终止,但其既有的民事责任并不当然消灭,而是应当由其清算义务人承担偿还责任。
(三)《司法解释二》和《批复》对律师业务的影响
这两个司法解释明显加重了公司投资人的清算责任及相应的赔偿责任、清偿责任。以后,植物人公司将大大减少,公司解散后进行清算并注销将成为常态。
1.公司正常解散、清算、注销的情形;
2.公司为了逃废恶意解散的情形;
3.公司解散后涉及到破产的情形;
4.“人去楼空”的植物人公司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