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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XX与郝XX、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潘技超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3日|分类:综合咨询 |9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潘XX诉被告郝XX、安XX公司(以下简称邯郸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独任审判,书记员王XX担任庭审记录,于201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XX委托代理人潘XX到庭,被告安XX公司委托代理人侯XX到庭,被告郝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XX诉称,2018年4月26日11时00分许,郝XX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309国道南线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与沿肥乡XX南北乡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潘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潘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肥乡区中心医院后转入邯郸市中心医院,经诊断多处部位受伤,住院22天后,遵医嘱回家休养。该事故经肥乡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郝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潘XX无责任。被告车辆在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之后,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6153.11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2956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60054.54元、精神损害赔偿8000元、鉴定费375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共计200224.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1、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受害人受到人身侵害的事实。
2、医院诊断证明、病历、检查报告单、部分清单及收费单据各一份,用以证明急救、治疗过程及医疗费用支出情况。
3、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误工期限以及计算费用的依据,受害人垫付的鉴定费。
4、潘XX误工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误工费用。
5、高XX和高素花工资证明各一份、高素花工资表5页,高利强停发工资证明,用以证明护理费用。
6、交通费票据5张,用以证明交通费支出情况。
7、中心医院消费汇总一份,用以证明住院期间部分伙食费支出情况。
8、身份证、关系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受害人身份及亲属关系的真实性及护理人员的合理性。
9、居住证明两份,一份证明潘XX不再原村居住,一份用以证明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由此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
被告邯郸XX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的诉求过高,待质证时发表具体意见。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1万元医疗费,判决时应予扣除。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邯郸XX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
1、赔款收据及明细一份,用以证明我方垫付医疗费一万元。
2、车险人伤查勘信息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农民,没有工作单位,经常居住地在。
被告郝XX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
被告邯郸XX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住院病历显示原告职业系农民,没有工作单位,护理人系配偶高张希;对证据3有异议,后续治疗费过高,且系约数,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鉴定费非正规票据且也非保险赔偿项目,对伤残等级有异议,鉴定应在治疗终结后,内固定尚未取出,评残不客观,护理人数应按医嘱一人护理,误工、护理期鉴定过长,即使存在双十伤残,主张的赔偿系数过高,对证据4有异议,与原告住院病历记载不符,且原告年龄已67岁,不应再有误工费,保险公司有反证提交;对证据5有异议,护理人员与原告住院病历记载不符,主张护理费应提供收入减少证明,原告所举的工资表没有任何负责人及经办人的签名,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领取工资没有任何人签字,应举证误工当期的银行流水以证明其工资实际减少,超个税的工资应举证个人完税证明,且需完善用工单位的相关资质,对证据6有异议,交通费诉请数额过高,同意法院酌情认可,对证据7有异议,住院伙食费依法计算即可,对证据8对证据本身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原告的诉状、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均已清楚记载原告现住址为,且事故发生地也在,原告实际居住应是在本村,这两份证明明显不真实,证明居住事实,应有公安派出所出具居住证。关于居住事实,事发后有调查,有反证提交。
原告对被告安XX公司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我方在计算赔偿数额已经扣除该项费用,对证据2信息表中体现户籍所在地并非真实的经常居住地,内容并非受害人本人填写,并非真实情况。
法庭经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
2018年4月26日11时00分许,被告郝XX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309国道南线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与沿肥乡XX南北乡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原告潘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潘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肥乡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郝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潘XX无责任。经查冀D×××××号肇事车辆在安XX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原告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59620.11元,经本院委托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潘XX因本次事故受伤导致原告潘XX十级残两处,误工期限18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9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住院期间2人),二次手术费200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安盛天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XX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电动车损坏的结果。经邯郸市肥乡区交警大队认定:该事故中被告郝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潘XX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次事故给原告潘XX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59620.11元;2、误工费11520元(180天×64元/天);3、护理费7168元(22天×64元/天×2+68天×64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2天×50元/天);5、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6、后续治疗费20000元;7、残疾赔偿金23185.8元(12881×12年×15%);8、精神抚慰金4500元;9、鉴定费3750元;10、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交通费酌情认定600元。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34143.91元。依据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应由被告邯郸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0723.8元(含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原告剩余损失73420.11元由被告邯郸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因没有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支持,依法应予驳回。关于被告邯郸XX公司对伤残等级有异议,误工、护理期限鉴定过长、主张的赔偿系数过高因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邯郸XX公司辩称,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因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潘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0000元(已垫付);
二、被告安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50723.8元;
三、被告安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潘XX73420.11元;
四、驳回原告潘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3元,减半收取2151.5元,由原告承担710.5元,被告安XX公司承担14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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