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曹X与被告张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杜XX、被告张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育有三个子女。长子张XX,于2008年12月7日出生,女儿张XX,于2011年3月21日出生,次子张XX,于2013年4月12日出生。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由于感情基础比较薄弱,双方在生活中的矛盾逐渐增加,时常发生争吵。2017年11月双方再一次发生激烈冲突,之后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
被告张X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10月30日举行典礼仪式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育有三个子女,长子张XX,2008年农历12月7日出生,女儿张XX,2011年农历3月21日出生,次子张XX,2013年农历4月12日出生。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有时为家务事发生争吵,2017年11月,原、被告再次发生争执,原告离开家到外地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结婚证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共同生育三个子女,有很好的生活基础,夫妻感情较好。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搞好家庭关系,互相尊重,互相谅解宽容。原告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曹X与被告张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