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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与郭XX、郭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潘技超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3日|分类:综合咨询 |9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郭XX、郭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XX、郭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郭XX偿还原告代为支付的赔款74764.21元;2、判令被告郭XX支付原告自理赔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6954.63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75%);3、判令被告郭XX支付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被告郭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其他费用等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8日,被告郭XX与中国XX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以融资租赁形式购买自用汽车一辆,被告郭XX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对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6年1月31日,原告出具了《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为其提供保证。后因被告郭XX未按时支付租金,中国XX公司向原告提出索赔申请,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于2017年4月20日为二被告支付赔款74764.21元。中国XX公司将对二被告的相应法律权益一并转让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始终拒绝偿还。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一份,证明被告以融资租赁形式购买自用汽车一辆;2、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二承诺与被告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投保,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4、还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自2016年11月15日,不再偿还本息;5、索赔申请书暨赔款收据及附件一份,证明被告逾期还款之后,中国XX公司向原告提出索赔;6、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一份,证明2017年4月20日原告将74764.21元赔款支付给中国XX公司;7、授权书一份,证明中国XX公司在收到原告的赔偿之后,将对二被告享有的权益转让给原告。
被告郭XX、郭XX未提交文字答辩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8日,郭XX作为承租人,与中国XX公司作为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为实现融资租赁之目的,出租人在此同意根据承租人的选择和决定向承租人购买租赁物并向承租人租出,承租人在此同意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出租人租入租赁物。为此,双方自愿签订本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物转让价款134900元;起租日“本合同签署之日;首付租金:40470元;租金计算方法:等额年金法;租金支付期次:每一个月支付一期,共计36期;每期租金:3025.68元;租赁物车辆的基本信息为:制造商为上海XX公司,供货商河北XX公司,型号为SVW7167JMD黑色轿车一辆。”郭XX给中国XX公司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内容为:”郭XX与本人系父子关系,因自用购买河北XX公司销售的汽车壹辆,型号XXX。向贵公司申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玖万肆仟肆佰叁拾。期限三年。本人承诺以自己的经济收入为借款人申请的本次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按时、足额偿还中国XX公司本金、利息和相关费用。并保证:若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中国XX公司有权直接扣划本人任何银行存款用于归还借款人欠款本金、利息和相关费用。本人承诺自中国XX公司授予借款人借款之日起生效,为不可撤消承诺。“
2016年1月31日,郭XX作为投保人向中国XX公司投保,投保单内容为:“鉴于投保人已向本保险人投保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并按本保险合同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同意按照《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特立本保险单为凭。与本保险有关的任何附加条款等拾保险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投保人:郭XX,被保险人:中国XX公司,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9年2月1日止;保障内容:按照《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2011版)》,保障项目:违约经济赔偿责任,贷款人信用风险,保险金额:34160.27元,责任限额:108924.1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中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连续三个月完全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贷义务,或《借款合同》到期之日投保人仍未履行还贷义务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
2017年4月19日,中国XX公司向原告提出申请,承租人郭XX逾期5期,理赔金额74764.21元。。2017年4月20日XX公司通过网上银行中向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赔款共计74764.21元。中国XX公司向XX公司出具一份《授权书》载明:郭XX(以下简称“承租人”)与甲方签订编号为NBFL160XXXX0903的《融资租赁合同》,甲方与承租人之间以车辆(车牌号:冀D×××××,车架号:LSVNA4187FN125438)为租赁物开展融资租赁交易,甲方拥有车辆的所有权。因承租人未按上述合同的约定向甲方支付租金,甲方向乙方申请理赔,乙方同意理赔。同时,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甲方有权在承租人违约时取回并处置租赁物。基于此,甲XX授权乙方代甲方行使甲方作为车辆所有权人之权益,该权益包括但不限于有权取回、处置车辆。现XX公司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代为支付的赔款以及利息。
本院认为,郭XX与中国XX公司与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郭XX向XX公司投保,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现郭XX未按照约定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的支付租金义务,XX公司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保险理赔责任,已支付中国XX公司赔款74764.21元,故XX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郭XX请求赔偿的权利。郭XX应支付XX公司理赔款74764.21元。关于利息,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上述款项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其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郭XX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故原告要求郭XX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郭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XX公司支付赔款74764.21元;
二、郭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XX公司支付利息6954.63元以及自2019年3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74764.2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郭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2元,减半收取921元,由被告郭XX、郭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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