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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XX与中国XX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潘技超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3日|分类:综合咨询 |4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任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任XX保险赔偿金2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任XX所有的冀D×××××重型货车挂靠在邯郸县保鑫汽车运输队,2017年2月3日任XX以邯郸县保鑫汽车运输队名义在被告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200000元/座,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2017年11月23日3时5分,任XX司机丁X占驾驶冀D×××××/冀D×××××重型货车(乘车人霍XX,系原告雇员)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冀州区106国道307LM+553M处时,与前方顺向行驶右转弯的王X驾驶的车牌号为冀X×××××/冀X×××××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丁X占、霍XX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丁X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无责任,霍XX无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乘车人霍XX是原告雇佣司机,霍XX就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将任XX及邯郸县保鑫汽车运输队诉至河南省南乐县法院,经该院调解,原告任XX赔偿霍XX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03000元,该赔偿已履行完毕。故被告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范围对原告履行保险金赔付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在核实承保车辆的行驶证、司机的驾驶证、资格证真实有效的情况下,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案交通事故为双方交通事故,对于车上人员受伤应首先扣除无责车辆冀X×××××、冀X×××××的交强险限额,之后再由保险公司公司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系间接损失被告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任XX系冀D×××××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该车登记在邯郸县保鑫汽车运输队名下,投保时以邯郸县保鑫汽车运输队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2017年11月23日3时5分许,丁X占驾驶被保险车辆(乘车人霍XX)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衡水市冀州区106国道307LM+553M处时,与前方顺向行驶右转弯的王X驾驶的冀X×××××/冀X×××××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丁X占、霍XX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冀州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X占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王X无责任、霍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霍XX被送往河南省濮阳市中医院救治,于2018年1月3日出院,住院41天,诊断为“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左侧后交叉韧带胫骨止点撕脱骨折、左髌骨半脱位、左髌骨撕脱骨折、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左侧额面部开放伤缝合术后、双手、面部多发皮肤挫裂伤、慢性××”。霍XX此次治疗花费医药费75901.35元、救护车费1500元。出院当日,霍XX转往南乐县张果屯镇中心卫生院继续治疗,住院40天,诊断为“左髋臼粉碎性骨折术后、左侧后交叉韧带胫骨止点撕脱骨折术后、左髌骨半脱位、左髌骨撕脱骨折术后、慢性××、上呼吸道感染”。霍XX此次治疗花费医药费951.85元。南乐县法院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霍XX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二次手术费及治疗费,院外护理、误工、营养期限及护理天数进行了鉴定,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8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经鉴定,霍XX左髋臼粉碎性骨折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左膝关节多发损伤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2个月,营养期限1个月,误工期限5个月,后续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12000元。霍XX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1339元。
2019年1月9日,霍XX因此次事故将任XX、邯郸县保鑫汽车运输队诉至河南省南乐县法院,后经该院调解,任XX已赔付霍XX共计203000元。
另查明,霍XX户籍地为河南省南乐县,其具有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霍XX与其妻子吕XX育有一女一子,女儿霍XX于2006年12月26日出生,儿子霍XX于2011年3月13日出生。
本院认为,原告任XX系冀D×××××号车辆实际车主,对该车辆具有保险利益,被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及不计免赔,双方依法成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霍XX受伤,属于保险合同规定的情形,被告依约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认定霍X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药费79692.2元、后续内固定物取出费用12000元;关于误工费,霍XX系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参照2018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XX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8900.4元(168.4元/天×231天);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中显示霍XX配偶吕XX系粮农,参照2018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5834.3元(112.3元/天×141天);交通费酌定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50元/天×80天);营养费3330元(30元/天×111天);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书显示霍XX左髋臼粉碎性骨折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左膝关节多发损伤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其十级赔偿系数为10%,另一个十级增加1%,霍XX的赔偿系数应为11%,参照201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0427.5元(13830.7元/年×20年×11%);参照201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859.6元(霍XX:10392元/年×7年×11%÷2=4000.9元;霍XX:10392元/年×12年×11%÷2=685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600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前述损失金额共计203244元,该损失金额超出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原告已向霍XX垫付了赔偿款203000元,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任XX200000元。对于被告所作应首先扣除无责车辆冀X×××××、冀X×××××的交强险限额后再予赔偿的辩称,因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XX保险赔偿金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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