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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XX、李XX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潘技超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3日|分类:综合咨询 |4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临检诉刑诉(2019)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X、被告人孟XX及其辩护人张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XX、牛XX、太平XX公司诉讼代理人梁XX、XX公司诉讼代理人潘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8月13日9时许,李XX驾驶冀D×××××号“金杯”牌轻型厢式货车,在临漳县XX送货时,将该车头北尾南停靠在路西XX门前。被告人孟XX驾驶冀D××××דXX安”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段时,将从冀D×××××号轻型厢式货车南侧由西向东过道路的行人霍X撞倒,致霍X胸腔脏器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孟XX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将霍X送往医院抢救,未在现场标明位置。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孟XX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由太平XX公司、XX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人孟XX供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孟XX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其亲属已给予被害人亲属经济补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
太平XX公司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孟XX驾车离开事故现场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原因,属于保险公司免责情形,太平XX公司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
XX公司诉讼代理人提出,李XX驾驶的车辆未与肇事车辆发生接触性碰撞,与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XX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提出保全费和保全担保费属间接损失,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3日9时许,李XX驾驶冀D×××××号厢式货车在临漳县XX送货时,将该车头北尾南停靠在该村光明街路西XX门前。被告人孟XX驾驶冀D×××××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超市路段时,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够、未避让行人,将从冀D×××××号厢式货车南侧,由西向东过道路的行人霍X撞倒,致霍X胸腔脏器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孟XX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将霍X送往医院抢救,未在现场标明位置。孟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X、霍X共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孟XX亲属对霍X亲属作出经济补偿,霍X亲属对孟XX予以谅解。
霍X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中,死亡赔偿金280620元(14031元×20年);丧葬费35816.5元(71633元÷2);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249.69元(23461元÷365天×5人×7天);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820元,合计为322232元。
冀D×××××号轿车和冀D×××××号货车,分别在太平XX公司、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为1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均为500000元,均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2、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结论证实,霍X系胸腔脏器损伤死亡。
3、物证痕迹司法鉴定意见结论证实,冀D×××××号小型轿车前保险杠有红色及其它擦划痕。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孟XX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够、未避让行人、事故发生后因抢救伤者变动现场未标明位置的违法行为相对于李XX、霍X的违法行为对该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较大,认定孟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X、霍X共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5、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单证实,孟XX、李XX均持有C1型驾驶证;冀D×××××号小型轿车车主为孟X,冀D×××××号货车车主为牛XX。
6、交强险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在太平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9年1月9日至2020年1月8日止;冀D×××××号货车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9年3月3日至2020年3月2日止。
7、牛X证实,他接到女儿的电话,才知道他外孙女被车撞了。
8、孟X证实,那天,他儿子孟XX驾车,他在后排坐着,走到黄辛庄村超市门口时,因为路西停着一辆集装箱式货车挡着视线,小女孩横过道路,车开过去后,他们才知道撞了人,赶紧开车将人送医院抢救。
8、李XX、马X均证实,那天,他们开车到超市送货,将车头北尾南靠路西停着,他们走的时候不知道,后来才知道发生了事故。
9、户口本证实,霍X曾用名王XX,出生于2013年11月24日,左X系霍X母亲。
10、到案证明证实,2019年8月13日,发生事故后,孟XX在临漳县医院报警,接到报警后,民警将孟XX口头传唤至临漳县事故科接受询问。2019年9月6日,被告人孟XX到临漳县投案。
11、被告人孟XX供认上述犯罪事实,并有谅解书、收款手续、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XX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够、未避让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未在现场标明位置,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本案被告人为抢救伤者驾车离开事故现场,未能表明位置保护现场,故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还提出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其亲属给予被害人亲属经济补偿,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太平XX公司诉讼代理人提出,孟XX驾车离开事故现场、未标明位置,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原因,属于保险公司免责情形,太平XX公司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的意见,经查,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孟XX即打电话报警,并立即驾车去医院抢救伤者,其主观意图及客观行为是在履行抢救生命的积极义务,该行为应予以正面评价及鼓励,诉讼代理人以其驾车离开未保护现场为理由拒绝赔偿,违背商业保险立法本意精神,本院不予支持。
XX公司诉讼代理人提出,李XX驾驶车辆未与肇事车辆发生接触性碰撞,与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XX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经查,因李XX临时停车未紧靠道路右侧,临漳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XX和霍X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经专业人员按照一定的专业知识,通过对事故现场勘验和分析而作出的,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具有较高的证明力,故李XX临时停车未紧靠道路右侧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诉讼代理人以承保车辆没有在事故中发生接触性碰撞为由拒绝赔偿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提出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属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孟XX应按照主要责任70%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李XX和霍X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XX应按照次要责任30%比例的一半即15%,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李XX系牛XX雇佣司机,在本次事故中无重大过错,其赔偿责任应由雇主牛XX承担。冀D×××××号肇事轿车和冀D×××××号厢式货车均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承保两车保险的太平XX公司和XX公司,均应首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两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由两保险公司按照孟XX和李XX的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6日起至2020年1月5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左X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左X71562.4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左X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左X15334.8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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