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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X与王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潘技超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3日|分类:综合咨询 |5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高XX与被告王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378.66元、误工费8800元、护理费11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鉴定费18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共计54911.6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26日8时25分,王XX驾驶车牌号为冀D×××××的小型轿车,沿中华XX与南环路立交桥下路东辅道由南北行至中华南XX场门口时,将右侧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的高XX撞到,导致其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高XX被送往明仁医院。经诊断多出部位受伤,住院19天后,遵医嘱回家休养。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邯山大队认定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XX无责。王XX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王XX未答辩。
XX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均有效前提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费用;原告已66岁高龄,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属于被扶养对象,误工费不应支持,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高XX提交证据如下:1.高XX身份证、户口页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户口性质为城镇居民;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购有交强险及三者险,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内;4.病历及诊断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在该事故导致的伤情及治疗情况;5.医疗费票据(4张)及费用清单(共计18378.66元)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后产生的治疗费及住院期;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后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二次手术费为6000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后为1人护理;7.XX市邯山区盛美琪布艺销售部出具的高XX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因事故产生的误工费用;8.高XX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证明高XX与高XX系母子关系;9.高XX收入及误工证明,证明高XX护理原告产生的护理费;10高XX收入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高XX护理原告产生的护理费;11.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鉴定费用支出为1800元。
XX公司对高XX提交的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有既往病史,有高血压病,治疗与事故无因果关系的费用应予扣除,病例及诊断证明书均未显示住院期间2人护理,应以一人护理为主;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的三期鉴定时间过长,二次手术费应在实际发生后主张,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与医嘱矛盾;误工费及护理费证据中没有工资表及劳动合同予以佐证,证明上没有时间,也未提供用人单位营业执照;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王XX、XX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在后文中依法予以综合分析和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26日8时25分,王XX驾驶冀D×××××小型客车,沿中华XX与南环路立交桥下路东辅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华南XX场门口时,将右侧同向行驶的高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高XX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高XX被送往XX明仁医院进行住院治疗19天,共用去医疗费18378.66元。经XX市交警支队邯山大队出具的第130XXXX19000009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高XX无事故责任。
本案在诉前调解期间,经本院委托,2019年9月25日,XX法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XX法证司鉴定【2019】临鉴字第196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高XX的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90日,二次手术费用约6000元,住院期间护理人数2人,其后护理人数1人。产生鉴定费用1800元。
另查明,王XX驾驶的DT0268小型客车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后,经XX市交警支队邯山大队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赔偿协议:1、王XX承担高XX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修车费、交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等费用(以保险公司核算为准直接赔付高XX),王XX再一次性赔偿高XX其他费用共计2000元;2、王XX的一切损失自己承担;3、此事故为一次性解决,互不反悔,双方签字生效。经本院询问高XX,高XX认可已收到王XX赔付的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XX法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客观真实,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应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证据及法律规定,依法确定高XX损失为:1、医疗费共计18378.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19天);3、营养费2700元(30×90);4、二次手术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二次手术费为6000元;5、误工费,高XX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因事故减少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虽然高XX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不意味着就已丧失劳动能力。本案中,高XX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布艺裁剪工作,参照本地从事修理行业收入标准,同时考虑到高XX实际年龄,误工费标准酌情定为30元/天。故误工费为3600元(30×120);6、护理费,高X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所受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采信。护理费应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二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一人,故护理费应为8646.07元(39947÷365×19×2+39947÷365×41);7、交通费,高XX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提出的主张,但交通费确系其实际支出费用,本院酌定为380元;8、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XX公司应当赔偿高XX鉴定费1800元;9、关于高XX提出的财产损失,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高XX的损失共计42454.73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以上规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28028.66元,XX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2626.07元,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鉴定费1800元,属于高XX的财产损失,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剩余18028.66元,XX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中予以赔偿。
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高XX于王XX达成的赔偿协议,王XX除保险公司赔偿外,再一次性赔偿高XX的其他费用2000元。因王XX已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高XX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中赔偿原告高XX损失24426.07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中赔偿原告高XX损失18028.66元;
三、驳回原告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1173元,减半收取计586.5元,由原告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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