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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赵X、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潘技超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3日|分类:综合咨询 |8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赵XX诉被告赵X、太平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的委托代理人游XX,被告赵X及其委托代理人潘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诉称:被告赵X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将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永年大队处理,认定赵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XX无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421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赵X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限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25500元医疗费,应予以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情况无异议。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1日19时30分许,赵X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中华XX由北向南行驶至永年辖区道路中华XX北延东滩头村路段时将赵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倒,造成赵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X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驶离事故现场,未保护事故现场。该事故经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永年大队处理,于2018年9月17日作出第130XXXX1800004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XX无责任。
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限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
事故发生后,赵XX被送至邯郸市永年区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顶部,右)、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肿(顶部,右)、头皮下血肿、全身多处皮擦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型糖尿病、脑梗塞、高血压病一级,住院40天,于同年9月20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28178.1元,其中被告赵X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5500元。
上述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并有已经当庭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大队事故科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和对赵XX、赵X的询问笔录各1份;邯郸市永年区第一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费收据、病历、费用清单各1份;赵X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2份,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赵X逃逸,商业三者险不应当赔偿,但未提交赵X逃逸的证据,故对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外购药2880元,提交了购买方为原告的儿子赵X现的人血白蛋白发票两张,经质证,被告认为发票记载的购买方非原告本人且原告患有高血压忌用人血白蛋白类药物,对病历中长期医嘱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根据原告伤情,结合病历长期医嘱的记载“原告自备人血白蛋白10g,用药期间自2018年8月19日至2018年8月24日”,原告购买外购药的时间在医嘱记载期间内,对原告主张的外购药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护理费8160元,主张由原告的女儿赵XX和赵XX护理,提交了邯郸市永年区临名关镇东滩头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关系证明1份、赵XX和赵XX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因该次事故收入减少的情况,应参照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
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提交了交通费票据10张。经质证,被告认为票据显示乘车时间与原告住院期间不符。
另查明,河北省XX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为每日50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7349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X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由原告予以返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
医疗费:原告的住院费和外购药费共计31058.1元,原告主张31055元予以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40=2000元;
营养费: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4.7.2,营养期为40日,营养费为30元×40=1200元;
护理费: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4.7.2,护理期为40日,参照河北省XX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为37349元÷365×40=4093元;
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
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38648元。其中医疗费用共计34255元,伤残费用共计4393元,其中医疗费用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伤残费用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393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255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XX14393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4255元,共计38648元;
二、原告赵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赵X垫付款25500元;
三、驳回原告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3元,由被告赵X承担(被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此款应由被告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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