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绍勇律师
以法律的智慧服务人 以法律的知识帮助人
15102320496
咨询时间:09:00-22:00 服务地区

陈XX与XX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周绍勇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20日 34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陈XX因与被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原审第三人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酉阳县人民法院(2019)渝0242民初3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诉人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原审第三人XX公司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进行了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XX公司在XX公司处私自拉走工程机械时不符合《工程机械(旧机)分期销售合同》(以下简称《销售合同》)第十条约定,同时未向XX公司出具相关法律文书。《销售合同》第十条明确了工程机械取回的前提是解除合同,而在截止一审辩论终结时XX公司并未通过任何法定形式解除合同。一审法院认定XX公司私自拉走工程机械时向XX公司出示了《销售合同》及相关法律文书,并基于此认定XX公司有理由相信XX公司的行为得到了陈XX的授权,一审法院的这一认定是基于错误事实得出的错误结论。二、依据合同相对性及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本案并不符合表见代理制度,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保管合同关系和买卖合同关系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陈XX与XX公司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XX公司仅基于保管合同对陈XX享有权利和负担义务,XX公司不履行保管合同约定的义务,就应向陈XX承担责任。而《销售合同》是陈XX与XX公司签订的,基于合同相对性,如陈XX就《销售合同》违约,XX公司只能向陈XX主张权利,XX公司不能基于陈XX与XX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而不履行保管义务。同时,《销售合同》中陈XX并未授权XX公司从保管人XX公司处拖走工程机械。其次,XX公司的工作人员拖走工程机械代表的是XX公司,因此不构成表见代理。XX公司拖走工程机械时并未以陈XX的名义实施,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销售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足以让XX公司有理由相信XX公司有代理权,XX公司亦未尽到对《销售合同》合理的审慎注意义务。
XX公司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XX公司在XX公司处取走工程机械时,其行为符合《销售合同》第十条约定,同时也出示了具备领取工程机械条件的相关法律文书。《销售合同》第十条约定:“若乙方发生违约行为,甲方有权依据法律规定或本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在任何时间、地点收回工程机械,无需提前告知乙方”。XX公司取走工程机械的行为就代表其行使了合同解除权,有权依据合同取走工程机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陈XX存放工程机械时未告知该机械存在权利瑕疵,亦未对机械保管及领取作出特殊要求,在XX公司出示《销售合同》后,无论存放人与领取人是否是同一人,XX公司均有理由相信XX公司有权取走。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条的规定,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的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XX公司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XX公司从XX公司处拖走工程机械时,陈XX并未取得工程机械所有权,至今仍未取得所有权,XX公司有权收回工程机械。XX公司取走工程机械时向XX公司出具了《销售合同》、(2018)渝0133民初2015号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等相关材料,并充分说明了事实情况,XX公司尽到了合理的保管义务,主观并无过错。陈XX本就未支付XX公司购买工程机械的款项,XX公司拖走工程机械是为实现债权,陈XX不会因此遭受损失。
陈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XX公司赔偿工程机械损失70万元;2.判决XX公司赔偿陈XX工程机械租金损失暂计27.5万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27日,陈XX与白X一起将一辆品牌为神钢SK380D-8,编号为YC11-C6913挖掘机停放在XX公司经营的停车场内,按30元/日收费。2019年2月19日早上5点20分左右,罗X到XX公司经营的停车场内。经XX公司工作人员刘XX核实罗X系XX公司工作人员。罗X向刘XX表明挖掘机系XX公司所有,且向刘XX出具了陈XX与XX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在得到刘XX许可拖车后,罗X写下工程机械已拉走的收条并支付停车费700元后将工程机械用渝AJXXX挂车拖走。同日早上8点,陈XX到XX公司停车场发现工程机械已不在XX公司停车场内,工作人员刘XX告知工程机械已被XX公司工作人员开走。
2017年3月1日,陈XX(买方,乙方)与XX公司(代销方,甲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分期购买二手工程机械,品牌神钢,规格SK380D-8,主机编号YC11-C6913。第二条第1款约定:“乙方承诺此购机款700000元。从2017年6月起在2019年1月30日前,按照35000元/月的标准,分成20个月平均支付给甲方结算,每月付款时间为30日。第一期付款时间为2017年6月30日前”。第三条第2款约定:“在乙方未付清全部价款之前,工程机械的所有权属于甲方,乙方对工程机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乙方不得将所工程机械进行销售、转租、抵押或具有其他任何侵犯工程机械所有权的行为。”第十条:“若乙方发生违约行为,甲方有权依据法律规定或本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并可在任何时间、地点收回工程机械,无需提前告知乙方。工程机械被收回时,XX方应检查验收,如有缺损、保养不善等,均由乙方负责赔偿。工程机械被收回后,乙方可在15日内向甲方支付其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但尚未支付的款项及因回收设备发生的费用后,取回工程机械。”第十一条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1)乙方逾期交付首付款、相关费用、月供款或甲方为乙方代垫的其他款项,以及其他应付费用十天以上。”第十二条:“乙方提供保证人白X,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18年1月26日,因陈XX未按《销售合同》约定向XX公司支付购车款,故XX公司诉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8年6月22日作出(2018)渝0113民初2015号民事判决,判决陈XX支付XX公司205000元购车款,白X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XX公司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阶段XX公司与白X达成分期付款协议,约定白X在2018年12月20日支付XX公司10000元,剩余案款209701元从2019年1月开始每个月30日前支付2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销售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若乙方发生违约行为,甲方有权依据法律规定或本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并可在任何时间、地点收回工程机械,无需提前告知乙方。”本案中,陈XX未依约支付购机款,构成违约,XX公司依据该约定在XX公司处收回工程机械,符合合同约定。XX公司在取回工程机械时向XX公司出示了《销售合同》及相关法律文书,XX公司有理由相信XX公司取回工程机械的行为得到了陈XX的授权许可。故对陈XX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XX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775元,由陈XX负担。
在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以下事实:1.陈XX主张的工程机械损失70万元,依据是其与XX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机械的购机价款70万元。2.陈XX主张的租金损失,依据的是其于2019年1月25日与XX公司(甲方)签订的《挖机租赁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第1款约定:“乙方提供挖掘机型号SK380D一台,主机编号YC11-C6913,工程机械驾驶员一名,确保车况正常,月度内维修保养时间为三天,若有超出甲方可按租金比例系数扣减乙方实际误工租金(月度工时达到时免扣)”。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租赁乙方挖掘机期限为6个月,若不足3个月的,进场拖车费1000元整由甲方支付,超出三个月之外的进场拖车费由乙方支付”。合同第五条第1款约定“合同宗旨为月度租赁,工程机械的基本租赁使用费为55000.00元(含165炮头),每月240小时,超过1小时以外的另外计算”。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租赁费用的支付,挖机进场之日2019年2月24日至2019年3月23日为1个月,工程机械工作满一个月。在本月底,甲方一次要付清当月租金和本月超出的小时款(每月照此类推)。”主张租金5个月,每月租金55000元。3.XX公司取回涉案工程机械前,没有向陈XX明确表示过解除《销售合同》,且XX公司在二审中表示不解除《销售合同》,如陈XX支付欠款,《销售合同》还要继续履行,可以把工程机械还给陈XX。陈XX在二审中亦表示愿意继续履行《销售合同》。4.XX公司称取回工程机械是为了行使《销售合同》第十条的权利,和为了履行《执行和解协议》而采取的自力救济行为。5.《销售合同》签订后,陈XX从第一期起即未按约履行分期付款义务,仅在2017年11月10日向XX公司付款40000元,其余分期款项均未支付,截止2018年1月15日,累计拖欠款项205000元。XX公司称,2018年1月15日以后,陈XX也没有支付过购机款项,也没有按《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6.XX公司工作人员刘XX称,XX公司取走工程机械时,只出示有《销售合同》和罗X的身份证。7.XX公司2019年2月19日归还工程机械不能,陈XX要求报警,刘XX即在当日向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刘XX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即提及XX公司取走工程机械时出示了《销售合同》,XX公司也称在取回工程机械前提前告知过陈XX。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与本院二审查明不悖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XX公司与陈XX之间形成保管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三条规定:“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的,除依法对保管物采取保全或执行的以外,保管人应当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第三人对保管物提起诉讼或者对保管物申请扣押的,保管人应及时通知寄存人。”工程机械被XX公司保管过程中,XX公司主张权利,在保管物未被采取保全或者执行的情况下,根据保管合同,XX公司只应当对陈XX负有返还保管物的义务。XX公司在向XX公司工作人员刘XX仅出示了销售合同并声称XX公司对工程机械享有所有权的情况下,XX公司工作人员未将该情况通知寄存人陈XX即让XX公司将工程机械开走,致使寄存人陈XX领取工程机械时,XX公司无法归还工程机械,XX公司对此具有过失。陈XX在本案主张工程机械损失70万和租金损失27.5万元。对于工程机械损失70万元,由于根据《销售合同》的约定,只有在陈XX向XX公司付清购买工程机械的所有款项后,陈XX才能取得工程机械所有权,现陈XX并未付清所有款项,尚未取得工程机械的所有权,且工程机械并未毁损或灭失,而是由XX公司占有,故对陈XX主张的工程机械损失70万元不予支持。对于租金损失问题,XX公司2019年2月19日5时20分将工程机械开走,陈XX在当日8时即要求XX公司归还工程机械,XX公司归还不能,陈XX要求报警,刘XX即在当日向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刘XX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即提及XX公司取走工程机械时出示了《销售合同》,XX公司也称在取回工程机械前提前告知过陈XX,故可以认定陈XX在其与XX公司签订的《挖机租赁合同》约定的工程机械进场施工时间2019年2月24日之前即知晓是XX公司将工程机械取走,由于工程机械被XX公司取回是因为陈XX未能履行《销售合同》中约定的己方付款义务所导致,陈XX在知晓XX公司取回工程机械后,应当及时主动解决与XX公司之间的纠纷,付清应当支付的按期购机款项后取回工程机械,避免租金损失的产生,迄今未有证据证明陈XX依据《销售合同》向XX公司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并主张权利,陈XX在知晓工程机械被XX公司取回后,自己不主动采取措施取回工程机械所造成的租金损失,不应当由XX公司承担。
综上,陈XX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3550元,减半收取6775元,由上诉人陈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550元,由上诉人陈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周绍勇律师 已认证
  • 15102320496
  • 重庆兴胜律师事务所
咨询律师
  • 入驻华律

    11年 (优于77.74%的律师)

  • 用户采纳

    66次 (优于97.72%的律师)

  • 用户点赞

    58次 (优于98.29%的律师)

  • 平台积分

    35785分 (优于98.77%的律师)

  • 响应时间

    半天内

  • 投稿文章

    522篇 (优于98.03%的律师)

版权所有:周绍勇律师IP属地:重庆
技术支持:华律网蜀ICP备11014096号-1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1012619 昨日访问量:2781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