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奉节县XX公司与冯XX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周绍勇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20日 26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奉节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X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2019)渝0236民初3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冯XX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等费用由冯XX负担。事实和理由:1.冯XX未能举证证明其种植丹X失败这一事实,且案涉《中药材种植合同》已经履行完毕,XX公司不存在任何的过错行为。XX公司帮助冯XX引进的仅是丹X的成品品种,不存在任何销售行为和牟利。冯XX未能举证证明丹X种植失败、何时种植失败的事实,冯XX在一审起诉前也未向XX公司反映丹X发芽率不到1%的问题;2.即使冯XX主张的丹X种植失败成立,也未能证明XX公司与其种植失败具有因果关系。根据合同约定,冯XX在货物到达场地三天内,发现有质量问题应及时联系XX公司,逾期不报告视为供货数量、质量均合格。而冯XX从未向XX公司反映过该问题。且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应存在合同解除的问题,仅存在合同已履行完种植的问题,即使解除也应该是在2019年8月26日前解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XX公司赔偿冯XX90720元有违公平。
冯XX辩称,1.XX公司称冯XX没有举证证实丹X种植失败的事实,且合同也已履行完毕,XX公司不存在过错行为的观点不成立。冯XX在一审起诉时向法庭举示了大量的视频、照片等证据,其中一份视频是试验田种植。在该试验田种植时,邀请了奉节县广播电视台大量进行宣传,但是该试验田颗粒无收。此外,冯XX还举示了当时其他种植户的田地的发芽状况;2.合同第二条中约定了发芽率要达到80%,说明XX公司承诺了在其指导下发芽率必须达到80%,免责条款是自然灾害,XX公司应该向法院举示发芽率达到80%的证据,或者举示发生了自然灾害的证据;3.冯XX作为种植方,是没有相关技术及经验的,技术的指导、质量的保证、何时种植、以什么土壤种植、什么气候种植,这一切都是掌握在XX公司手中;4.XX公司将丹X说成品种而不是种子,属于偷换概念,冯XX也不可能买品种,只有买种子才可能获取利润;5.XX公司提供的丹X种子没有任何质量合格证,属于三无产品;6.冯XX在发现没有发芽率之后一直在跟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沟通,沟通的结果是要求冯XX继续补种,冯XX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证明15000元其中的6720元是补种款。
冯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中药材种植合同;2.赔偿冯XX损失种子款90720元,其他损失230819元(肥料款45000元、租赁土地租金25000元、地膜15600元、聘请人员工资已付65880元及欠付39260元、杂费40079元),总计321539元;3、由XX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21日,XX公司(甲方)与冯XX(乙方)签订《中药材种植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由甲方出售给乙方丹X70公斤,单价12元,共计84000元;第二条约定甲方供应的优质中药材品种确保发芽率达80%以上,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甲方不负责任。第三条约定甲方应负责乙方种植技术指导,以及发放相应的技术资料。合同签订后,冯XX依约向XX公司支付84000元丹X款,2018年5月17日,冯XX通过手机银行转账向XX公司转账15000元,其中补种丹X价款为6720元,冯XX向XX公司支付丹X款共计90720元。冯XX依约向XX公司提供丹X品种用于种植,但未提供丹X相关的合格证明及植物检疫证书。之后冯XX将丹X进行种植,种植失败,无收成。
一审法院认为,冯XX与XX公司签订《中药材种植合同》,该合同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冯XX依约向XX公司支付了约定价款,XX公司为冯XX提供丹X品种用于种植。现因丹X种植失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于冯XX请求解除《中药材种植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合同解除的时间,冯XX以诉讼的方式行使法定解除权,要求与XX公司解除合同,该合同应自起诉状等相应诉讼材料送达给XX公司之日即2019年8月26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对冯XX要求XX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考虑到丹X种植失败系由种子质量、种植方法、环境因素等多种原因造成,因XX公司给冯XX提供的丹X未有质量合格证明,故一审法院酌定XX公司赔偿冯XX丹X价款90720元。对于冯XX请求XX公司赔偿的其他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冯XX与XX公司于2018年3月21日签订的《中药材种植合同》于2019年8月26日解除;XX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冯XX丹X价款90720元;驳回冯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3元,减半收取3062元,由冯XX负担2000元,XX公司负担1062元。
本院二审中,冯XX向本院提交:1.《个人合作协议》一份,拟证明:冯XX与马XX等人建立了个人合伙的法律关系,合伙组织的目的也是购买案涉丹X用于种植盈利;2.马XX与XX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马XX向李X催要案涉丹X的赔偿款,且能反映出XX公司卖的种子是假种子。XX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合作协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XX公司仅是对丹X品种帮助冯XX进行协调,XX公司在此期间也并未获利。XX公司也未限制冯XX,其种植出丹X后可以出售给任何第三人;对聊天记录的三性不予认可,双方对话的主体不明确,且对话内容也未反映出冯XX存在种植案涉丹X失败的事实。
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认为,《个人合作协议》系冯XX与案外人马XX等人签订,合作内容为在奉节县XX进行药材种植,上述地址与冯XX签订案涉《中药材种植合同》时备注的地址一致,冯XX主张其种植案涉丹X系与马XX等人合伙所为具有高度可能性;而马XX与XX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在微信聊天协商解决的相关事宜,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丹X种植一事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冯XX举示的上述证据在本案中予以采信。
本院在二审审理中查明,冯XX作为甲方,与案外人马XX作为乙方,另与案外人周XX作为丙方、盛X作为丁方签订《个人合作协议》,协议中第二条约定:合作经营项目和范围:奉节县XX4组100亩药材的种植和销售。2018年12月19日,马XX向XX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发送微信:“……我帮你把用假种子的事情处理了,你把我和我巫溪老大的亏损补出来……”。
本院在二审中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合同的性质应属买卖合同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案涉《中药材种植合同》的合同内容第一条明确约定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目的为购买丹X品种,故本院确认案涉合同性质为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冯XX主张的丹X种植失败的事实及合同解除后的责任承担。针对XX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冯XX的答辩请求及理由,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中药材种植合同》中第二条的约定,XX公司供应的优质中药材品种确保发芽率达80%以上。冯XX在本案中举示了其种植丹X所在地的图片、视频资料证明XX公司提供的案涉丹X种子未达合同约定的发芽率;并在双方当事人并未发生本案争议时,由冯XX合伙人马XX与李X通过微信协商,希望XX公司能将冯XX支付的丹X款予以退还。即在本案中,冯XX已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证明其种植的案涉丹X没有收成,XX公司提供的丹X种子未达合同约定的80%的发芽率。
XX公司上诉称冯XX未按照合同约定,在丹X到达场地三天内提出质量问题,应视为供货数量、质量均合格。本院对此认为,丹X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需种植后才能知晓。而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冯XX即便收到丹X后立即种植,也无法在三天内知道丹X是否能够成活。XX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XX公司在明知中药材作物种植存在无法成活等风险的情况下,仍愿意向买方冯XX承诺,其交付的丹X品种能够达到发芽率80%以上。且该条款系XX公司对其货物质量综合评判后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而在冯XX已完成其相应的举证责任后,XX公司对冯XX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应由XX公司就其抗辩举示相应的证据,以证明冯XX种植的丹X,已达合同约定的80%的发芽率或已实际产生收成。而XX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上述事实,也未向人民法院提交其交付给冯XX的丹X种子有相应的质量合格证明的证据,证明XX公司交付的丹X种子是合格产品这一事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丹X种植失败的事实成立并无不当。
现因XX公司的原因导致标的物质量不明确、未达合同约定的发芽率,冯XX与XX公司签订案涉《中药材种植合同》合同目已无法实现,XX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在案涉合同解除后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冯XX种植丹X失败的原因,酌定在案涉合同解除后,应由XX公司赔偿冯XX丹X价款90720元是正确的,本院对此予以确认。XX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向冯XX支付赔偿款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奉节县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23元,由奉节县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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