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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亚湾刑事辩护律师:以地摊活动“抽奖”进行获利被判诈骗

发布者:邱文峰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6日|分类:律师随笔 |619人看过举报

【案件事实】2018年7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桂*宝及七名同伙一行人乘坐其中一名同伙的车到大亚湾区*村*市场实施诈骗。由桂*宝的同伙将事先准备好的道具摆放好,在抽奖的奶粉罐中放进统一的优惠二套餐抽奖纸片后持麦克风喊“做活动,卖手机”吸引群众,桂*宝及其他同伙扮演“群众”引诱周围群众进行“抽奖”。桂*宝等人共骗得周某4600元。2018年8月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桂*宝、徐某、林某、“胖子”(均另案处理)及其他三名同伙一行人乘坐“胖子”驾驶的面包车从惠城区来到大亚湾区*村*市场实施诈骗。桂*宝等人共骗得柯某1700元。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粤1391刑初*4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桂*宝,男,1991年3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8月7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宝犯诈骗罪,于2019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陈*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桂*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桂*宝创建微信群“可*科技有限公司”,与同伙在淘宝购买劣质电子产品,在惠州市大亚湾区以“做活动,卖手机”的形式实施诈骗活动。

2018年7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桂*宝及七名同伙一行人乘坐其中一名同伙的车到大亚湾区*村*市场实施诈骗。由桂*宝的同伙将事先准备好的道具摆放好,在抽奖的奶粉罐中放进统一的优惠二套餐抽奖纸片后持麦克风喊“做活动,卖手机”吸引群众,桂*宝及其他同伙扮演“群众”引诱周围群众进行“抽奖”。通过相互配合,桂*宝等人诱导被害人周某参与“抽奖”活动,要求周某先交押金8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进行“抽奖”,周某抽到优惠二套餐,但桂*宝同伙称要获得平板电脑800元不够,并让周某回家拿银行卡。周某回家拿了其本人的广发银行卡返回现场,桂*宝等人通过起哄再次诱导周某“抽奖”2次,接着桂*宝同伙通过周某告知的银行卡密码在以桂*宝银行卡及身份信息注册绑定的POS机刷得800元、1500元、1500元三笔钱款后将周某抽得的一部劣质平板电脑,两部劣质手机交给周某。桂*宝等人共骗得周某4600元。

2018年8月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桂*宝、徐某、林某、“胖子”(均另案处理)及其他三名同伙一行人乘坐“胖子”驾驶的面包车从惠城区来到大亚湾区*村*市场实施诈骗。桂*宝等人将事先准备好的道具摆放好后,由桂*宝持麦克风喊“做活动,卖手机”吸引群众,徐某、林某“胖子”及其他同伙扮演“群众”引诱周围群众进行“抽奖”。通过相互配合,桂*宝等人使用相同方式诱导被害人柯某及其妻子钟某参与“抽奖”活动2次,抽得一部无品牌劣质手机。桂*宝等人共骗得柯某1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桂*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缴获涉案物品、桂*宝微信聊天、转账记录截图、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柯某、周某的陈述,证人林某、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桂*宝的供述和辩解和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桂*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6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桂*宝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且积极退赃获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桂*宝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的量刑建议幅度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桂*宝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7日起至2019年4月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Royalsrt智能平板电脑2台,无线POS终端1台,vivoX9手机1部,abqo手机1部,平板电脑1台,lenovo手机1部,无品牌手机1部,英顿音响1台,菜单2张,手机盒子1个,抽奖纸片342张,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房耀庆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林淑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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