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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警执行公务遭殴打致轻微伤打人者被判妨害公务罪

发布者:邱文峰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6日|分类:律师随笔 |1060人看过举报

惠阳区刑事辩护律师认为,2018年12月16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白某军酒后在惠州市惠阳区*街道办*村*路*华公寓门前与他人发生口角并将消防栓砸坏,后群众报警,公安机关值班民警蔡某、张某立即带领辅警庄某、周某驾驶警车赶赴现场处置。至现场后,民警蔡某、张某向证人谢某链了解情况时,辅警周某和庄某对被告人白某军、白某飞、彭某三人进行劝解,期间,先后遭到三被告人的殴打,致使辅警庄某和周某身体多处受伤。民警蔡某、张某见状立即上前控制三名被告人并将其三人传唤到案进行调查。经伤情鉴定,辅警周某和庄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最终,惠阳区人民法院认定三被告人构成妨害公务罪。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粤1303刑初3*5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军,男,1993年5月20日出生,佤族,小学文化,户籍地云南省临沧市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白某飞,男,1996年8月3日出生,佤族,小学文化,户籍地云南省临沧市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男,1986年2月18日出生,佤族,小学文化,户籍地云南省临沧市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9〕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军、白某飞、彭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春杨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16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白某军酒后在惠州市惠阳区*街道办*村*路*华公寓门前与他人发生口角并将消防栓砸坏,后群众报警,公安机关值班民警蔡某、张某立即带领辅警庄某、周某驾驶警车赶赴现场处置。至现场后,民警蔡某、张某向证人谢某链了解情况时,辅警周某和庄某对被告人白某军、白某飞、彭某三人进行劝解,期间,先后遭到三被告人的殴打,致使辅警庄某和周某身体多处受伤。民警蔡某、张某见状立即上前控制三名被告人并将其三人传唤到案进行调查。经伤情鉴定,辅警周某和庄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三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白某军、白某飞、彭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某军、白某飞、彭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提请依法判处。

经开庭审理,被告人白某军、白某飞、彭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意见,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军、白某飞、彭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军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6日起至2019年7月15日止。)

二、被告人白某飞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6日起至2019年7月15日止。)

三、被告人彭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6日起至2019年7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李晓理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伟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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