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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头支票与伪造支票的区别

发布者:邱文峰律师|时间:2020年07月14日|分类:律师随笔 |1012人看过举报

大亚湾法律顾问律师认为,北欧i高人傅某通过经营摩托车行的名义,营造一系列在实际经营摩托车行的假象骗取李某乙的信任,最后以伪造的支票支付货款拉走了某拖车。被告人傅某无视国法,伙同他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明知是伪造的支票而签发,骗取财物,诈取货物价值173828元,属于数额较大,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和他人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区别空头支票和伪造支票是本案定罪的关键,空头支票是指支票持有人请求付款时,出票人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可供合法支配的存款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金额的支票,空头支票应是真实支票,而本案涉案支票是伪造的支票。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湾法刑二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傅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357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汕尾市陆丰市。2015年4月5日,因涉嫌票据诈骗罪,被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文军,广东江畔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犯票据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林某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及其辩护人胡文军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底到8月初,被告人傅某(化名为“林*成”)与余某甲(化名为“林*锋”,另案处理)等人,以经营“**摩托车行”的名义,与大亚湾西区仁**城招商部洽谈租用仁**城R**02号商铺,承诺在2014年8月29日将与仁**某招商部签订正式租赁合同,骗取该商铺的试用期限。为了获得供货商的信任,**摩托车行向余某戊租借了一批电动车和助力车,以虚构车行正常经营的假象。2014年8月初,被告人傅某以“林老板”自称,协同余某甲和另一名男子,到广州**助力车制造有限公司,与该公司业务员被害人吴某洽谈购买摩托车业务,经商谈后傅某要求该厂于8月23日将摩托车送到**摩托车行,并在洽谈当晚,使用名为“林*成”的假身份证登记住宿。8月23日早上,广州**助力车制造有限公司将25辆电动车送到该车行,第二天中午又将28辆助力车送到该车行,总价值102168元。收货后,该车行人员将一张出票金额为100800元的伪造的中国**银行支票交给吴某。2014年8月28日该公司财务拿支票去银行提现时,发现该支票是假的。吴某随即赶到**摩托车行,发现该车行车辆已拉走,并已联系不上傅某等人。2014年8月,被告人傅某自称是“**摩托车行”的林老板,打电话联系**摩托车厂业务员被害入李某乙,要李某乙到他店里商谈。2014年8月16日,李某乙到大亚湾**摩托车行与傅某等人商谈后,双方约定**摩托车厂在8月23日将摩托车送到**摩托车行。8月23日,李某乙安排司机骆某将31台摩托车(价值71660元)送到**摩托车行后,该车行人员将一张出票金额为71660元的伪造的中国**银行现金支票交给骆某带回**摩托车厂。2014年9月2日,**摩托车厂财务拿着支票到银行提现时发现该支票是假的。李某乙赶紧来到**摩托车行,发现该车行的车辆已经拉走,且联系不上傅某。同年8月20日左右,余某甲与傅某两人继续以化名去到惠州市**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要求其法人代表徐某安排车辆将其车行的车辆运往汕头。8月23日余某甲打电话要求徐某安排两辆车到该车行将骗得的车辆拉走。徐某待余某甲、傅某指挥人员将车辆搬上车后,要求支付运费,但是余某甲表示第二天还需要拉货,到时一起给钱。8月24日徐某继续应余某甲的要求派车来运货,待余某甲、傅某指挥人员将车辆搬上车后,要求支付运费,余某甲表示要等货到了再付运费。8月25日,车辆按照车行的要求送至指定地点后,徐某要求余某甲支付运费,余某甲表示会支付,但8月26日徐某拨打余某甲的电话,该手机已经关机。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于2014年9月2日接被害人吴某、李某乙的报案,同年9月9日立案侦查。2015年3月26日网上追逃,4月5日,被告人傅某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傅某伙同他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签发空头支票,骗取财物,数额为17246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依法应当以票据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我是在余某甲新开的电动车行打工的,我一直不知道余某甲和林*成用假票据实施诈骗,我没有自称过**摩托车行的“林老板”;在车行打工期间,余某甲邀我和他一起去了大亚湾仁**某招商部,和招商部洽谈的是余某甲,当时我不知道余某甲用“林*锋”的名义和招商部工作人员洽谈;2014年8月左右,我和余某甲、林*成一起去广州谈业务,洽谈的是林*成,而不是我,我是个打工的,并没有任何权力与**助力车厂家洽谈业务;我没有和业务员吴某说过摩托车的事,更没有要求他在8月23日将摩托车送到**摩托车行;登记酒店住宿的是林*成,可把酒店的监控调出来核实;我从来没有打过电话给李某乙,更没有和他谈过摩托车的的事情,也没有自称是林老板,和他洽谈的是余某甲和林*成。

辩护人意见:指控被告人傅某犯票据诈骗罪不成立,被告人只是在涉嫌诈骗车行做工,只帮助洽谈购买助力车,对票据诈骗行为不知情;李某乙提到的诈骗人使用的电话号码,不能证明系被告人傅某使用。被告人没有票据诈骗的故意和行为,其不构成票据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底到8月初,被告人傅某与余某甲(另案处理)等人,以经营**摩托车行为由,傅某化名林*成和余俊钦化名林*锋与大亚湾西区仁**城招商部洽谈租用仁**城R**02号商铺,承诺在2014年8月29日将与仁**某招商部签订租赁正式合同,骗取该商铺的试用期限。为了获得供货商的信任,**摩托车行向余某戊租借了一批电动车和助力车,以虚构车行正常经营的假象。2014年8月初,被告人傅某自称“林老板”,协同余某甲和另一名男子,与广州市**助力车制造有限公司(简称**公司)业务员吴某洽谈购买电动助力车业务,被告人傅某要求该公司于8月23日将摩托车送到**摩托车行。当晚,傅某使用“林*成”的假身份证登记住宿。8月23日早上,广州**助力车制造有限公司将25辆电动车送到该车行。第二天中午,又将28辆助力车送到该车行,总价值102168元。收货后,该车行人员将一张出票金额为100800元的伪造的中国**银行支票交给吴某。2014年8月28日该公司财务去银行提现时发现该支票是假的。吴某随即赶到**摩托车行,发现该车行车辆已被拉走,也联系不上傅某等人。

2014年8月,被告人傅某自称**摩托车行的林老板,打电话联系**摩托车厂业务员李某乙,要求李某乙到他店里商谈。2014年8月16日,李某乙到大亚湾**摩托车行与傅某等人商谈后,双方约定**摩托车厂在8月23日将摩托车送到**摩托车行。8月23日,李某乙安排司机骆某将31台摩托车送到**摩托车行,价值71660元,该车行人员将一张出票金额为71660元的伪造的中国**银行现金支票交给骆某带回**摩托车厂。2014年9月2日,该厂财务到银行提现时发现该支票是假的。李某乙赶到**摩托车行,发现该车行的车辆已被拉走,且已联系不上傅某。同年8月20日左右,余某甲与傅某两人继续以林*成和林*锋的名义要求惠州市**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徐某安排车辆将其车行的车辆运往汕头。8月23日余某甲打电话要求徐某丙安排两辆车到该车行将骗得的车辆拉走。徐某待余某甲、傅某指挥人员将车辆搬上车后,要求支付运费,但是余某甲表示第二天还需要拉货,到时一起给钱。8月24日徐某继续应余某甲的要求派车去运货,待余某甲、傅某指挥人员将车辆搬上车后,又要求支付运费,余某甲表示要等货到了再付运费。8月25日,车辆按照车行的要求送至指定地点后,徐某再次要求余某甲支付运费,余某甲表示会支付。8月26日,徐某拨打余某甲的电话,已经关机。2014年9月2日,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接到吴某、李某乙的报案,同年9月9日立案侦查。2015年3月26日,对傅某、余某甲挂网追逃,4月5日,被告人傅某被惠州铁路公安处惠州南派出所抓获,并移交本区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证人证言

四、相关笔录

五、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六、鉴定意见

七、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开庭查证属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无视国法,伙同他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明知是伪造的支票而签发,骗取财物,诈取货物价值173828元,属于数额较大,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和他人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票据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但公诉人认为被告人签发空头支票骗取财物,与查明案情不符,应予纠正。空头支票是指支票持有人请求付款时,出票人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可供合法支配的存款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金额的支票,空头支票应是真实支票,而本案涉案支票是伪造的支票,因此,应适用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案的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通某、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告人傅某实施了票据诈骗行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其是在**摩托车行做工的,没有实施票据诈骗行为,该抗辩没有事实根据推翻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细节问题,也不影响对被告人傅某的定罪量刑,不予采纳。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傅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5日至2017年10月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iphone(A1429)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卓建新

审 判 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张 帆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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