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区法律顾问律师认为,四被告人将“γ-羟基丁酸”(γ-羟丁酸)注射到其生产、零售的“1*饮”和“*莎”潮饮内,后重新包装,然后销往淡水、大亚湾等地,分别销售给*酒吧、*酒吧、*酒和个人,其行为已涉嫌贩卖毒品罪。惠阳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朱某辉、古*某、古某雅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结伙分别将毒品(γ-羟丁酸)注入饮料并多次贩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其3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303刑初6*8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辉,男,199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因本案于2018年11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古*某,男,199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因本案于2018年11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肖**,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古某雅,女,199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因本案于2018年11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江*,江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9)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辉、古*某、古某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媛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辉及其辩护人徐*、被告人古*某及其辩护人王**、肖**、被告人古某雅及其辩护人江*到庭参加诉讼。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13日,被告人朱某辉及古*娟(另案处理)注册香港金*利有限公司并聘请被告人古*某、古某雅为工作人员。该公司经营“1*饮”和“*莎”饮品等,主要销售给酒吧。为追求更高的销售额和利润,在被告人朱某辉授意下,被告人古*某、古某雅、朱某辉等人在惠东县平山镇的公司仓库内通过针筒将“Y-羟基丁酸”注射到“1*饮”和“*莎”饮品内重新包装,然后销往淡水,大亚湾等地,分别销售给*酒吧、*酒吧、*酒行以及刘某龙、刘某成、刘某健、罗某1、谭某达、陈某1等人。3人分工合作,朱某辉负责进货、签合同,古*某负责送货,古某雅负责财务。被告人古*某、古某雅于同年11月3日5时许,在惠州市惠东县酒吧后面一仓库内被抓获,并当场缴获电脑1台、鉴定书2份、加料特饮141箱、*莎特饮835箱、1997特饮9箱(粉瓶)、1997特饮1419箱(绿瓶)、卡瓦冰酷特饮956箱(蓝瓶)、压盖封瓶工具作案工具1批、注册器1批、白桶4个、苹果手机1部、魅族手机1部、苹果手机1部、中国**银行卡1张。同年11月6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辉投案自首。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前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辉、古某雅、古*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朱某辉、古某雅、古*某为非法牟利,将毒品注入饮料并多次贩卖给多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古某雅、古*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朱某辉系自首。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辉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古*某、古某雅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辉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对量刑建议认为量刑过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辉犯贩卖毒品罪无异议,其主观上对于该添加的液体是否属于毒品存在既不确定又不排除的认识状态,其在主观上属于间接故意,在未排除白色液体是毒品前放任自己的行为,将该液体添加到饮品中,从而导致了危害后果的发生,但放任自己的行为与明知是毒品而故意添加在主观恶意上存在很大差别。在添加液体后,为了查明其添加的液体是否含有毒品,自行出资进行司法鉴定,并在鉴定查出含有羟基丁酸后,主动联系退货,并停止继续售卖饮品,防止了危害后果的扩大。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另案处理的古*娟而言较小,希望能结合其从进货、加工环节中所实施的行为和所起的作用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建议对被告人朱某辉从轻处罚。
被告人古*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对量刑建议认为量刑过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某犯贩卖毒品罪无异议,其是金*利公司的员工,是仓库货物保管员,有时受朱某辉的指令,进行少量的配送货,在共同犯罪中,其听从朱某辉的领导、指挥,并不参与有关犯罪的决策和谋划;其虽然参与了用针筒将羟基丁酸注入“1997”特饮和“*莎”饮料的行为,但由于经朱某辉外购的装羟基丁酸的白色塑料桶上标注的是“香精”字样,其并不知道桶内装的是羟基丁酸;当看到朱某辉申请鉴定的检测报告,此时才得知饮料中含有羟基丁酸成分,其在此后再没有进行过注射添加;其主观恶意较小,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其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诚恳,在被抓捕归案后主动坦白,真诚悔罪,且签署具结悔过书,愿意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古*某从轻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古某雅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对量刑建议认为量刑过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古某雅犯贩卖毒品罪无异议,从朱某辉的讯问笔录及当庭陈述可以获知,他之所以在饮料中添加羟基丁酸系为了提高饮料的销售量而非直接追求通过贩卖羟基丁酸来获得非法利益,也就是说其行为对象仅仅是含有羟基丁酸的饮料而不是羟基丁酸,此外当他通过自费检测后获知该添加物系违禁品后即停止了可能继续实施下去的犯罪行为,从这一点看来,本次共同犯罪中虽出现危害后果,但相对于共同犯罪中的直接犯罪故意而言显然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也较小。被告人古某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无犯罪前科,在金*利公司上班时间较短。其虽构成本罪,但与常见的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有所区别,其犯罪行为的参与具有被动性,与其工作上听受指令有直接因果关系,换言之通过注射羟基丁酸以增加销售量的目的并非其主观上所追求的,其仅仅是视作完成老板所交代的非其本职工作以外的其他工作而已,再加上注射羟基丁酸后的饮料销售量增加了亦未带给其额外的经济利益。建议对被告人古某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惠东县平山金*利商行于2018年7月11日成立,被告人朱某辉是经营者,经营酒、饮料及茶叶零售的批发、零售,该公司的办公地点设立在惠州市惠东县,公司门口悬挂香港金*利有限公司招牌,后被告人朱某辉与古*娟(另案处理)合伙专卖“1*饮”、“*莎”潮饮、卡瓦冰酷特饮等,主要销售给酒吧,该公司还在**宾馆南侧1条无名小巷租赁1栋自建房的1楼作为加工饮料的仓库,并聘请被告人古*某负责送货、管理仓库,被告人古某雅负责财务。该公司为获取更高的非法利益,在被告人朱某辉授意下,并伙同被告人古*某、古某雅等人在公司的仓库里使用针筒将“γ-羟基丁酸”(γ-羟丁酸)注射到“1*饮”和“*莎”潮饮内,后重新包装,然后销往淡水、大亚湾等地,分别销售给*酒吧、*酒吧、*酒行以及刘某龙、刘某成、刘某健、罗某1、谭某达、陈某1等人。同年11月3日凌晨5时许,公安民警在该公司的仓库内将被告人古*某、古某雅抓获,当场缴获AOC牌一体机电脑1台、鉴定书2份、加料特饮141箱、*莎特饮835箱、1997特饮9箱(粉瓶)、1997特饮1419箱(绿瓶)、卡瓦冰酷特饮656箱(蓝瓶)、白桶4个、压盖封瓶工具1批、注册器1批、苹果手机1部、魅族手机1部、苹果手机1部、中国**银行卡1张。同年11月6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证人刘某龙、刘某成、刘某健、罗某1、谭某达、陈某1、何某1、马某、朱某1、陈某2、戴某1、缪某1、王某、沈某1、罗某2、陈某3、李某1、何某2、叶某1、杨某1、黄某1、温某1、冯某1、刘某、廖某1、廖某2、彭某1、戴某2、陈某4、温某2、严某1、钟某、刘某勇、李某2、邹某、黄某2、何某3、古某1、谭某达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搜查、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重笔录;取样笔录;提取笔录、工资表、收入、支出明细表;手机微信聊天、转账记录截图;金*利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书;广东中一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对惠市公(司)鉴(化)字[2018]1**5、[2018]1**6检验报告中相关情况的说明;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朱某辉、古*某、古某雅的供述等。
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辉、古*某、古某雅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结伙分别将毒品(γ-羟丁酸)注入饮料并多次贩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其3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辉是经营者,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古*某、古某雅受雇于朱某辉,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辉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古*某、古某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3名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的事实,应予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不适宜对被告人古*某适用缓刑,故其辩护人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支持。3名被告人的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已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6日起至2021年4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人古*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3日起至2020年5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三、被告人古某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3日起至2020年5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四、缴获的加料特饮、*莎特饮、1997特饮及卡瓦冰酷特饮等饮料,予以没收,应予销毁。缴获的AOC牌一体机电脑、鉴定书、白桶、压盖封瓶工具、注册器、苹果手机、魅族手机及中国**银行卡等工具,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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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钟国雄
人民陪审员 郑晓滨
人民陪审员 林志豪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林娴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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