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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发布者:邱文峰律师|时间:2020年07月14日|分类:律师随笔 |934人看过举报


2018年3月7日至9日,惠州市朗*轩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钟*权拖欠工人工资共计90800元,并且去向不明,无法联系。大亚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4月4日以登报公告方式向惠州市朗*轩工程有限公司责令惠州市朗*轩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7日前支付全部工人的全部工资。但惠州市朗*轩工程有限公司到期仍未支付。

【大亚湾法院】被告人黄*贤作为惠州市朗*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钟*权作为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拖欠5名工人工资共计90800元,达到数额较大,且在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时仍未能支付,其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391刑初3*6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权,男,197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紫金县,住苏区,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经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8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贤,男,199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紫金县,住中山,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经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9〕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权、黄*贤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黄国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权、黄*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3月7日至9日,大亚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陈某1、刘某、彭某、陈某2、张某共5人投诉惠州市朗*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贤、实际控制人钟*权拖欠工人工资共计90800元,并且去向不明,无法联系。

经调查,大亚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4月4日以登报公告方式向惠州市朗*轩工程有限公司发出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惠湾人社监字[2018]第1*5号)和《劳动保障监察书面材料审查通知书》,责令惠州市朗*轩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9日前接受审查,于2018年4月17日前支付全部工人工资,但惠州市朗*轩工程有限公司至2018年8月27日仍未支付全部工人的全部工资。

2018年8月27日大亚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被告人钟*权、黄*贤拖欠工人工资一案移送大亚湾区公安局审查立案。大亚湾区公安局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侦查,于2018年10月18日决定对被告人钟*权、黄*贤刑事拘留并网上追逃。2018年10月18日被告人钟*权在惠州南站被广州铁路公安局抓获;2019年7月9日被告人黄*贤在河源市源城区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钟*权、黄*贤于2018年11月8日、9日已结清拖欠的全部工人工资,五名工人出具了《收条》。

被告人钟*权、黄*贤于2019年9月5日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权、黄*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报告、维权申请书、工人身份证复印件、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劳动保障监察书面材料审查通知书、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惠州市朗*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朗*轩砖石工程合同》、微信聊天截图、人民日报报纸公告信息、《工资欠条》、《工人维权投诉工资确认表》、《结案报告》、《收条》、《撤诉申请书》,被害人陈某1、彭某、刘某、陈某2、张某的陈述,被告人钟*权、黄*贤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贤作为惠州市朗*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钟*权作为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拖欠5名工人工资共计90800元,达到数额较大,且在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时仍未能支付,其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贤、钟*权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本案为共同犯罪,且二被告人的犯罪地位相当,均为主犯。被告人黄*贤、钟*权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二被告人在提起公诉前已结清全部拖欠的工人工资,且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系其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黄*贤、钟*权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权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贤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林木英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卢斯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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