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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走私普通货物罪

发布者:邱文峰律师|时间:2020年07月14日|分类:律师随笔 |1202人看过举报

2013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樊*达明知“徐某2”(另案处理)从事走私生意,仍与其商议利用自己香港居民的身份,多次帮助“徐某2”在香港注册渔船,每艘渔船每年收取费用人民币20000元,其中包含注册了船舷号为“C1XXX44”、“C1XXX33”、“C1XXX74”的三艘渔船。后该三艘渔船分别在2015年11月18日凌晨,2016年1月17日,2016年4月18日凌晨进行走私犯罪活动是被执法人员发现。

大亚湾法律顾问律师认为,被告人樊*达、刘**违犯国家对外贸易管理制度和税收,明知他人从事走私活动而同意为其提供证明、运输便利,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走私普通货物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达、刘**所犯罪名成立。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3刑初1*5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达,男,1958年4月20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人,高中文化,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6年6月19日被抓获,2016年6月20日被惠东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惠东海关缉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宋**,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男,199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开江县。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惠东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惠东海关缉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

惠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惠市检公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达、刘**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国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达及其辩护人宋**、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樊*达明知“徐某2”(另案处理)从事走私生意,仍与其商议利用自己香港居民的身份,多次帮助“徐某2”在香港注册渔船,每艘渔船每年收取费用人民币20000元,其中包含注册了船舷号为“C1XXX44”、“C1XXX33”、“C1XXX74”的三艘渔船。

2015年11月18日凌晨,“C1XXX44”渔船在广东汕尾对开海域被查获,执法人员在现场缴获走私入境的冻品一批。经检验,其中来自美国疫区的冻牛胸腹肉、冻牛肋排骨共7591.18千克,来自加拿大非疫区的猪前蹄23860千克。经海关核定,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116650.19元。

2016年1月17日,“C1XXX33”渔船在广东惠东县对开海域被查获,执法人员在现场缴获走私入境的冻品一批。经检验,其中来自荷兰疫区的冻鸡翅26100千克,来自巴西非疫区的冻鸡爪25605千克。经海关核定,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86111.84元。

2016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刘**受“洋人”(另案处理)雇请,以人民币400元为报酬,伙同他人从汕尾乘坐汽车到海边,再换乘快艇到惠东县附近海域停泊的“C1XXX74”渔船上过驳走私入境的冻品,后因被执法人员查缉而逃离现场。执法人员在现场缴获走私入境的冻品一批,经检验,其中来自美国、巴西疫区的冻无骨牛肉、冻牛板根等共61855千克,来自非疫区的冻牛肉、冻牛鞭、冻牛尾巴共16577千克。经海关核定,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133143.3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视听资料以及其他证明材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达、刘**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证明、运输便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达、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樊*达、刘**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辩护意见,均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樊*达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樊*达没有同他人事前通谋从事走私活动。徐某3(又名徐某2)起初要求被告人樊*达挂名注册渔船时,都说是用来做合法活动的,从来没有实话告知被告人从事走私活动。被告人不知道徐某3利用被告人挂名注册的渔船走私。徐某3等人第一次走私案发后,被告人被传唤到汕尾海关做笔录时才得到告知有人利用挂名渔船从事走私活动。在本案走私过程中,被告人不成立主观上的明知,只是在案发后接受徐某3指使报失时才谎报案情,这种情形属于他人犯罪完成后的明知,客观上包庇了他人的犯罪行为,应当成立包庇罪,不成立走私共同犯罪。2、被告人樊*达在本次犯罪之前无前科,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本案案情,积极配合办案机关查明案件事实,有真诚悔罪的表现,请求法院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3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樊*达明知“徐某2”(另案处理)从事走私生意,仍与其商议利用自己香港居民的身份,多次帮助“徐某2”在香港注册渔船,每艘渔船每年收取费用人民币20000元,其中包含注册了船舷号为“C1XXX44”、“C1XXX33”、“C1XXX74”的三艘渔船。

2015年11月18日凌晨,“C1XXX44”渔船在广东汕尾对开海域被查获,执法人员在现场缴获走私入境的冻品一批。经检验,其中来自美国疫区的冻牛胸腹肉、冻牛肋排骨共7591.18千克;来自加拿大非疫区的猪前蹄23860千克,经海关核定,偷逃税款人民币116650.19元。

2016年1月17日,“C1XXX133”渔船在广东惠东县对开海域被查获,执法人员在现场缴获走私入境的冻品一批。经检验,其中来自荷兰疫区的冻鸡翅26100千克,来自巴西非疫区的冻鸡爪25605千克。经海关核定,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86111.84元。

2016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刘**受“洋人”(另案处理)雇请,以人民币400元为报酬,伙同他人从汕尾乘坐汽车到海边,再换乘快艇到惠东县附近海域停泊的“C1XXX74”渔船上过驳走私入境的冻品,后因被执法人员查缉而逃离现场。执法人员在现场缴获走私入境的冻品一批,经检验,其中来自美国、巴西疫区的冻无骨牛肉、冻牛板根等共61855千克,来自非疫区的冻牛肉、冻牛鞭、冻牛尾巴共16577千克。经海关核定,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133143.39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达、刘**违犯国家对外贸易管理制度和税收,明知他人从事走私活动而同意为其提供证明、运输便利,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走私普通货物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达、刘**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樊*达、刘**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樊*达、刘**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情节严重;走私普通货物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樊*达、刘**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悔罪表现,并当庭认罪,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樊*达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樊*达的供述,其在认识“徐某2”时,就知道“徐某2”在用渔船走私柴油回大陆销售,并且也知道“徐某2”用挂其名注册的渔船来做走私生意,只是不知道具体走私什么货物。因此,其辩护人辩称,在本案走私过程中,被告人主观上不明知,只是在案发后接受徐某3指使报失时才谎报案情,与事实不符。被告人樊*达的行为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走私普通货物罪。其行为不符合包庇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被告人樊*达的指定辩护人辩称樊*达的行为成立包庇罪,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樊*达无前科,是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悔罪表现,均属实,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樊*达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总和刑期五年,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9日起至2020年12月1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刘**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总和刑期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8年9月1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查获的走私冻品货物共130137千克,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扣押被告人樊*达手机二部、被告人刘**手机二部、走私工具C1xxx44号渔船、C1XXX33号渔船、C1XXX74号渔船各一艘,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书勇

审 判 员  严丽芳

代理审判员  冯丹宁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罗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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