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5)惠湾法民一初字第2**6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劳动者)未能提交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记录、工作证、服务证等证明其与被告(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员工通讯录、电话短信,电话通话录音等证据内容来看仅能证明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其家属与被告进行协商相关事宜,并没有被告承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内容。原告也并不能提供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惠湾法民一初字第2**6号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1966年11月26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汉寿县。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某远货运有限公司,住址:惠州市惠环、法定代表人:沈学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惠州市某远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远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2015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廖某某、被告某远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5日起,原告到被告从事装卸工的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采用现金形式发放工资,并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保。2015年7月2日上午8时50分左右,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撞伤,报警后原告被送至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惠亚医院就诊,经该医院诊断为车祸伤。
出院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做伤残等级鉴定,被告以各种不正当理由拒绝在工伤认定申请表盖章,原告无奈于2015年10月27日向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庭审于2015年11月30日进行,其后仲裁委作出惠湾劳人仲案字【2015】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认为原告的举证依据不足,裁决驳回仲裁请求。
仲裁裁决书存在以下错误:
一、原告提供了其女儿赵某丹与法定代表人沈学某沟通处理工伤纠纷的录音,此录音是劳动者为防止公司事后作伪证而特意为之,但仲裁委视而不见,甚至连仲裁裁决书中的查明依据内都没有记入,实在让人气愤!
二、证人王某作出伪证。
在仲裁庭审中,证人声称原告属于并非长期稳定的临时工,但原告代理律师质问王某有多少像原告这样的临时工时,王某无法回答,再问王某例举其中一个临时工的名字时,王某的回答居然是忘记了记不起来了!试问一个在职6年的办公室管理人员,声称直接管理这些装卸工的管理人员,怎么可能一个都记不起来。王某的证词前后矛盾,其真实性不足。
三、王某的证词与被告的说法是原告赵某某有在被告处从事装卸工,但并非长期、稳定的用工关系。据此,可知被告承认了原告曾经在被告处工作过。而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不管原告是否临时工,首先应当签订短期的劳动合同以备查验,应当记录原告在被告处临时工报酬发放的情况,应当以入职表、登记表、报名表等形式记录原告的工作性质,并且记录考勤以证实临时工的工作时间用于计算报酬,另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这些因为由被告所掌握,应当由被告提供,用于证明诉讼请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与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属实的,仲裁庭应当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四、《劳动合同法》中也只规定有全日制工和非全日制工,并且《劳动合同法》在规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时,没有以临时工和正式工来加以划分和规范,而是规定双方都应签订有固定期限劳动、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以此来规范双方的劳动关系,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2001年10月,国务院在清理行政法规时,即宣布《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失效,理由是“调整对象已消失”。用人单位在临时性和常年性工作岗位上的用工,都必须订立劳动合同,参加各种保险。在临时性工作岗位的用工,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也可订立短期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临时性岗位上用工,也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为其建立各种社会保险,使其享有相关的福利待遇,但在劳动合同期限上可以有所区别。
自《劳动合同法》颁布后,早已经取消了临时工这个概念,只要你为企业付出劳动,企业给你支付劳动报酬,那么劳动关系就存在。原告的工作是在被告的管理下做的,原告要搬什么,从哪里搬,搬到哪里,都要服从企业的指挥。因此,原告在该企业工作是有人身属性的,其与企业之间的关系应当界定为劳动关系。
五、庭审的证据没有固定形式,能证实事实的,就是有效证据。
被告提供的证据《劳动合同书》、《员工花名册》、《考情表》、《工资表》中,没有任何原告的签名确认,只有被告单方面的打印与签字盖章,这些证据的中间虽然并没有囊括原告,但只是被告不将记录原告的资料拿出而已,并不是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不存在。庭审中原告已经表示,对被告的单方面制作的这些证据,不予认可。
而在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中,原告与被告沟通工作的短信截图,证据五中原告的女儿赵某丹与法定代表人沈学某、员工花某芬的沟通短信,证据六中原告的女儿赵某丹与法定代表人沈学某沟通处理工伤纠纷的录音。这三份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原告参与,也有被告参与,被告无法抵赖被告没有做过或说过这些所证明的事实!这些虽然不属于《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的第二条规定例举的证据形式,但此法条所说的证据形式,只是“参照”来适用,而且法条的最后还有一个“等”字,意味着确定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并不能限制证据的存在形式!能证实事实的,就是有效证据!
原告毕竟已经到达残疾无法工作的地步,家中上有老下有小,如何生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没有遵循劳动法规为自己办理社会保险,结果原告不能得到应有的社保工伤补偿,这难道不是被告的过错?被告居然为避开工伤赔偿金,特意让人出庭作伪证,被告作为原告曾为其努力为之工作的地方,原告对于被告的行为感到特别的寒心。作为劳动者,原告只是想争取自己应得的基本权利。原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起诉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一、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裁决正确,赵某某与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关系:1、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制度,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劳动,用人单位按照双方约定的支付周期定期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据答辩人了解赵某某的职业为摩的司机,其居住地和载客上车地点都在答辩人在大亚湾的客户经营地点附近。答辩人与赵某某之间没有招聘记录、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赵某某也没有接受答辩人的劳动管理,其不了解答辩人的各项管理制度,也无法举证证明其有固定的上班时间、相对固定和定期发放的劳动报酬等等,双方不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法定条件。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赵某某主张与答辩人存在劳动关系,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中举证责任倒置由用人单位举证的情形,并且对于用人单位而言,证明不存在劳动关系属于消极的待证事实,很难通过举证证明,应当由赵某某对其主张充分举证。3、虽然赵某某提交了所谓的工资条证据,但该工资条系伪造的,目的是误导法院作出错误或不公正的判决。答辩人提交的工资表(见答辩人证据四)均经员工签名确认,格式与赵某某提交的工资条完全不同。并且答辩人在劳动仲裁阶段已提交了公司员工的工资签收表,固定了该份证据。赵某某在劳动仲裁阶段并未提交工资条证据,仲裁庭询问其是否有工资条证据时也是含糊其辞,赵某某在劳动仲裁阶段已聘请代理律师,如果当时其手中掌握有工资条这样的重要证据,不可能不提交给仲裁庭,其在诉讼阶段提交的工资条显然是在仲裁败诉后才伪造的,并且多处自相矛盾,伪造痕迹明显。
二、对于赵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答辩人深表同情。但该交通事故的发生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联性,发生交通事故时赵某某也并非是到答辩人处上班,其滥用诉讼权利要求与答辩人确立劳动关系以达到索要无理赔偿的最终目的,于情于理于法答辩人均不能接受。
答辩人恳请贵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赵某某之全部诉讼请求,确认赵某某与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以维护答辩人之合法权益,同时也通过公正的判决,引导公民遵守法律,纠正当前社会中类似现象的不正之风!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于2014年2月25日到被告处从事装卸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采用现金形式发放工资,并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保。原告于2015年7月2日上午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之后,原告要求进行工伤认定,期间,原告女儿赵某丹与被告的工作人员及法定代表人进行了电话短信沟通;2015年8月20日原告女儿赵某丹与法定代表人进行了电话通话沟通。因被告拒绝在工伤认定申请表盖章,原告向大亚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大亚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经审理后作出惠湾劳人仲案字[2015]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原告的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公司管理人员王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雇请过原告从事装卸工的临时帮工,干完活就现结工钱,并非被告公司的正式员工。
本院认为:本案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的“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记录、工作证、服务证等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员工通讯录、电话短信,电话通话录音等证据内容来看仅能证明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其家属与被告进行协商相关事宜,并没有被告承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内容。原告也并不能提供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至于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工资单没有任何人的签字,且与被告提交的工资表的格式及内容完全不相一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相反被告提供了公司人员名册、考勤表、工资表证明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经本院批准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钟新宏
审判员 李森洪
审判员 谢学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朱福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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