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淡水女子一人分饰多角网恋诈骗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2026-10-07

发布者:邱文峰律师|时间:2026年10月07日|分类:律师随笔 |22人看过举报

【律师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在惠州、惠阳、大亚湾办理上百宗刑事案件,拥有丰富刑事办案经验的刑事辩护律师邱文峰提醒,本案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注册多个网络平台账号,一人分饰多角,虚构他人身份与被害人网恋,通过虚假转账截图、编造各类事由骗取被害人钱财,诈骗总金额 280889 元,属于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应当认定为 “数额巨大”。本案涉案金额远超过数额巨大的标准。本案中被告人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部分退赔被害人损失的从宽量刑情节,法院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对其判处刑罚,同时判决责令继续退赔被害人尚未追回的经济损失。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女,1995年4月25日出生,初中文化,群众,非公职人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县。因本案于2025年10月28日被羁押,同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分局取保候审,于2026年3月16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26年8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王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刑诉〔20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6年7月2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存在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同年8月18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与租住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某住宅小区的被害人某甲认识并互加为好友关系。2025年9月初,马某在得知某甲单身之后,产生了虚构为某甲介绍对象,从中骗取其财物的念头。为此,马某注册某平台账号(某平台号:Wxi××××××××××××122,某平台昵称:??)假冒一个叫黄某某的人和某甲网恋、注册某平台账号(某平台号:w16×××××××85w,某平台昵称:??)假冒黄某某的某平台小号、注册一个某平台账号(某平台号:wxi××××××××××××522,某平台昵称:小)假冒黄某某的老表。同年9月3日,马某虚构了黄某某的照片及其与黄某某的某平台聊天记录截图,编造黄某某是有钱人并大方的虚假人设,使用其本人某平台账号发送给某甲,谎称给其介绍对象,骗得某甲信任并添加黄某某的某平台账号。此后,马某实际操控上述某平台账号,一人分饰多角,用不同身份并对应不同的某平台账号骗取某甲的钱财。

其中,2025年9月4日被告人马某通过某平台向被害人某甲发送已转给某甲人民币200000元的虚假截图,要某甲向其转账人民币5000元,以试探某甲是否真心处对象。在某甲被骗向马某转账人民币5000元,马某收钱后又使用假冒黄某某的某平台小号添加某甲某平台,谎称其人民币200000元大额转账被银行暂扣,要某甲向其转款人民币70000元以用于升级银行卡,并向某甲发送了收钱银行卡号,某甲被骗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马某转账人民币70000元。此后,马某虚构与他人打架需要支付赔偿金、聘用律师费、胃出血需要治疗费用等各种理由,要某甲向其转账。自2025年9月7日至同年9月15日期间,马某共骗取某甲向其转款人民币205889元,并将诈骗所得用于日常生活开销。

2025年10月14日,被害人某甲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于同年10月28日抓获被告人马某。案发后,马某共退还某甲人民币83100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某平台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等证据。被告人马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三年六个月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没有异议,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辩护人的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定性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马某具有如下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马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依法应当在法定刑幅度内给予相对更大的从宽幅度。3.被告人马某系初犯,此前无犯罪前科,且案发后已向被害人退回部分款项,具有积极的悔罪表现,应予从轻处罚。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被告人马某分别于2025年10月28日、2025年12月12日、2026年1月11日退还被害人某甲70000元、3100元、10000元合计831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全国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某平台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转账记录;某平台聊天记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某甲陈述;被告人马某供述;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是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具体执行时间以执行通知书确认的时间为准。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责令被告人马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赔被害人某甲人民币1227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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