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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流园区员工多次盗窃酒水数额巨大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律师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

2026-10-07

发布者:邱文峰律师|时间:2026年10月07日|分类:律师随笔 |18人看过举报

【律师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在惠州、惠阳、大亚湾办理上百宗刑事案件,拥有丰富刑事办案经验的刑事辩护律师邱文峰提醒,本案被告人刘某利用在物流园区工作、熟悉园区环境的便利,并非利用职务主管、管理财物的便利,而是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在夜间多次窃取园区内存放的酒水,经鉴定涉案财物总价值 193650 元,达到盗窃罪 “数额巨大” 标准,依法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本案具有多次盗窃的情节,被告人在较长时间段内几乎每晚实施盗窃,窃取酒水之后转移藏匿,再通过网络平台销赃获利。刑事案件中,认罪认罚、坦白、初犯偶犯、部分退赔意愿均属于法定、酌定从轻量刑情节,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但盗窃的总犯罪金额是量刑的基础,即便具备上述从轻情节,也需要在对应的法定量刑档次之内进行判处。同时,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起获发还给被害人,该情节法院审理时亦会予以考量,但未退赔到位的部分,法院仍会依法判决责令被告人继续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

盗窃公私财物,达到下列数额标准,应予追诉:1、数额较大:二类地区惠州为 2000 元以上;2、数额巨大:惠州二类地区 60000 元以上;3、数额特别巨大:惠州二类地区 400000 元以上。另外,两年内盗窃三次以上即属于多次盗窃,不单纯以盗窃金额作为入罪条件。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2002年3月20日出生,初中文化,群众,非人大代表或者政协委员,非国家公职人员,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因本案于2026年3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欧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刑诉〔20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6年7月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存在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同年7月21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欧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利用其在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某物流园区内工作的机会,于2025年12月28日至2026年3月6日期间,于晚上23时至次日1时许,多次进入到该园内的酒水存放区实施盗窃。其每晚重复盗窃6次左右,每次均在存放区货架上将2至3瓶酒水放到衣服内,接着将盗窃的酒水放到该园内吸烟区的盲区后,然后于次日早上下班后用雨衣将酒水裹着拿出物流园区,将酒水存放至某医院附近的一个出租房内。然后通过某甲平台等载体联系买家进行销赃,共计获得赃款116092.04元。2026年3月6日0时30分许,刘某再次实施盗窃时,被某物流园区的工作人员现场抓获并报案,公安机关在其身上缴获五粮液3瓶,并在该物流园的吸烟区盲区缴获其藏匿的五粮液9瓶。

案发后,缴获的12瓶五粮液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的248瓶五粮液等各种酒水价格共计人民币193650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缴获的12瓶五粮液;2.书证:到案经过、某乙平台、支付宝相关流水记录;3.证人证言:证人某甲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某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惠阳价认定〔2026〕×××号);7.勘验、检查等笔录: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分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记录被告人实施盗窃过程的监控视频U盘1个。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五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的意见是:1.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认罚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对其从宽处理。2.被告人刘某当庭表示愿意将其银行卡内的3万元退还被害人,尽其所能弥补被害人的损失,所以恳请法庭对此情节予以考虑,并对其从宽处理。3.被告人刘某在本案发前一直都是遵纪守法的,没有任何刑事犯罪记录,是初犯、偶犯,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4.被告人刘某的盗窃行为均是秘密窃取,未采取暴力、胁迫等过激手段,未对被害人的人身安全造成任何威胁或者伤害,相较于抢劫、故意伤害等暴力性犯罪,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显著较小。综上,恳请法庭充分考虑刘某自愿认罪认罚,愿意赔偿被害人是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等情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全国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授权函、营业执照;监控录像、盗窃监控录像时间表;银行卡交易明细、某乙平台支付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流水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回收登记表、支付宝账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钟某某证言;被害人某乙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建议刑期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均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6年3月6日至2031年5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责令被告人刘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赔被害单位某公司人民币193650元。

在案扣押的一部苹果手机(详见扣押清单),由扣押机关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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