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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阳法院网约车司机主张停运损失证据不对会被驳回

2026-09-27

发布者:邱文峰律师|时间:2026年09月27日|分类:律师随笔 |8人看过举报

【律师分析】惠阳、大亚湾办理民事案件有丰富经验的邱文律师分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法条虽支持合规网约车主张停运损失,但举证责任在于原告方,原告需要提交本人事故发生前的营运收入流水等证据,用以证明停运损失的具体金额。本案中,原告严某甲虽具备网约车驾驶员证、车辆也具备网约车运输证,车辆因交通事故维修4天属实,事故认定对方全责,但是其提交的银行流水、支付宝流水均属于案外人严某乙,并非原告本人事故之前的营运收入记录。原告没有提交属于自己的营运收入证据,无法证实自己实际营运收入水平,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法院驳回了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严某甲,男,汉族,1999年7日2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

被告:刘某,男,汉族,1985年1月1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廉江市。

原告严某甲诉被告刘某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2026年2月2日至2026年2月5日修车期间停运损失1569元;2. 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所有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26年02月01日16时30分,原告严某甲驾驶粤LXXXXXX号车在惠州市惠阳区与被告刘某驾驶车牌号为粤LXXXXXX小型新能源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严某甲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26年2月2日将车送至某公司进行定损及维修,2026年2月5日修理完毕,取回原车。原告严某甲是一名专职网约车司机,驾驶的车辆属于营运网约车,并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车辆维修期间共4天被迫停运,造成经济损失。请求根据2024年《广东省人

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核算原告的停运损失1569元(143143元/年 ÷÷ 365天 ×× 4天)。期间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如所请!被告刘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被告刘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时予以参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6年2月1日16时30分,原告严某甲驾驶车牌号为粤LXXXXXX小型新能源汽车,在惠州市惠阳区与被告刘某驾驶车牌号为粤LXXXXXX小型新能源汽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某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刘某负全部责任,原告严某甲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粤LXXXXXX号小型汽车于2026年2月2日进入某公司维修,于2026年2月5日交车离店,共维修4天。原告办理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粤LXXXXXX号小型汽车办理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原告主张按照2024年《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

均工资核算其停运损失1569元(143143元/年÷365天×4天),提交了严某乙2025年11月1日至2026年1月31日的某银行交易流水和严某乙2025年11月1日至2026年1月31日的支付宝交易流水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系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经某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严某甲无责任。交警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和实体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主张停运损失按照2024年《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43143元/年的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某银行交易流水、支付宝交易流水证明均系案外人严某乙的收入流水记录,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前的营运收入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张停运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作缺席判决,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严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原告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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