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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知情权纠纷被告只能是公司起诉其他股东将被驳回

2026-07-26

发布者:邱文峰律师|时间:2026年07月26日|分类:律师随笔 |8人看过举报


【律师分析】

惠阳、大亚湾办理公司股权纠纷有丰富经验的邱文峰律师分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知情权是股东针对公司享有的法定权利,负有提供财务资料、配合查阅义务的主体是目标公司,而非其他股东、原实际经营股东。 股东知情权纠纷诉讼存在明确的原被告主体规则:原告为公司股东,被告必须是涉案公司。本案中王某甲以另一股东陈某甲作为被告起诉,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即便陈某甲曾管控公司、未移交财务账册,股东也不能直接起诉自然人股东主张查账。若原股东拒不移交财务资料,股东可另行起诉要求返还账册、证照,或另行以公司为被告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法院经审查认定起诉对象错误,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起诉,诉讼费予以退还。

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原告:王某甲,女,汉族,1975年11月15日出生,住惠州大亚湾西区某,香港居民身份号码R942947(5)。

被告:陈某甲,男,汉族,1975年11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公民身份证号码XXX。

第三人:惠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大亚湾西区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第三人惠州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向原告提供第三人某有限公司2008年4月至2012年12月10日期间的财务资料(主要包括明细账、现金日记账、银行日记账、会计凭证、会计报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纳税申报表、银行对账单等)。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第三人某公司的股东,2008年4月8日,某有限公司成立,成立时股东为陈某乙(占股60%)、邹某(占股40%),2009年8月陈某乙将其所持某公司的60%股权转让给了陈某甲,2012年12月10日陈某甲将其所持某公司的15%股权转让给王某甲,同时邹某也将其所持某公司的40%股权转让给王某甲,此时王某甲持股55%,陈某甲持股45%,某公司由王某甲在管理。某公司在2009年到2012年12月10日期间由陈某甲在管理,虽然陈某甲在2012年12月10日将股权转让给王某甲,但并未将公司的财务资料移交给王某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原告王某甲作为某公司的股东,对接管公司前的财务状况享有知情权,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股东知情权纠纷,股东知情权纠纷的原告应当是股东知情权受到侵害的公司股东,被告应当是侵害原告股东知情权的公司。原告王某甲及被告陈某甲均为第三人某公司的股东,原告在其股东知情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应当向某公司主张,而不能向另一股东陈某甲主张。因此,被告陈某甲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裁定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甲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回给王某甲。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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