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分析】
惠阳、大亚湾办理民事案件有丰富经验的邱文峰律师分析,本案属于股权代持引发的合同纠纷。原告林某与被告张某签订的《[某乙公司]股权代持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足额支付500000元出资款给被告,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实际投入目标公司[某乙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已按照代持协议约定将原告对应的股权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没有实际履行股权代持的合同义务。协议第九条约定项目12个月内未取得预售许可证及收益,被告保证归还本金并按年利率15%给付回报,该返还本金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500000元投资款。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林某,女,侗族,1973年8月2日出生,住址[地址隐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姓代理人],系[律所名称隐藏]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姓代理人],系[律所名称隐藏]实习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1985年3月16日出生,住址[地址隐藏]。
原告林某诉被告张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独任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姓代理人]、[罗姓代理人]到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款项500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标准:按照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认识。被告向原告宣称,其系[某甲公司]股东,而[某甲公司]又系[某乙公司]股东;[某甲公司]已就“”签署了相关合作协议。基于此,被告邀请原告出资500000元,认购[某乙公司]相应股权,并由被告代为持有。2020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就上述事项签订《[某乙公司]股权代持协议书》(下称《代持协议》)。协议明确约定:原告支付500000元股权代持出资款至被告指定账户,代持标的为关联上述旧城改造项目的[某乙公司]股权。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即按约向被告账户足额转账支付500000元,被告已实际收取该笔款项。《代持协议》第九条明确约定:“如项目未能在12个月内取得预售许可证及收益,乙方(即被告)将保证归还本金,并按15%年利率给予回报”。该条款系双方就款项返还条件及违约补偿标准作出的明确约定。然而自原告付款至今,涉案项目既未取得预售许可证,亦未产生任何收益,《代持协议》约定的“12个月内取得预售许可证及收益”的目标已确定无法实现,被告依约应返还款项及支付相应回报。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未履行,已构成根本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诉称提供了如下证据:1.《[某乙公司]股权代持协议书》;2.;3.银行流水。
被告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甲公司]股东系张某、[梁姓人员]各占50%股权。2020年7月31日,[某中心]作为甲方及[某甲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该框架背景是合作开发位于[地块位置隐藏]交汇处东南角地块,约定甲方引进[某甲公司]投资开发。
[某乙公司]系[某甲公司]投资设立的独资公司,张某系该公司监事。2020年9月25日,原告(甲方)及被告张某(乙方)签订《[某乙公司]股权代持协议书》,载明鉴于原告向[某乙公司]投资50万元,并取得[某乙公司]0.5%的股权,由原告委托被告张某代为持股,约定原告自愿委托被告张某作为自己对[某乙公司]50万元出资与0.5%的股权的名义持有人,由乙方以自己名义将受托行使的代持股份作为在公司股东登记名册上具名、在商事登记机关予以登记;甲方以股东身份参加相关活动、收取股息或红利、出席股东会议并行使表决权、以及行使公司法与公司章程授予股东的其他权利;被告张某在未获原告书面授权的条件下,不得对其所持有的代持股份及其所有收益进行转让、处分或设置任何形式的担保,也不得实施任何可能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被告张某承诺将其未来所收到的因代持股份所产生的任何全部投资收益均全部转交给甲方等。协议第九条约定,如项目未能在12个月内取得预售许可证及收益,被告张某将保证归还本金,并按15%年利率给予回报。
原告于2020年9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张某支付500000元。
本院于2026年3月19日向被告电子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
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以50万元为限保全被告张某名下财产。本院依法作出([案号隐藏])民事裁定书和([案号隐藏])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张某名下相关财产。原告交保全费302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某乙公司]股权代持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合同义务。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将投资款交付给被告张某,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到原告投资款后已将款项投入到[某乙公司]或具体合作项目中。其次,[某乙公司]系[某甲公司]投资设立的独资公司,目前[某乙公司]某显示[某乙公司]的股东系[某甲公司]享有100%股权,被告张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按代持协议约定在[某乙公司]股东名册上具名。再者,代持协议第九条第3款约定“如项目未能在12个月内取得预售许可证及收益,被告张某将保证退还本金”,目前被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项目投资进展,协议约定退还投资款条件成就。综上所述,被告张某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告诉其退还投资款50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及时退还款项给原告,造成原告的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与其主张的利息相当,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调整为,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6年3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
关于财产保全申请费承担问题。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保全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本案诉讼是因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退还投资款而引发的,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是为保障其胜诉后权益能得到有效保障而采取保全措施,故此,本案产生的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林某退还投资款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6年3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
二、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林某支付保全费3020元;
三、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负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8800元,本院于判决生效后予以退回。被告负担的受理费88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根据判决书附随送达的《广东法院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直接向本院交纳。本院不再另行向应交纳费用当事人进行催缴,逾期未交纳,本院移送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