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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不动产分割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

2026-03-14

发布者:邱文峰律师|时间:2026年03月14日|分类:律师随笔 |7人看过举报

【律师分析】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离婚律师邱文峰律师分析,离婚后财产纠纷的管辖认定需区分纠纷基础法律关系,并非涉及不动产即适用专属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不动产专属管辖适用于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的法律基础是婚姻关系,系基于离婚协议产生的财产履行纠纷,并非单纯的物权纠纷,故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明确,起诉必须符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条件。若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位于受诉法院辖区,受诉法院因无管辖权,依法应裁定不予受理。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起诉人:男,198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某县,委托代理人: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2018年1月11日,本院收到起诉人的起诉状。起诉人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定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2、判决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于2015年10月1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权利义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3、判决被告和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变更手续,将广东省惠州市某区某小区某单元某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变更为原告;4、判决被告和第三人在广东省惠州市某区某小区某单元某号房屋具备办理房产证的情况下,协助原告将该房屋产权证登记的所有人登记为原告;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原是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7月17日协议离婚。婚后,双方于2015年10月16日购买了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某区某小区某单元某号房屋,由被告与第三人某实业有限公司签署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了银行按揭等相关手续。2017年7月17日双方签署离婚协议,约定案涉房屋归原告所有,当日双方经登记离婚,次日双方对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协议部分进行了公证。现被告携带房屋按揭的贷款资料,拒绝接听原告的任何电话,阻断了与原告的一切联系,并将原告存入银行还贷账户中半年的还贷资金全部取走,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财产分割事项无法得到履行,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2018年1月11日,本院向起诉人出具《一次性补正通知书》,要求起诉人在接到上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补正被起诉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及其经常居住地在惠州某区的相关证明材料。2018年1月24日,起诉人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称其无法按本院要求补交被起诉人经常居住地位于惠州某区的证明材料,请求本院按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按不动产专属管辖受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其所涉及的离婚协议的法律基础是婚姻关系,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起诉人主张其起诉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而从其提供的诉讼材料,无法认定其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法解释关于不动产专属管辖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采纳。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起诉人提供的被起诉人居民身份证住址为江西省某区域,且无法提供被起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本院辖区内的相关证明材料,故其起诉不符合上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本院依法不予受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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