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分析】惠阳、大亚湾办理民事案件有丰富经验的邱文峰律师分析,随着新就业形态的快速发展,劳动者在工作中遭遇交通事故等损害时,常面临职业伤害保障与侵权损害赔偿的交叉问题。核心争议焦点在于:劳动者已通过新就业形态职业伤害保障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后,侵权人能否以此为由要求减轻赔偿责任。
根据《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办法(试行)》及相关民事侵权法律规定,对此类问题的裁判规则如下:
新就业形态职业伤害保障的法律属性:该保障制度是国家为兜底无法参加工伤保险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职业伤害风险设立的特殊保障,隶属于工伤保险制度框架,其核心功能是为劳动者提供基础生活与医疗保障,责任主体为用工平台企业。
侵权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赔偿,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等规定,责任主体为侵权行为人,其立法目的是填补受害人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全部损失,体现对侵权行为的惩戒与对受害人权益的全面保护。
二者的并行关系:职业伤害保障与侵权损害赔偿分属不同法律关系,前者是基于劳动保障关系的社会保障责任,后者是基于侵权行为的民事赔偿责任,责任主体、法律依据、保障功能均不相同,二者不存在相互排斥或抵扣的法律基础。
裁判核心原则:即使受害人已通过职业伤害保障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仍有权向侵权人主张全额侵权赔偿。侵权人以受害人已获伤残补助为由要求减轻或扣除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侵权人应就其过错行为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李某,男,198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阳,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女,199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广东金卓越(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广东金卓越(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林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阳,被告林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陈婉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0595元(其他赔偿项目待鉴定作出后再行主张);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44490元(详见赔偿清单)。事实和理由:2023年8月9日17时22分许,被告林某驾驶无号牌电动二轮车,行驶至大亚湾区某路段时,与李某驾驶车牌号为“惠州XXX”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惠亚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胸12、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以及左肘、左上肢软组织挫裂伤等。原告共住院81天,花费医疗费46545元。原告受伤前身体健康,家庭幸福美满。而此次事故的发生,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难以弥补的损伤,给今后生活增加了可以预见的负担。事故发生后,原告和被告多次联系赔偿事宜未果,被告拒绝就事故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林某辩称,第一,原告李某所受伤害经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社会事务管理局作出编号为[2023]XXX号《职业伤害确认结论书》确认原告本案损害构成职业伤害,依据《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办法(试行)》第十六条、十七条之规定,其所主张的医疗费用、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的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误工费由平台企业(北京某快在线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侵权损害责任本质是填补损失,对于原告重复获赔或主张部分应不予支持。恳请贵院依法查明原告获平台企业或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责任保险的赔付及主张情况,扣减原告重复获赔或主张部分,再由被告按其在本次事故中应负责任比例补足剩余部分损失。第二,关于原告主张其他各赔偿款项。1.医疗费用由平台企业承担,本案应不再予以支持,且关于门诊复查产生的医疗费用,原告李某并无提供病历、医院证明和医疗费清单进行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之规定。因此,对于原告李某于2023年12月5日复查费用539元、2024年5月14日复查费用539元、2024年5月15日复查费用58.44元,门诊复查费用共计1146.4元不予认可。2.关于营养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和粤高法[2023]103号关于营养费的计算,应按照5000元×伤残等级系数。本案中原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因此营养费为5000×0.2=1000元。对其原告主张的4500元应不予支持。3.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之规定。首先原告李某父母达到退休年龄并不当然地等同于丧失劳动能力,其仍然可能参加工作而获得收入,原告李某没有举证其父母亲在达到退休年龄后未参加工作,或者没有收入来源。原告李某虽提供村委出具证明,但村委并非户籍管理部门,其提供的家庭成员关系证明无法证明原告李某家庭成员关系,因此对其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不予支持。另即使法院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其提供的家庭成员关系证明,李某坤应抚养的月份为221个月,蒋礼喜应抚养的月份为216个月,李某怡应抚养的月份为25个月,李某峰应抚养月份55个月,原告按年限计算扶养费金额不准确。4.关于误工费问题。对其误工损失,根据《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办法(试行)》十七条“新就业形态人员在治疗职业伤害期内的生活保障费,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停工留薪期的规定执行,由平台承担”之规定,原告此项构成重复主张,应不予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第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原告李某作为无固定收入的新就业形态就业的外卖骑手,应提供三年的银行流水明细核算其误工收入,即便不能提供的情况下的,被告认为按上一年度私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77657元/年计算更为客观。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应考虑原告对于事故的发生及损害的造成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8月9日17时22分许,被告林某驾驶无号牌电动二轮车(车驾号XXX,载郑某,男,3岁),行驶至大亚湾区某路段时,与原告李某驾驶车牌号为“惠州XXX”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林某、郑某、李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某所驾驶车辆为机动车(未购买交强险),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所驾驶车辆为非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认为二人责任分配不公平,被告认为其电动车属性为非机动车,二人遂向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23年10月11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该文书载明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平、程序合法,予以维持。
2023年8月9日至2023年10月29日期间,原告在惠州市中大惠亚医院进行治疗。原告被诊断为:1.胸12、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2.左肘、左上肢软组织挫裂伤;3.泌尿系感染。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适当锻炼腰背肌,避免摔倒;2.出院后第1月、3月回我院复查;3.注意手术切口愈合情况,出现红肿热痛,请及时返院就诊;4.全休壹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5.如有不适,我科随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住院治疗81天,支付医疗费46008.4元。出院后,原告按照医嘱要求分别于2023年12月5日、2024年5月14日前往医院复诊两次,花费1078元,
2024年5月15日,原告前往惠州市中大惠亚医院门诊诊查,花费58.44元,合计花费门诊复查费1136.44元。
原告分别于2023年8月13日、2023年9月14日在广州京**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成人护理垫及医用胸腰椎固定支具,共花费273.6元。
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广东中法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病关系、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广东中法司法鉴定中心于2024年6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鉴定意见为:……2.被鉴定人李某本次损伤与残疾后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起完全作用;3.被鉴定人李某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椎管内骨性占位,评定为九级伤残;4.被鉴定人李某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确认,被告已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同意在请求中扣减。
另查明一,原告已于2024年4月通过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渠道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1181元。
另查明二,原告父亲李某坤出生于1962年3月1日,母亲蒋某霞出生于1961年9月1日,二人婚后生育包括原告李某在内三子女。原告与配偶王某,二人育有李某怡、李某峰,分别在2007年9月13日、2010年3月4日出生。
另查明三,原告父母均已达到退休年龄,原告父亲李某坤患有听力残疾、脑梗塞,母亲蒋某霞患有腰椎间盘突出、腰痹病,二者均不具备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全靠原告及原告妹妹李某敏、李小某赡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某驾驶机动车载郑某与原告李某驾驶非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林某、郑某、李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书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李某负次要责任,应由被告林某对原告李某所受损害承担80%的民事责任,原告李某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先行获赔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否可以减轻被告赔偿责任的问题,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系国家为了兜底无法参加工伤保险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职业伤害保障底线,是在工伤保险制度框架下试行的一种新的保障制度,与工伤保险制度具有相同属性。本案中原告预期获得的侵权赔偿与原告通过工伤保险关系已经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1181元,虽基于同一损伤事由,但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其法律范畴、责任主体均不相同,且二者并不互斥。受害人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侵权人对其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医疗费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受害人获得伤残补助不应成为减轻侵权人责任的理由,对被告扣除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46008.4元、门诊复查费1136.44元,合计47144.84元,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为证,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81天,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为8100元,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已构成一处九级伤残,酌情支持营养费1000元,原告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4.伤残赔偿金,本案法庭辩论结束时国家统计局广东调查总队发布的广东省202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9307元/年,残疾赔偿金为237228元(59307元/年×20年×0.2);5.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法庭辩论结束时国家统计局广东调查总队发布的广东省202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9333元/年,原告负有扶养义务的人有其父李某坤、其母蒋某霞、其子李某峰、其女李某怡,原告李某定残日时,原告父亲李某坤、母亲蒋某霞已超过60周岁(62周岁),推定无生活来源,应当计算相应抚养费,扶养年限均为18年,儿子李某峰14周岁,扶养年限为4年,女儿李某怡16周岁,扶养年限为2年,原告父母由原告李某和其两个妹妹共同赡养,子、女由原告李某及其配偶共同抚养,经计算原告父亲赡养费为47199.6元(39333元/年×18年×0.2÷3),原告母亲赡养费为47199.6元(39333元/年×18年×0.2÷3),原告儿子抚养费为15733.2元(39333元/年×4年×0.2÷2),女儿抚养费为7866.6元(39333元/年×2年×0.2÷2),合计117999元,原告请求超过部分,不予支持;6.误工费,经鉴定,原告误工期为180天,在事故发生时从事外卖骑手工作,无固定收入,且其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法庭辩论于2024年8月22日结束时,国家统计局广东调查总队发布的广东省2023年度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80685元/年,误工费39789.86元(80685元/年÷365天×180天);7.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期为90天,住院期间按每天150元标准、出院后按每天120元标准计算为13230元(150元/天×81天+120元/天×9天),原告请求超过部分不予支持;8.残疾辅助器具费273.6元,原告主张273元,属于合理支出且有发票为证,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经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10.交通费,原告共住院81天,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为2430元(30元/天×81次);11.鉴定费,原告因鉴定伤残等级支付鉴定费3948元,有发票为证,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91142.7元。
关于应否先行扣除交强险赔偿的问题,被告所驾驶的车辆为电动摩托车,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发布《电动摩托车承保实务(试行)》对电动摩托车投保交强险的保费及操作流程作了相关规定。原告作为电动摩托车的投保义务人可以选择具有从事交强险业务的保险进行投保,却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491142.7元,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98000元(已赔付5000元,仍应赔付193000元)。交强险外的各项损失赔偿,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确认被告还需向原告赔偿234514.16元[(原告损失491142.7元-交强险责任限额198000元)×8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李某赔偿各项损失193000元;
二、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其他各项损失234514.16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1.22元,由原告李某负担242.43元,由被告林某负担1118.79元。原告已预交1361.22元,经原告同意,原告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不予退回,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1118.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