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文峰律师网

为惠阳(大亚湾)的当事人提供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IP属地:广东
邱文峰律师 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婚姻家庭、房产纠纷、交通事故

邱文峰律师

kd528@126.com 07:00-22:00
广东金卓越(惠阳)律师事务所
  • 服务地区:全国

  • 主攻方向:

  • 服务时间:07:00-22:00

  • 执业律所:广东金卓越(惠阳)律师事务所

在线咨询 收藏 0人关注

法律咨询热线|

18948272868点击查看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交通事故中车辆折旧费一般不予支持

2026-01-25

发布者:邱文峰律师|时间:2026年01月25日|分类:律师随笔 |17人看过举报


【律师分析】惠阳、大亚湾办理民事案件有丰富经验的邱文峰律师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具体包括:(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需要重点强调的是,该条款并未将车辆折旧费纳入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赔偿范围,这是司法实践中认定车辆折旧费不予支持的核心法律依据。同时,若事故仅造成车辆表面损坏或可通过维修完全恢复正常使用功能,未对车辆核心部件及正常行驶造成实质性影响,当事人主张车辆折旧费的,因缺乏事实基础,亦难以得到法院支持。


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曾某,男,196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范某,男,1976年5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兴宁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中国人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经营场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

负责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易某。

被告:深圳市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潘某。

原告曾某与被告范某、中国人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某公司)、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深圳市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人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费一共2100元、车辆折旧费用5000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若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7月26日6时30分在惠州市路段,被告范某驾驶车辆与原告曾某车牌号为XXX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被告范某负全部责任,被告范某让原告找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拒赔,被告范某驾驶的涉案车辆登记在被告某甲公司名下,被告某乙公司为车辆保险投保人,故被告范某、人某公司、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告曾某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2.原告身份证、网约车运输证、驾驶员证;3.原、被告行驶证、驾驶证;4.被告交强险商业险保单;5.维修证明;6.车损情况确认书;7.原告收入流水。

被告人某公司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书面辩称,1.保险基本情况:案涉车辆XXX号在答辩人处登记的被保险人为某乙公司,在答辩人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限为2023-7-14至2024-7-13,商业保险的保险期限为2023-3-12至2023-9-11。出险时间为2023年7月2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答辩人已在出险后赔付XXX号车车损,已履行完毕保险赔付义务。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车辆折旧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所有诉求。涉案车辆XXX号车车辆损失答辩人已于2023年8月1日赔付4560元至惠州大亚湾某车行一分店,至此答辩人关于三者车的保险赔付义务已履行完毕。(1)停运损失。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三)责任免除规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中国人某公司特种车商业保险条款(2020版)》第二十三条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该条款字体已加黑加粗。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即使法院认可该项损失,停运损失的金额也应以事故发生后实际产生的损失为准,根据原告提供顺风车收入流水为69.5元/天,即损失应计算为486.5元。(2)车辆折旧费。根据《中国人某公司特种车商业保险条款(2020版)》第二十三条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且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的通知》(粤高法[2018]39号)附件一“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十八项:车辆贬值损失不予支持。原告诉求折旧5000元过高且无实际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该项诉求。综上,被保险机动车造成的原告停运损失及车辆贬值损失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答辩人不予认可。3.案件受理费。答辩人并非本次事故直接侵权人,且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被告人某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兴业银行国内业务付款回单》;2.《深圳地区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强制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国人某公司特种车商业保险条款(2020版)》。

被告范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26日6时30分,被告范某驾驶车牌号为XXX的大型客车,途径大亚湾区时,与原告曾某驾驶车牌号为XXX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23年7月26日,本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41305420230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曾某无责任。被告某甲公司系XXX大型客车的登记车辆所有人,被告某乙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人某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名下车牌号为XXX的小型客车送至惠州大亚湾某车行一分店维修7天,产生维修费4560元。该维修费4560元已由被告人某公司于2023年8月1日支付。

原告提供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显示原告为网约车司机,案涉XXX小型客车为网约车。

原告提供收入流水,用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

诉讼过程中,原告陈述:1.事发后被告没有向原告付过款。2.原告诉请车辆折旧费用的依据是原告刚买的新车才一个多月就被撞了,卖出去也亏很多。5000元是原告估价得出的。3.诉请的停运损失2100元是按七天每天300元计算。原告平均每天都可以挣300元钱。

被告人某公司提交的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三款、商业性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均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产等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上述条款的字体已加黑加粗提示。被告人某公司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载有:“1、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投保人义务、赔偿处理、通用条款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投保人某乙公司在“投保人签名/盖章”处盖章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无法以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向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进行送达,公告已在2024年8月28日的中国法院网、人民法院公告网上刊登。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范某驾驶车牌号为XXX的大型客车,与原告曾某驾驶车牌号为XXX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有本地交警部门所作交通事故责任书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曾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作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各方当事人合法期间内未提出异议,应当作为各方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即由被告范某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两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存在过错,两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无需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诉请停运损失费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案中,案涉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驾驶的营运车辆XXX小型客车被维修7天,原告诉请维修期间停运损失,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停运损失,可参照2023年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交通运输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81880元计算,计为1570.3元(81880元/年÷365日×7日),原告诉请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车辆折旧费问题,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并未将车辆折旧费纳入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另,从原告车辆维修、更换项目来看,此次事故对车辆正常行驶并未造成实质性损失。原告该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被告人某公司已支付了包含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的维修费456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理赔完毕,被告人某公司无需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人某公司在商业险范围是否予以赔偿方面,虽商业险约定了停运损失不赔的相应条款,但被告人某公司已通过字体加黑加粗方式进行提示,且投保人某乙公司在“投保人声明:”处盖章,确认被告人某公司已经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被告人某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就停运损失不赔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故被告人某公司依法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

综上所述,根据责任划分,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1570.3元,依法应由被告范某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公告费200元由谁负担方面,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两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给两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而预交了公告费200元。《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因本案原告前述主张并未得到本院支持,故该公告费200元依法应由原告负担。

被告范某、人某公司、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内向原告赔付1570.3元;

二、驳回原告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范某负担。经原告曾某同意,前述诉讼费50元,由被告范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公告费2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收藏
在线咨询

律师号码归属地:广东 惠州

点击查看完整号码 18948272868

相关阅读

  • 全站访问量

    611314

  • 昨日访问量

    881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邱文峰律师

Copyright©2004-2026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