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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婚姻存续期间购置房产虽登记一方名下仍属共同财产

2026-01-25

发布者:邱文峰律师|时间:2026年01月25日|分类:律师随笔 |13人看过举报

    【律师分析】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离婚律师邱文峰律师分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购置的房产,即便不动产登记证书仅登记在一方名下,只要无明确约定归一方单独所有,该房产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需注意,若房产存在抵押登记且未注销,涉及第三方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此时要求办理产权加名登记的,因条件尚不具备,人民法院通常不予支持,需待抵押登记注销后再行处理。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杜*军,女,汉族,1970年3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身份证号码:620×××××××********。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霖,男,汉族,1963年11月2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前进二路桃源居16区××××××8C房,身份证号码:620×××××××********。

原告杜*军与被告王*霖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位于惠州大亚湾澳头大涌路15号合生滨海城二区3栋一单元16层02号房(房产现价约为162万元)为原、被告双方共同所有,被告应配合将该房产50%产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1月18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27日,原告支付惠州大亚湾澳头大涌路15号合生滨海城二区3栋一单元16层02号房(下称“涉案房产”)定金人民币5万元整。

2015年5月14日,被告以买受人名义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于2018年4月20日取得登记在其名下的涉案房产的《不动产权证》(编号:D4447***)。

截至本起诉状落款日,涉案房产银行贷款尚约60万元未清偿。

被告待业无收入来源,故涉案房产的首付款和每月房贷均实际由原告出资。家庭经济来源主要为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和工资收入。

近期,被告在其婚外情事实被原告发现后,曾屡次表示将办理假离婚证用以出售涉案房产,严重威胁了原告财产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告现向贵院起诉,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原告杜*军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结婚证;证据2.《合生滨海城认购书/补充协议》;证据3.涉案房产首付款支付凭证;证据4.《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备案登记号:HW201507689);证据5.《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JG6WAA年2015字0***号);证据6.中国银行借款借据(回单);证据7.《不动产权证》(编号:D4447718***);证据8.涉案房产每月银行贷款支付凭证;证据9.《惠州市大亚湾公证处公证受理通知单》(受理号:2018120***)及《遗嘱》。

被告王*霖既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组织被告进行了质证,并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举证质证情况,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是夫妻关系,于2011年1月18日在深圳市福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作为买受人于2015年5月14日与惠州市合生协元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以总价1294700元购买惠州市合生协元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惠州大亚湾澳头大涌路15号合生滨海城第二区3栋一单元1602号房,采取按揭付款的方式支付房款,首期款为394700元,余下房款向银行贷款支付。2015年5月22日,被告作为借款人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支行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90万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9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8年4月20日,被告取得上述房屋的不动产登记证书[粤(2018)惠州市不动产权第4031125号],登记的权利人为:王*霖,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支行,抵押期限:2015-5-22至2028-5-22。近期,因夫妻间发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截止至本案庭审法庭辩论终结之日,上述房屋未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查封被申请人王*霖名下位于惠州大亚湾澳头大涌路15号合生滨海城二区3栋一单元16层02号房[不动产权证号:粤(2018)惠州市不动产权第4031125号],查封期限为三年,保全金额以1620000元为限。

本院认为,本案是共有权确认纠纷。本案原、被告于2011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5年5月14日以被告个人名义购买了惠州大亚湾澳头大涌路15号合生滨海城第二区3栋一单元1602号房,该房屋虽然单独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属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所得,依法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归原被告双方共同共有,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该房屋属于原、被告双方共同共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涉案房产50%的产权登记至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实质属于加名登记请求。但鉴于目前本案房屋还没有注销抵押权登记,涉及第三方的协助义务,进行加名登记的条件尚不具备。故在相关条件尚不具备的情况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将本案房屋房产50%的产权登记至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王*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登记在被告王*霖名下坐落于惠州大亚湾澳头大涌路15号合生滨海城第二区3栋一单元1602号房为原告杜*军与被告王*霖共同共有;

二、驳回原告杜*军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3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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