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分析】惠阳、大亚湾办理民事案件有丰富经验的邱文峰律师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明确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该条款是返还原物纠纷的核心法律依据,其适用需满足两个关键条件:一是权利人对涉案动产或不动产享有合法的所有权或物权;二是义务人存在当前仍处于无权占有该标的物的客观事实。本案中,原告虽为车辆登记的合法所有权人,被告也认可曾经占有使用案涉车辆且以其名义为案涉车辆投保的事实,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仍然占有案涉车辆,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案涉车辆并支付占有使用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惠州某,经营场所惠州,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13xxxxxxxxxxxx。
经营者:唐某,女,198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邓某,男,199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源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惠州某与被告邓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9月1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某的经营者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24年1月22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原告惠州某的起诉。原告不服民事裁定,上诉至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4年4月18日立案后,于2024年5月11日作出民事裁定:一、撤销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24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某的经营者唐某、被告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州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涉案的启辰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XXX;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2年12月14日至归还日的车辆使用费,暂计至起诉日车辆使用费约15000元;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1年原告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案涉的启辰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XXX),车辆登记在原告惠州某名下,每月供款1538.03元由经营者唐某给付。2023年5月3日,原告对案涉车辆失去控制,遂报警处理,因属民事纠纷故成讼。据了解,目前车辆系被告在使用并且被告为车辆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认为,原告对涉案车辆拥有所有权,被告理应向原告返还车辆。故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此向法院起诉,请求维护权益,请求依法判允前列诉讼请求。
原告就其诉称的事项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2.被告身份资料信息;3.车辆行驶证;4.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合同;5.月供款付款凭证;6.报警回执;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子保单);8.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电子保单);9机动车登记本;10.广东交警短信。
被告邓某当庭答辩称:涉案车辆不是我偷的,我是从同学处租来的。车辆是由我同学曾某开到河源,把车交给我,我在河源开了一个月,从2022年12月15日至2023年1月左右,就还给曾某,车辆我没有控制,之后的事情我不知道。
被告就其辩称的事项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与曾某的微信聊天语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1.原告提交的证据1-8,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经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确认,本院予以采信;2.机动车登记证书,该证书记载机动车所有人为龙某,登记编号为XXX,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3.广东交警短信,该短信仅记载案涉车辆违规停放的事实,与本案诉争事实不存在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4.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语音,因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无法证明该证据客观真实存在,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惠州某于2021年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案涉XXX启辰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经营者唐某每月供款1538.03元。原告经营者唐某当庭陈述其于2022年把车钥匙给男朋友即案外人张某,平时案涉车辆由张某使用。张某去世后,原告为拿回车辆,于2023年5月3日到公安机关报案但未予受理,此后,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庭审中,被告自认在2022年12月至2023年1月左右曾经占有使用过案涉车辆,但已将车交还案外人曾某,不清楚案涉车辆之后的去向。
另查明,原告为案涉车辆的行驶证车主;被告曾为案涉车辆投保,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23年1月13日起至2024年1月12日止,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22年12月15日起至2023年12月14日止。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樟木头大队出具的XXX车辆违章记录显示:2023年1月14日,案涉车辆在东莞市某南城大道中心小学路口违章,驾驶人为案外人王某。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原告是否有权请求被告返还案涉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虽被告认可曾经占有使用案涉车辆且以其名义为案涉车辆投保的事实,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仍然占有案涉车辆,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案涉车辆并支付占有使用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惠州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惠州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该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