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邱文峰|时间:2019年10月28日|174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惠阳律师邱文峰解析】
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后,被上诉人杨某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关材料,办理申请手续,并获得贷款银行审批通过,应视为被上诉人已按照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上诉人主张中某银行惠州分行迟延发放贷款,使上诉人资金回笼滞后系被上诉人怠于履行跟进督促义务导致的。实际上,银行按揭放贷是要经过其内部程序的,迟延发放贷款的原因也可能是多样的。为此,上诉人应提供中某银行迟延发放贷款系因被上诉人怠于履行义务的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在本案的一审、二审中,上诉人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银行迟延发放贷款系由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某洲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吉。
委托代理人:邱文峰,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惠州市某洲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吉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4)惠阳法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人民四路某洲城市经典家园A幢21层6号房,房屋总价款为740960元,付款方式为: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付首期款230960元,余款51万元由被告向银行申请按揭月供支付;《补充协议书》生效后,除双方另行约定并签订协议外,任何单方无故解除或终止或拒不履行本协议的有关约定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按合同房款总额的30%赔偿对方违约金。《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首期款230960元。被告于2013年1月8日向中某银行惠州分行提供了按揭贷款所需的相关资料,被告的按揭贷款申请于2013年8月23日获得贷款银行审批。因被告申请的银行按揭贷款迟迟未予发放,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向被告发出《告知函》,以被告因其个人缘由无法获得银行贷款审批为由,房款支付方式由按揭贷款自动转为一次性支付剩余房款,通知被告于2014年6月15日一次性缴清剩余房款51万元。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中某银行惠州分行于2014年7月8日发放贷款,按约定将贷款51万元转入原告账户。
【惠阳法院判决要旨】
《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向银行提供按揭贷款所需的相关资料申请办理按揭贷款并获得审批,原告未能举证证明银行方面未予放款的责任在被告而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惠阳法院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某洲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惠州市中院判决结果】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二审诉讼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杨某吉应否向上诉人惠州市某洲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惠州市某洲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杨某吉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买受人应在7日内提供办理按揭所必须的相关材料,并办理按揭申请手续……,因买受人原因导致银行拒绝受理的,买受人应在出卖人通知之日起15日内缴清全部房款给出卖人,……”。被上诉人杨某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关材料,办理申请手续,并获得贷款银行审批通过,应视为被上诉人已按照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上诉人主张中某银行惠州分行迟延发放贷款,使上诉人资金回笼滞后系被上诉人怠于履行跟进督促义务导致的。实际上,银行按揭放贷是要经过其内部程序的,迟延发放贷款的原因也可能是多样的。为此,上诉人应提供中某银行迟延发放贷款系因被上诉人怠于履行义务的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在本案的一审、二审中,上诉人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银行迟延发放贷款系由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
【惠州中院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 郑杰
审判员 邓耀辉
代理审判员 寇倩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