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邱文峰|时间:2019年10月28日|97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事实】
2016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某喜东方项目带客联动合同》,约定:(一)原告利用其名下各营业网点推荐介绍客户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某喜东方项目的房产,被告向原告支付带客佣金。(二)结算方式及费用:1、被告根据原告转介客户的实际成交情况向原告支付带客佣金,按被告所开发某喜东方项目成交总价6%计提带客佣金;2、原告转介客户交足定金并签订《认购书》当天或第二天,被告需支付成交总价1%作为现金奖奖励给原告;3、佣金结算方式为,原告成交客户达到以下付款条件A/B/C条件后,被告应于收到经被告、销售公司、原告三方确认的成交结算单及原告提供的同等佣金金额一致的正规合法有效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A一次性付款客户……B分期付款客户……C按揭付款客户……)。
合同签订后,2016年3月20日原告促成某喜东方2栋**号房成交,总价482019元。2016年3月2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销售代表、项目经理以及被告代表在《泛联动成交确认单》上签字,确认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现金奖4820元、佣金33741元。2016年3月22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现金奖4820元,但是佣金33741元却一直未支付。
【大亚湾律师邱文峰解析】
《某喜东方项目带客联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履行。双方在《泛联动成交确认单》签字确认,故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佣金构成违约。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惠州市勇某房地产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西区。
委托代理人:邱文峰,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金某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隆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澳头大亚湾大道3号。
原告惠州市勇某房地产策划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金某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银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日华、罗亚鸼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文峰、被告委托代理人熊更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勇某公司诉称,原告系一家房产中介代理公司,被告系大亚湾某喜东方的开发商,双方于2016年3月18日签订了《某喜东方项目带客联动合同》,约定了带客介绍成交等事宜。2016年3月20日,公司法定代表人介绍吕某威、黄某妹夫妻成交一套房产,折后总价为482019元,2016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泛联动成交确认单》,确认被告需支付1%现金奖4820元,7%佣金33741元。但是被告支付了现金奖4820元后,7%佣金33741元却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佣金33741元,并自2016年3月21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原被告工商信息、某喜东方项目带客联动合同、金润(某喜)东方认购协议书、泛联动成交确认单、收款回单等证据,拟证明其诉称事实。
被告金某隆公司辩称,因被告公司情况特殊,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因此对原告主张的佣金及延期付款利息无法确认。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某喜东方项目带客联动合同》,约定:(一)原告利用其名下各营业网点推荐介绍客户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某喜东方项目的房产,被告向原告支付带客佣金。(二)结算方式及费用:1、被告根据原告转介客户的实际成交情况向原告支付带客佣金,按被告所开发某喜东方项目成交总价6%计提带客佣金;2、原告转介客户交足定金并签订《认购书》当天或第二天,被告需支付成交总价1%作为现金奖奖励给原告;3、佣金结算方式为,原告成交客户达到以下付款条件A/B/C条件后,被告应于收到经被告、销售公司、原告三方确认的成交结算单及原告提供的同等佣金金额一致的正规合法有效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A一次性付款客户……B分期付款客户……C按揭付款客户……)。
合同签订后,2016年3月20日原告促成某喜东方2栋**号房成交,总价482019元。2016年3月2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销售代表、项目经理以及被告代表在《泛联动成交确认单》上签字,确认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现金奖4820元、佣金33741元。2016年3月22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现金奖4820元,但是佣金33741元却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佣金未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工商信息、某喜东方项目带客联动合同、金润(某喜)东方认购协议书、泛联动成交确认单、收款回单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某喜东方项目带客联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履行。本案中,经原告推荐介绍客户,促成某喜东方2栋**号房屋成交,《泛联动成交确认单》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佣金,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佣金33741元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原告延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惠州市金某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市勇某房地产策划有限公司支付佣金33741元及利息(利息以33741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此款为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4元,由被告惠州市金某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薛银标
审判员 罗亚鸼
审判员 曾日华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