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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户注销后登记经营者仍需偿还经营期间债务

发布者:邱文峰|时间:2019年10月28日|120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详情

原告邱某森主张被告吴某尧欠付其货款62800元,并为此提供一份《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日欠到邱总人民币为陆万贰仟捌拾元正(¥62800),新圩某某电器,邹香,2014.12.13日”。欠条还加盖有“惠阳区新圩某某电器商场收货专用章”的印章。被告吴某尧对此《欠条》则认为:1.欠条证明了原告被告主体不适格,从欠条可见签名的人为邹香,而不是起诉状中的被告,欠条的债权人为邱总,为法定代表人而不是自然人,可诉状中的原告是以自然人的姓名起诉,从欠条中可见也不是欠原告的钱,所以原被告的主体不适格。2.欠条大写为陆万贰仟捌拾元,而小写为62800元,所以诉状内容是不准确不清楚的。3.新圩某某电器,哪怕个体户,邹香是否个体户,应从债权上看。4.欠条所属时间是2014年12月13日,原告起诉是在2018年6月6日,根据民法总则135条,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

2014年10月5日-2018年4月26日,原告邱某森多次向微信号为×××_dna3q2jplp0322昵称为邹香)的人发微信,其中提到欠款已经几年了,要求还款。邹香则称对方为邱总,其中还回复称没有钱,有钱就会还。

2016年9月26日,原告邱某森向被告吴某尧(电话号码:138××××7293)发短信,内容为:吴老板,给你限期还款这个月底快到了,欠款已经几年了,你不还款也不重视不要怪我没朋友做了。我也给足面子给你了。

另查明,惠阳区新圩某某电器商场于2000年1月14日注册成立,属于个体户,经营者是被告吴某尧,惠阳区新圩某某电器商场于2016年4月20日注销。

惠阳律师邱文峰解析

原告是一家在惠阳经营电器商行的业主,主要业务是向各电器店批发电器。被告经营了惠阳区新圩某某电器商场。双方有业务往来。2014年12月1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货款62800元。欠条用店的专用印刷纸书写,其妻子邹某香签署,并加盖公章。因被告经营的惠阳区新圩某某电器商场虽已注销,但其仍需向原告偿还此笔货款并支付利息。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邱某森,男,汉族,1964年1月26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

委托代理人邱文峰,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尧,男,汉族,1971年9月29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原告邱某森诉被告吴某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森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文峰、被告吴某尧的委托代理人陈留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2800元,并自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在惠阳经营电器商行的业主,主要业务是向各电器店批发电器。被告经营了惠阳区新圩某某电器商场。双方有业务往来。2014年12月1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货款62800元。欠条用店的专用印刷纸书写,其妻子邹某香签署,并加盖公章。此后,原告一直向被告或其妻子追讨,被告却一直未付,拖延至今。鉴于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诚信原则,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邱某森对其诉称提交了如下证据:1.惠阳区新圩某某电器商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欠条;3.微信聊天记录及短信记录。

被告吴某尧辩称,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对照起诉状,可见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内容有出入,客体不成立,综上不符合民诉法119条起诉条件,请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吴某尧未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邱某森主张被告吴某尧欠付其货款62800元,并为此提供一份《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日欠到邱总人民币为陆万贰仟捌拾元正(¥62800),新圩某某电器,邹香,2014.12.13日”。欠条还加盖有“惠阳区新圩某某电器商场收货专用章”的印章。被告吴某尧对此《欠条》则认为:1.欠条证明了原告被告主体不适格,从欠条可见签名的人为邹香,而不是起诉状中的被告,欠条的债权人为邱总,为法定代表人而不是自然人,可诉状中的原告是以自然人的姓名起诉,从欠条中可见也不是欠原告的钱,所以原被告的主体不适格。2.欠条大写为陆万贰仟捌拾元,而小写为62800元,所以诉状内容是不准确不清楚的。3.新圩某某电器,哪怕个体户,邹香是否个体户,应从债权上看。4.欠条所属时间是2014年12月13日,原告起诉是在2018年6月6日,根据民法总则135条,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

2014年10月5日-2018年4月26日,原告邱某森多次向微信号为×××_dna3q2jplp0322昵称为邹香)的人发微信,其中提到欠款已经几年了,要求还款。邹香则称对方为邱总,其中还回复称没有钱,有钱就会还。

2016年9月26日,原告邱某森向被告吴某尧(电话号码:138××××7293)发短信,内容为:吴老板,给你限期还款这个月底快到了,欠款已经几年了,你不还款也不重视不要怪我没朋友做了。我也给足面子给你了。

另查明,惠阳区新圩某某电器商场于2000年1月14日注册成立,属于个体户,经营者是被告吴某尧,惠阳区新圩某某电器商场于2016年4月20日注销。

庭审时,被告吴某尧称双方确实是有交易往来,但不清楚是否欠付货款。被告在经营过程中惠阳区新圩某某电器商场确实有使用收货专用章。因被告已注销,因此无法提供之前使用过的收货专用章。此外,被告吴某尧还自述邹某香是其妻子。邹某香确实参与经营惠阳区新圩某某电器商场。138××××7293是被告使用的电话号码。

本院认为,虽然《欠条》未载明债权人的具体名字,无被告吴某尧签名,未加盖惠阳区新圩某某电器商场的公章,被告吴某尧不予认可,但原告邱某森持有《欠条》原件,该《欠条》载明有“邱总”两字,《欠条》除了加盖有惠阳区新圩某某电器商场收货专用章外,还签有“邹香”两字,且原告邱某森曾向被告吴某尧发短信及向微信号为×××_dna3q2jplp0322昵称为邹香)的人发微信进行催款,结合被告吴某尧庭审时所作的有关“双方确实是有交易往来,但不清楚是否欠付货款。被告在经营过程中惠阳区新圩某某电器商场确实有使用收货专用章。邹某香吴某尧的妻子。邹某香确实参与经营惠阳区新圩某某电器商场”的陈述,按照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本院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原告邱某森的主张。被告吴某尧认为本案原被告主体不适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由于《欠条》并未载明付款时间,且事实上原告邱某森多次催要货款,被告吴某尧辩称本案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邱某森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8年6月11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但因《欠条》载明的大写金额为陆万贰仟捌拾元正,而小写金额为62800元,在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应以大写金额为准,即认定货款金额为62080元,并以62080元作为利息的计算基数。对原告邱某森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尧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邱某森支付货款62080元及利息(以62080元为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8年6月11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邱某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5元,由被告吴某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思友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宇文书记员  赖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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