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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合需承担连带责任

发布者:邱文峰|时间:2019年10月28日|27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详情】

原告A公司于2010年8月3日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电路板、电子元件器、五金制品、电子产品;进出口贸易。被告B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自然人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向某军,经营范围为销售电路板。

原、被告双方存在交易往来,原告A公司向被告B公司销售电路板。2017年1月5日,被告B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主要内容为:“在2016年3月到2016年10月,B公司从A公司订购线路板,总计货款剩余560680元,以上产品已经交货,没有反馈质量有问题,双方对该笔货款没有异议。作为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经营者向某军承诺按照如下还款计划归还应付货款:第一笔货款200000元,于2017年1月25日之前支付;第二笔货款150000元,于2017年2月28日之前支付;第三笔款项210680元,于2017年3月21日之前支付。如果任何一方违约,不按时付款,违约方将从2017年1月1日开始承担剩余货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罚息。如有任何问题……双方同意交由A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最后裁决。”被告向某军在上述《还款计划书》上签名并盖公章,被告B公司在上述《还款计划书》上盖公章。

被告B公司于2017年3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A公司还款30000元,于2017年8月2日以支票背书的方式还款119225.88元,共计149225.88元。尔后,因被告未按《还款计划书》的约定支付剩余货款

惠阳律师邱文峰

被告B公司系被告向某军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根据《公司

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过,向某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相互独立,故此,被告向某军应承担支付义务。

惠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惠州市某某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东县白花镇义山工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文峰,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某某电路板有限公司。

被告:向某军,户籍地址湖南省石门县。

原告惠州市某某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告东莞市某某电路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文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B公司、向某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B公司、被告向某军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411454.12元,并以411454.12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按每日千分之一计息至实际付清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电子线路板生产加工企业,与被告B公司建立了商业关系。2017年1月5日,被告B公司、被告向某军共同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确认在2016年3月到2016年10月,被告B公司,从原告订购线路板,总计货款剩余560680元未付,产品已经交货,质量没问题,双方对该笔货款没有异议。同时,该《还款计划书》载明,作为被告B公司的法人代表人和实际控制经营者的被告向某军,承诺共同支付所有欠货款,具体付款计划如下:第一笔货款200000元在2017年1月25日之前支付;第二笔货款150000元在2017年2月28日之前支付;第三笔货款,剩余210680元在2017年3月31日之前支付。二被告还承诺,如不按时付款,将从2017年1月1日开始承担剩余货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罚患。该《还款计划书》签署后,被告B公司于2017年3月31日银行转账支付了30000元、2017年8月2日以支票背书的方式支付了ll9225.88元,余411454.12元至今未付。另,被告B公司系被告向某军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此,被告向某军应承担支付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B公司、向某军均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根据原告A公司的当庭陈述和对其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还款计划书》、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中国银行《客户贷记回单》等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A公司于2010年8月3日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电路板、电子元件器、五金制品、电子产品;进出口贸易。被告B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自然人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向某军,经营范围为销售电路板。

原、被告双方存在交易往来,原告A公司向被告B公司销售电路板。2017年1月5日,被告B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主要内容为:“在2016年3月到2016年10月,B公司从A公司订购线路板,总计货款剩余560680元,以上产品已经交货,没有反馈质量有问题,双方对该笔货款没有异议。作为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经营者向某军承诺按照如下还款计划归还应付货款:第一笔货款200000元,于2017年1月25日之前支付;第二笔货款150000元,于2017年2月28日之前支付;第三笔款项210680元,于2017年3月21日之前支付。如果任何一方违约,不按时付款,违约方将从2017年1月1日开始承担剩余货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罚息。如有任何问题……双方同意交由A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最后裁决。”被告向某军在上述《还款计划书》上签名并盖公章,被告B公司在上述《还款计划书》上盖公章。

被告B公司于2017年3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A公司还款30000元,于2017年8月2日以支票背书的方式还款119225.88元,共计149225.88元。尔后,因被告未按《还款计划书》的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A公司向被告B公司销售电路板,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B公司在出具《还款计划书》后,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原告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B公司支付货款411454.12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B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向某军该公司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向某军未提供证据证实B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被告向某军本人的财产,原告诉请被告向某军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问题。原、被告双方在《还款计划书》中约定按每日千分之一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双方的违约利息约定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诉请的利息可自约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7年1月1日起以剩余未付货款411454.1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至还清款日止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某某电路板有限公司、向某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连带向原告惠州市某某电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411454.1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款日止)。

二、驳回原告惠州市某某电子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63元(原告惠州市某某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东莞市某某电路板有限公司、向某军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新娣

审判员  王雪良

人民陪审员  胡妙琴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赖丽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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