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邱文峰|时间:2019年10月26日|403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曾某明,男,汉族,1961年11月29日出生。
被告:惠州市某某五金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惠阳区三和开发区莲塘面村塘二村。
委托代理人:邱文峰,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来,男,汉族,1955年10月24日出生。
被告:叶某磷,男,汉族,1961年9月21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阳区。。
原告曾某明诉被告惠州市某某五金电子有限公司、黄某来、叶某磷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杏连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9日、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惠州市某某五金电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邱文峰、被告黄某来委托代理人、被告叶某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实情】
2014年6月12日被告黄某来、叶某磷共同承包被告惠州市某某五金电子有限公司发包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太阳城滩头村厂房钢结构、混凝土楼层等工程,双方并签订了合同书。2014年6月16日被告叶某磷出具委托书,全权委托被告黄某来承做被告惠州市某某五金电子有限公司铁皮屋工程。2014年7月18日被告黄某来与原告签订《合同书》(被告惠州市某某五金电子有限公司和被告叶某磷并无在该合同签章),约定由原告承做上述工程中的钢结构屋面。2015年2月16日、17日被告黄某来写下欠原告工程款95000元、楼梯铁皮雨蓬款15000元。因被告至今未付清上述工程款,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庭审时,被告黄某来、叶某磷认可确实欠原告工程款123000元,但认为因被告惠州市某某五金电子有限公司未付清工程款,故被告惠州市某某五金电子有限公司对原告款项应共同承担。
【惠阳法院裁判要旨】
原告曾某明与被告黄某来、叶某磷均无涉案工程施工资质,故原告曾某明与被告黄某来于2014年7月18日签订的《合同书》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被告叶某磷虽无在原告与被告黄某来于2014年7月18日签订的《合同书》上签名,但原告、被告黄某来、被告叶某磷对被告叶某磷是该合同主体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作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其所承做工程亦经验收合格,且被告黄某来、被告叶某磷对欠款事实无异议,原告诉请被告黄某来、被告叶某磷支付拖欠工程款123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黄某来、被告叶某磷对于合同无效,双方应各承担工程款利息损失的50%,故被告黄某来、被告叶某磷应支付原告50%利息:分别为以13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4日起;以9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7日起;以1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8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黄某来和被告叶某磷合伙承做被告惠州市某某五金电子有限公司发包工程,在未经被告惠州市某某五金电子有限公司同意擅自将承包的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且被告惠州市某某五金电子有限公司并无在原告与被告黄进业所签订合同上签章,被告惠州市某某五金电子有限公司对被告黄某来和被告叶某磷的行为亦不予追认,在本案中,被告惠州市某某五金电子有限公司不存在选任施工人错误,故原告诉请被告惠州市某某五金电子有限公司对涉案款项承担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被告黄某来、被告叶某磷与被告惠州市某某五金电子有限公司间工程款是否结算、是否付清与本案无关,三被告可另循途径解决
【惠阳法院判决结果】
一、被告黄某来、被告叶某磷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支付工程款123000元及50%利息(以13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4日起;以9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7日起;以1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8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给原告曾某明。
二、驳回原告曾某明其他请求。
本案诉讼费2760元减半收取为1380元,由被告黄某来和被告叶某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杏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施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