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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可从轻处罚

发布者:邱文峰|时间:2019年10月24日|20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介绍】被告人许某、丁某、王某、唐某、丁某乙、杜某等人先后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惠康中路某地9-2号的出租屋6楼和顺和街东三巷9号某地3楼组织非法传销活动,并以网络聊天、介绍工作等手段哄骗他人加入。许某是该窝点的管家,负责安排工作、保管钥匙和传销人员的财物。被害人张某2于2015年5月21日被骗至惠康中路某地9-2号的出租屋内,后于同年6月1日被转移至顺和街东三巷9号某地3楼的传销窝点继续看管。被害人赖某、柯某、吴某分别于同年6月4日、6月12日、6月13日,先后被骗至顺和街东三巷9号某地3楼的传销窝点。期间,四名被害人均受到搜身、拿走财物、限制自由、殴打等对待。同年6月22日12时许,公安民警将上述六名被告人抓获归案,并成功解救四名被害人。

惠阳律师邱文峰分析作为本案被告人丁某的辩护人,惠阳律师邱文峰在会见当事人、查阅案件相关卷宗后,与同所律师交流后得出如下辩护意见:

丁某在共同犯罪中,所做的一切都听从于上级的安排,属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其没有犯罪前科,请对其从轻处罚。

该辩护意见为惠阳法院所采纳,依法对被告人丁某从轻处罚。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197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江油市。

被告人丁某,男,1985年2月26日出生,土家族,高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铜仁市德江县。

辩护人邱文峰,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199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甘肃省天水市清水县。

被告人唐某,女,197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

被告人丁某乙,男,1986年12月6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铜仁市德江县。

被告人杜某,男,198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陕西省榆林市靖边县。

以上六名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5年6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5)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丁某、王某、唐某、丁某乙、杜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丽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邱文峰、被告人王某、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匡腊光、被告人丁某乙、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丁某、王某、唐某、丁某乙、杜某等人先后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惠康中路某地9-2号的出租屋6楼和顺和街东三巷9号某地3楼从事非法传销活动,并以网络聊天、介绍工作等手段哄骗他人加入。许某是该窝点的管家,负责安排工作、保管钥匙和传销人员的财物。被害人张某2于2015年5月21日被骗至惠康中路某地9-2号的出租屋内,后于同年6月1日被转移至顺和街东三巷9号某地3楼的传销窝点继续看管。被害人赖某、柯某、吴某分别于同年6月4日、6月12日、6月13日,先后被骗至顺和街东三巷9号某地3楼的传销窝点。期间,张某2、赖某、柯某、吴某均受到搜身、拿走财物、限制自由、殴打等对待。同年6月22日12时许,公安民警在顺和街东三巷9号某地3楼抓获许某、丁某、王某、唐某、丁某乙、杜某等人,并成功解救张某2、柯某、吴某、赖某等。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许某、丁某、王某、唐某、丁某乙、杜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该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上述六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某、丁某、王某、唐某、丁某乙、杜某对起诉书的指控均无异议。

被告人丁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其在共同犯罪中,所做的一切都听从于上级的安排,属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其没有犯罪前科,请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其在共同犯罪中,只是起协助作用,属从犯,请求对被告人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某、丁某、王某、唐某、丁某乙、杜某等人先后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惠康中路某地9-2号的出租屋6楼和顺和街东三巷9号某地3楼组织非法传销活动,并以网络聊天、介绍工作等手段哄骗他人加入。许某是该窝点的管家,负责安排工作、保管钥匙和传销人员的财物。被害人张某2于2015年5月21日被骗至惠康中路某地9-2号的出租屋内,后于同年6月1日被转移至顺和街东三巷9号某地3楼的传销窝点继续看管。被害人赖某、柯某、吴某分别于同年6月4日、6月12日、6月13日,先后被骗至顺和街东三巷9号某地3楼的传销窝点。期间,四名被害人均受到搜身、拿走财物、限制自由、殴打等对待。同年6月22日12时许,公安民警将上述六名被告人抓获归案,并成功解救四名被害人。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2、赖某、柯某、吴某的陈述;证人张某1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辨认笔录;被告人许某、丁某、王某、唐某、丁某乙、杜某的供述等。

证供吻合,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丁某、王某、唐某、丁某乙、杜某结伙非法拘禁他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许某是该传销窝点的管家,保管钥匙和传销人员的财物,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丁某、王某、唐某、丁某乙和杜某均是按照传销组织的领导安排,负责接应及看管被害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上述六名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各自的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丁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已予采纳。唐某的辩护人提出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不适宜对其宣告缓刑,故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支持;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已予采纳。综合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不同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

二、被告人丁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

四、被告人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

五、被告人丁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

六、被告人杜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钟国雄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黄子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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