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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斗殴中导致被害人死亡的非直接责任人员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或者故意杀人

发布者:邱文峰|时间:2019年10月23日|163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惠阳律师邱文峰亲办刑事案件

惠阳律师邱文峰在2015年郭某某、黄某星聚众斗殴【案号:(2015)惠中法刑一终字第**号】一案中作为郭某某的辩护人,在惠州市人民法院二审期间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1、惠阳检公诉刑诉抗(2015)3号刑事抗诉书合法有效,惠州市检察院出庭检察官发表的公诉意见实质上违反了惠阳检公诉刑诉抗(2015)3号刑事抗诉书,不符法律规定;

2、本案实质上也只能构成一个罪名(聚众斗殴罪),上诉人郭某某的行为与其他同一方人员的参与程度不同,与被害人的死亡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3、被害人有严重过错,案发后被害人已获得了较大金额的经济补偿。上诉人郭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无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具有法定从轻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只判上诉人郭某某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或更短刑期。

最终,此辩护意见为法院所采纳,成功使得判决结果从被告人郭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八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改判为当事人郭某某有期徒刑四年。

案件情况

2014年10月29日3时许,罗某意(另案处理)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开城大道某酒吧喝酒时与其他客人发生冲突,被某某酒吧的保安制止后拉出门外,与保安发生冲突,离开酒吧。之后,罗某意驾驶面包车载着十几名男子(包括被害人龚某2,15岁)回到某某酒吧门前路段兜圈,见到某某酒吧保安郭某某黄某星等人出来,便持刀具、铁棍去追打。被告人郭某某黄某星李某源刘某一鲁某彦汪某元姜某豪郝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见状后跑到某某酒吧停车场内,持棍棒、刀具等工具反过来追赶对方,罗某意等人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龚某2在上车逃离过程中被打倒在地,被告人郭某某黄某星等人上前继续殴打龚某2。龚某2被打倒在地,躺在机动车道路中间。约几十几秒后,陈某2(另案处理)驾驶粤B×××××小型轿车途经该路段时碾压到龚某2,龚某2被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2负此事故同等责任;龚某2(因被殴打失去能力倒卧于路面)的事故责任(同等责任)由实施殴打龚某2的一方承担。经鉴定,死者龚某2的死亡原因符合钝器打击右额颞部、右颞枕部合并机动车碾压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另,案发后某某酒吧与被害人龚某2的父母龚某1、邓某均签订协议书,某某酒吧于签订协议书之日一次性支付人民币210万元给龚某1、邓某均作为龚某2死亡的补偿款。

一审惠阳区人民法院裁判要旨

被告人郭某某、黄某星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郭某某、黄某星在聚众斗殴的过程中致被害人龚某2倒卧在交通要道,本应预见被害人龚某2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致使被害人因失去躲避能力从而发生被机动车撞击导致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鉴于被害人一方先挑起事端,从而引发双方斗殴,存在严重过错,对被告人郭某某、黄某星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聚众斗殴罪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唯对被告人郭某某、黄某星与本案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未进行综合性的刑法评价和认定,对二被告人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未予认定不当,应予纠正。

一审惠阳区人民法院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郭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八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二)被告人黄某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八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

二审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要旨

第一,关于程序性问题。原判未建议原公诉机关补充或者变更起诉的情形下,直接增加罪名以犯聚众斗殴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对上诉人郭某某、黄某星实行数罪并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程序不当。

第二,关于定罪问题。上诉人郭某某、黄某星均系某某酒吧的保安,受到被害人一方挑衅后,聚集多人与被害人一方发生斗殴,并将被害人龚某2打倒在交通要道上致不能动弹,后来被车辆碾压。其死亡原因符合钝器打击右额颞部、右颞枕部合并机动车碾压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故死亡结果与聚众斗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另,本案证据仅可证实两上诉人持械参与殴打了被害人,但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殴打部位,故,只能认定两上诉人为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并不能认定为直接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直接责任人。综上,两上诉人作为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已经构成聚众斗殴罪。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对符合转化条件的,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故,对不符合转化条件的,仍然以聚众斗殴罪进行追究,但死亡结果可以作为量刑情节的考虑因素。原判对死亡结果再次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进行评价,明显不当,予以纠正。

第三,关于量刑问题。经查,本案是因上诉人郭某某、黄某星等人受到被害人一方挑衅后未采取正当措施而引发的,被害人龚某2一方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因此,可减轻上诉人郭某某、黄某星等人的罪责。此外,综合两上诉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及死亡原因等情节,原判以聚众斗殴罪,分别判处上诉人郭某某、黄某星有期徒刑四年,量刑适当。

综上,对于抗诉机关提出的关于原判对上诉人郭某某、黄某星判处过失致人死亡罪,违反法定程序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并要求对上诉人从轻处罚以及不能对两上诉人认定两罪的意见,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

二审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结果

一、维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343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郭某某、黄某星犯聚众斗殴罪的定罪及量刑部分;

二、撤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343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郭某某、黄某星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定罪及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郭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9年2月8日止。)

四、上诉人黄某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9年1月1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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