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邱文峰|时间:2019年10月24日|21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惠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刘某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文峰,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文。
被告:温某松。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江北某某号小区某某路某某大厦三楼。
第三人:惠州市某某医院,住所地惠州市大亚湾区某某北路***号。
【案件详情】
2016年8月8日16时50分许,被告梁某文驾驶粤L×××××轻型厢式货车,从碧桂园三期往盐灶背方向行驶,行驶亚婆角碧桂园三期海鲜市场路段时,碰撞行人原告刘某英,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某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后,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因该事故认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即认定认定被告梁某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英不承担事故责任。
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原告主张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扶养人也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61周岁,其提供了所在社区出具的居住情况以及其儿子朱长江一家的身份信息、工作情况等证据,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梁某文、温某松对此提出上述异议,但事故发生前原告是否在惠东工作一个月,对原告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的情形不构成影响。
对连带责任诉请。原告主张被告梁某文系执行合伙事务,应对被告温某松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梁某文、温某松对此辩称两人分别从事不同的业务,相互之间有联系,而且被告梁某文也是被告温某松雇请的司机,因此才出现了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因被告梁某文、温某松在询问笔录中并未明确两人在货物配送这方面系合伙关系,且两人亦对此进行了合理解释,在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对原告的上述诉请不予支持,本案事故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梁某文的雇主被告温某松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
医疗费:住院治疗费凭第三人出具的证明及用药清单等计为566386.91元。
后续医疗费:凭鉴定意见,单侧颅骨修补术需30000元;对出院后继续支持、对症治疗的医疗费用,因原告仍住院治疗,该费用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营养费:暂计至2017年3月7日,酌定60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211天为21100元。
残疾赔偿金:可按上一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757.2元年计19年,原告诉请573665.1元,予以照准。
交通费:酌定3000元。
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暂计至2017年3月7日为100元天×211天=21100元;此后的护理费暂计5年,计为100元天×365天×5年=182500元,合计2036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事故损害后果及各方过错程度,酌定100000元。
鉴定费:凭票计为3200元,与诉讼费一并处理。
家属处理事故住宿费:原告并未到外地治疗,不符合计付住宿费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费用共计1503752.01元(不含鉴定费),被告某某惠州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了10000元,仍需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1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1383752.01元,由被告梁某文的雇主即被告温某松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扣除其已赔付的105100元,余款1278652.01元,由被告某某惠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先行赔付500000元。因被告某某惠州公司已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先行赔付了263057.28元,则仍需向原告赔付236942.72元。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778652.01元,由被告温某松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中需向第三人支付截至2017年6月12日拖欠的住院医疗费188229.63元,需向原告赔偿590422.3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法院判决结果】: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天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刘某英赔偿110000元。
二、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天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向原告刘某英赔偿236942.72元。
三、被告温某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天内向原告刘某英赔偿590422.38元。
四、被告温某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天内向第三人惠州市某某医院支付医疗费188229.63元。
五、驳回原告刘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