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邱文峰|时间:2019年10月21日|144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介绍】
2014年12月18日17时50分许,零某星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永湖镇S357线11KM+600M处碰撞行人李洪年,造成行人李洪年倒在道路外(医疗机构到场证实死亡)。零某星及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倒在道路上约几分钟后,刘某雄驾驶一辆粤L×××××号大型普通客车从良井镇往永湖镇方向行驶碰撞倒在道路上的零某星及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零某星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惠阳交警大队”)于2015年1月7号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对于摩托车驾驶人零某星驾车碰撞行人李洪年的第一部分交通事故中认定零某星负事故全部责任,行人李洪年不负此事故责任;对于大客车驾驶人刘某雄驾车碰撞因发生交通事故倒于路面的摩托车和摩托车驾驶人零某星的第二部分交通事故中认定刘某雄负事故全部责任,零某星不负此事故责任。
某某客运公司交付殡葬费60000元到惠阳交警大队,原告李某书、被告零某用亲属零某俭分别通过借款的形式从惠阳交警大队支取30000元作丧葬费。庭审中,原告方、被告零某用方、某某客运公司对某某客运公司交付到惠阳交警大队的殡葬费60000元通过协商确认,被告某某客运公司支付60000元赔偿款当作预付给被告零某用方、被告零某用方再给付原告方30000元的处理分配方式。
另查:1、受害人李洪年(于1944年8月27日出生)与配偶文春媚(于2013年2月去世)生前生下子女:原告李某龙,男,汉族,1966年10月11日出生;原告李某方,男,汉族,1968年11月5日出生;原告李某书,男,汉族,1971年8月9日出生;原告李某浓,女,汉族,1974年6月6日出生。2、被告甘某银是零某星之妻,被告零某用是零某星之子,被告李某芳是零某星之母。
【惠阳法院判决要旨】
惠阳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该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受害人李洪年被零某星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撞伤。几分钟后,某某客运公司司机刘某雄驾驶客车碰撞因上段事故倒在路面的零某星。从事故认定书可确定李洪年被零某星驾车撞伤,医疗机构到场证实已死亡的事实。惠阳交警大队未认定刘某雄驾车碰撞到李洪年,原告方亦无有效的证据证明刘某雄驾车碰撞到李洪年。因此刘某雄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与李洪年的伤亡没有因果关系,不负事故责任。零某星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撞伤李洪年致死经惠阳交警大队认定负全部责任,由于无号牌摩托车没有投保有关车辆保险,因李洪年的死亡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由零某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零某星在随后的第二阶段事故中死亡,因此原告的损失由零某星的近亲属在依法应获得因零某星死亡的有关赔偿款和继承零某星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某某客运公司、A财保惠州公司和B财保惠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以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赔偿请求认定、处理:原告请求交通费3000元,根据当地办理丧事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住宿费酌情500元;原告请求误工费3000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当地办理丧事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29672.5元(59345元/年÷12个月×6个月),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死者李洪年的年龄,死亡赔偿金计116693元(11669.3元/年×10年);本院根据本案事故责任、受害人年龄情况、当地生活水平和被告方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判付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以上赔偿款共计212865.5元。被告甘某银、零某用、李某芳已赔偿30000元,在得到因零某星死亡的有关赔偿款和继承零某星遗产的范围内仍需支付182865.5元。
被告A财保惠州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处理。
【惠阳法院判决结果】
一、被告甘某银、零某用、李某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在因零某星死亡依法应获得的赔偿款和继承零某星遗产的范围内赔偿182865.5元给原告李某龙、李某方、李某书、李某浓。
二、驳回原告李某龙、李某方、李某书、李某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10元(原告李某龙、李某方、李某书、李某浓预交800元),由原告李某龙、李某方、李某书、李某浓负担942元,被告甘某银、零某用、李某芳负担37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