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邱文峰|时间:2020年08月07日|17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惠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XX1323民初854号 原告:A,女,1955年4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 法定代理人:A(原告B的丈夫),男,195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男,198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70年3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 被告:A,男,198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江北21号小区富民路键熙大厦三楼301、302, 负责人:A, 委托诉讼代理人:A愿,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惠州市XX医院,住所地惠州市XX***号, 法定代表人:A, 委托诉讼代理人:A,该医院工作人员, 上述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各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A、B赔偿2034986元(费用清单:医疗费73620.9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330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211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21100元、家属处理事故交通费8000元、家属处理事故住宿费5000元、一级伤残金573665.1元、护理费936000元、生命支持费用200000元、后期颅骨修补费用3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鉴定费3200元),保险公司对此在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险惠州公司)对原告诉请的异议为:除前期判决外,我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A、B对原告诉请的异议为:一、被告A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鼎和财险惠州公司承担先行赔偿责任, 根据(2016)XX1323民初3067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认定本次事故应由被告A的雇主被告B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鼎和财险惠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50万责任险先行赔付, 由于该判决书已经生效,该生效判决应继续适用本案判决, 二、住院护理费, 住院期间医院已收取了相应的护理费用,由于原告一直卧床没有反应,其护理主要依赖于医生的照护,其要求按二人护理,每天150元,但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相应的误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三、营养费, 根据医院的疾病证明,原告A状态, 入院后,医院已采取营养支持等治疗手段,该部分营养费用,全部计算到医院的收费之中,原告额外主张营养费用,没有依据, 四、家属处理事故交通费, 交通费应提供相应的发票,说明与就医情况相符,原告要求多次往返的交通费用8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A五、家属处理事故住宿费, 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住宿费是指因需要到外地就医,无法住院产生的住宿费用,原告一直在惠州治疗,不存在到外地治疗,产生住宿费的问题,应予以驳回, 六、残疾赔偿金, 原告为农村户口,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XX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原告提供的A的收入证明,只能证明其在武汉的居住收入,不能证明原告在惠州的居住收入情况, 原告证明其自2011年1月至2016年7月在武汉市东湖开发区荷叶山社区居住,并不能提供公安机关证明,不能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的情况, 七、后期护理费, 原告要求出院按二人护理,计算10年,按每人每天150元计算护理费,没有依据, 八、生命维持费、后期颅骨修补费用, 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以后才可另行主张,请予以驳回, 九、精神抚慰金过高,请酌情调减, 第三人惠州市XX医院对原告的诉请不持异议,但向本院提出请求:1、原、被告等相关责任人支付由2016年8月8日至2017年6月12日住院治疗期间拖欠的住院费用188229.63元;2、诉讼费用由原、被告等相关责任人交纳, 原、被告对第三人的请求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8日16时50分许,被告A驾驶XXL×××××轻型厢式货车,从XX三期往盐灶背方向行驶,行驶亚婆角碧桂园三期海鲜市场路段时,碰撞行人原告A,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A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第三人惠州市XX医院住院治疗至今,暂计至2017年3月7日,共住院211天, 疾病证明书中诊断内容为“1.双侧额叶、左颞叶脑挫裂伤伴多发颅内血肿形成,左侧额颞顶部、右侧额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颞枕部少量硬膜外血肿,颅内积气,蛛网膜下腔出血;2.双下肺挫伤;3.右足第5跖骨骨折、右跟骨骨折;4.医院获得性××”,住院经过载明:“现患者仍处于昏迷状态,生命体征暂平稳,仍需积极予以对症支持治疗处理”, 被告A是XXL×××××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该车在被告鼎和财险惠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2016年10月9日,原告就医疗费用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6)XX1323民初3067号, 该案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先予执行裁定,裁定被告鼎和财险惠州公司向原告先行赔付50000元, 经审理查明,截止至2016年12月28日,原告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378157.28元,已支付215100元,仍欠费163057.28元;已支付部分,被告温华松支付了105100元;被告鼎和财险惠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支付了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支付了50000元,执行上述先于执行裁定,支付了50000元,共110000元, 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6)XX1323民初30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鼎和财险惠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赔偿原告A医疗费163057.28元, 被告鼎和财险惠州公司已将该163057.28元支付至第三人处, 截至2017年6月12日,原告在第三人处产生住院医疗费566386.91元,扣减已交纳的378157.28元,仍拖欠第三人188229.63元, 经原告家属申请,广东XX于2017年2月27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A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A重型颅脑损伤术后遗留植物人状态,评为壹级伤残;3、A目前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以实际产生为准,出院后继续支持、对症治疗的医疗费用,预计需20000元/年,另外行单侧颅骨修补术的后续医疗费,预计需30000元;4、A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 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主张随儿子A一家在武汉市XX的家中居住,帮忙带小孩,儿子A在武汉市工作,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付残疾赔偿金,提交了居住证明及其儿子A一家的户口本、结婚证、收入证明、银行流水, 居住证明由武汉市东湖开发区荷叶山社区居委会出具,载明该社区居民A从2011年1月至2016年7月,居住在该社区33栋1单元401室,其儿子A和儿媳鄂围家, 户口本、结婚证显示原告儿子A与鄂围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9年11月生育有一名儿子,鄂围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户籍地址在武汉市东湖XX, 收入证明、银行流水显示原告儿子A在武汉XX公司工作,从2013年入职至今,担任吊车司机, 被告A、B对此提出异议,主张原告所述不属实,据交警调查,原告系在惠东县XX工作,并向本院申请调查交警卷宗作为证据, 经本院向交警部门调取,共调取了被询问人分别为A、B、C、D的询问笔录四份, A的询问笔录显示A自认系B系其小食店的店员,事故时原告刚好打工满一个月,但该询问笔录载明当事人拒绝签名, A粦的询问笔录显示其系万家乐业务,事故发生时他坐在被告A的车上,与被告A系同事关系, A的询问笔录显示其系惠州市XX法人代表,涉案货车的实际支配人是其老板A,与A是生意伙伴关系,都是惠州市XX股东, A的询问笔录显示A称与C系朋友关系,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及实际支配人系其本人, 原告对上述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A属于证人,且询问笔录只有在刑事、行政案件中的被调查人或被告人拒绝签名时才具有法律效力;A的询问笔录真实反映了被告A和B共同经营电器经营部,事故时被告A系执行合伙事务,被告A作为司机及合伙人或股东理应承担连带责任;对B、C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 对连带责任问题, 被告A、B共同辩称被告A注册的华茂电器经营部只是个体户,搞售后维修的,被告A负责万家乐业务的配送和推广,才涉及到要送货的问题,售后是不用使用货车的,业务上有联系,所以说两人是生意伙伴,但本次事故是替万家乐进行送货时发生的,被告A系被告B雇请的司机,所以笔录中A也说他是万家乐业务,被告A也说被告B是他的老板,被告A也认可自己是车辆所有人和实际支配人,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后,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因该事故认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即认定认定被告A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A不承担事故责任, 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 原告主张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扶养人也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 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61周岁,其提供了所在社区出具的居住情况以及其儿子A一家的身份信息、工作情况等证据,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 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A、B对此提出上述异议,但事故发生前原告是否在惠东工作一个月,对原告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的情形不构成影响, 对连带责任诉请, 原告主张被告A系执行合伙事务,应对被告A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A、B对此辩称两人分别从事不同的业务,相互之间有联系,而且被告A也是被告B雇请的司机,因此才出现了询问笔录中的陈述, 因被告A、B在询问笔录中并未明确两人在货物配送这方面系合伙关系,且两人亦对此进行了合理解释,在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对原告的上述诉请不予支持,本案事故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A的雇主被告B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 医疗费:住院治疗费凭第三人出具的证明及用药清单等计为566386.91元, 后续医疗费:凭鉴定意见,单侧颅骨修补术需30000元;对出院后继续支持、对症治疗的医疗费用,因原告仍住院治疗,该费用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营养费:暂计至2017年3月7日,酌定60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211天为21100元, 残疾赔偿金:可按上一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757.2元/年计19年,原告诉请573665.1元,予以照准, 交通费:酌定3000元, 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暂计至2017年3月7日为100元/天×211天=21100元;此后的护理费暂计5年,计为100元/天×365天×5年=182500元,合计2036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事故损害后果及各方过错程度,酌定100000元, 鉴定费:凭票计为3200元,与诉讼费一并处理, 家属处理事故住宿费:原告并未到外地治疗,不符合计付住宿费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费用共计1503752.01元(不含鉴定费),被告鼎和财险惠州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了10000元,仍需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10000元, 超过交强险部分1383752.01元,由被告A的雇主即被告B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扣除其已赔付的105100元,余款1278652.01元,由被告鼎和财险惠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先行赔付500000元, 因被告鼎和财险惠州公司已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先行赔付了263057.28元,则仍需向原告赔付236942.72元, 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778652.01元,由被告A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中需向第三人支付截至2017年6月12日拖欠的住院医疗费188229.63元,需向原告赔偿590422.3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天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A赔偿110000元, 二、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天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向原告A赔偿236942.72元, 三、被告A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天内向原告B赔偿590422.38元, 四、被告A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天内向第三人惠州市XX医院支付医疗费188229.63元, 五、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40元(原告A已预缴25元),由原告A负担2000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700元,被告A负担8840元, 鉴定费3200元,由被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练新贵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