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邱文峰|时间:2020年08月07日|12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XX1302刑初625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1日被惠城区人民检察院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惠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A,系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7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7]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B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7日17时,被告人A来到惠州市惠城区XX某市场一副食商行内,盗窃被害人A摆放在货架上的一部VIVO牌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85元,已缴回发还给被害人), A得知手机被盗后,在其档口不远处追上肖某某, 事后,A已谅解被告人B,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A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48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A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 被告人A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不持异议, 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被害人A的手机放在人进人出的日杂货店的货架上,被告人A的盗窃行为是临时起意,相较一般的盗窃案,主观恶性较小, 二、被害人A发现手机不见了,就追上了走出店外被告人A, 当面与被告人A交涉,立即打电话报警,被告人A也在原地等待处理, 警察了解情况后,被告人A即将手机还给了被害人B,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 三、家属已向被害人A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 四、被告人A没有前科劣迹,本案是初犯、偶犯, 五、被告人A有坦白情节, 六、被告人A当庭认罪, 本案涉案手机鉴定价格为248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3年4月2日联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必要时,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三)被害人谅解的; (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综合以上事实和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A免于刑事处罚或判处拘役,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7日17时,被告人A来到惠州市惠城区XX某综合市场一副食商行内,盗窃被害人A摆放在货架上的一部VIVO牌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85元,已缴回发还给被害人), A得知手机被盗后,在其档口不远处追上肖某某, 事后,A已谅解被告人B, 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由此启动的侦查程序合法、有效, 2、被害人A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7年4月7日下午16时许,其在位于惠城区XX市场内的鑫源粮油副食商行被一个背着黑色双肩包的中年女子盗走一部金色的VIVOX9手机,后其即追赶出去,将该名中年女子抓获,接着,其就报警了, 3、接受证据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签供,证明: ①被害人A对盗窃其手机的女子(即被告人B某)、被盗窃手机的现场、其向公安机关提交的VIVO手机进行了辨认及签供; ②被告人B某对其盗窃手机的现场、其捡到的VIVO手机进行了辨认及签供,A4、视频截图照片及签供,证明经被告人A辨认及签供,照片中用红圈圈住的女子是其本人,其正捡到手机后离开的画面, 5、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被盗手机的商行结构、摆设及周边环境, 6、销售发票,证明涉案手机的型号、机身号码、单价、购买价格, 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A的尿液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吗啡、冰毒、K粉均呈阴性, 8、谅解书,证明被害人A鉴于案发后,A通过代理人沟通,态度诚恳,其家人也跟其真诚道歉,考虑到A家里还有未成年小孩,需要照顾,她自己也是一时糊涂,也是初犯,已经归还了手机,她也得到了教训,其对她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公安XX对其进行从轻处罚, 9、到案经过,证明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A的情况及其不具有自首、立功表现的情节, 10、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A的年龄、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 11、被告人A在公安、检察机关的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A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48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A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A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理有据,予以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A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2017年4月7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已羁押的14天,即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XX, 审判长A 审判员B 审判员蓝诗祥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C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