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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惠州市XX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邱文峰|时间:2020年08月05日|12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惠州市XX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XX1303民初2247号 原告:A,男,汉族,1981年1月2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A、B,系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XX公司,住所地:惠州市下埔路19号惠隆大厦九楼, 法定代表人:A, 原告A诉被告惠州市XX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市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署的《认购协议书》;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交纳的300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7月3日到被告开发的,位于惠阳区XX,经现场销售人员初步介绍与鼓动,签署了《认购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了房号、面积及价格等,但没有交房时间、违约责任等条款,XX并约定有在一定期间内双方签订正式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 在约定时间,原告再次来到售楼处,与售楼业务员询问、协商交楼时间,业务员说交楼时间为2018年12月31日, 原告认为,这个交楼时间远远超过了一般楼盘一年左右的时间,本人因家庭原因急需用房,希望将交房日期更改至2017年年底,不料,业务员说合同不能更改,所交的30000元钱也不能退, 且该房产在惠阳区房产管理预售管理系统查询为抵押状态, 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之规定,将该意向金返还给原告, 现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山语龙庭房屋认购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认购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白云XX商品房,首期定金30000元须于签署本认购书或之前付清, 原告须于签订认购书后7日内,即2016年7月10日前到被告山语龙庭营销中心签署《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有关文件, 认购书签订当天,原告支付定金3万元给被告, 后原告因交房时间与被告无法协商一致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请求退还定金, 本院认为,本案为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原告以其与被告无法协商一致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为由,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署的《认购协议书》,并退还定金3万元,被告未抗辩,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惠州市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应以缺席论处,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署的《认购协议书》, 二、被告惠州市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退还3万元给原告A, 本案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即325元,由被告惠州市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A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幸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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