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邱文峰|时间:2020年06月28日|111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汪喜明汪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565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喜明汪X,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因本案于2015年8月3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 辩护人邱文峰,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5)8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喜明汪X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他人隐私,于同年12月3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喜明汪X及其辩护人邱文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1日凌晨2时许,公安民警接报警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人民五路华芳电梯公寓内某公寓内抓获被告人汪喜明汪X,当场在该公寓401房和408房内抓获三对涉嫌卖淫嫖娼人员叶某、赖某(1998年7月22日出生)、杨某、肖某、贺某、曾某,经查华芳公寓系由汪喜明汪X经营管理,其在明知吴国振吴某(另案处理)从事介绍卖淫嫖娼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然提供公寓房间给卖淫嫖娼人员,并收取每间房50元人民币的房费,经审讯汪喜明汪X供述自经营公寓以来已为吴国振吴某提供了约10多次公寓房间从事卖淫嫖娼违法犯罪活动。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汪喜明汪X为他人卖淫嫖娼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汪喜明汪X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汪喜明汪X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汪喜明汪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是初犯,其所收取的临时房费和其它住宿房费一样,没有获得超出正常收费标准的经济利益,请求对其判处拘役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凌晨2时许,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汪喜明汪X经营管理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人民五路的华芳电梯公寓401房和408两房内,抓获3对涉嫌卖淫嫖娼人员叶某、赖某、杨某、肖某、贺某、曾某等人(均已作行政处罚)。经讯问,汪喜明汪X供述其在明知吴国振吴某(另案处理)从事介绍卖淫嫖娼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然提供公寓房间给卖淫嫖娼人员,并收取每间房50元人民币的房费。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证人叶某、赖某、杨某、肖某、贺某、曾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检查证及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手机通话记录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汪喜明汪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喜明汪X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被告人汪喜明汪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请求对汪喜明汪X判处拘役并宣告缓刑的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不适宜对其判处拘役并宣告缓刑,故辩护人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已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喜明汪X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钟国雄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黄子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