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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杨XX,陕西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7月22日 | 发布者:韩传波 | 点击:200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上诉人杨XX因与被上诉人杨XX、陕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2019)陕0423民初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杨XX因与被上诉人杨XX、陕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2019)陕0423民初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偿还借款本息XXX元(其中本金XXX元,截止2017年9月4日的利息XXX元),以及2017年9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2016年6月8日被上诉人杨XX按张XX的要求给上诉人书写了借条”的事实错误。2016年6月杨XX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上诉人多次催促,杨XX仍无力还款,于2016年6月18日在中间人张XX的协调下约定好时间和地点,杨XX核算借款本息并自愿书写好借条,待上诉人确认后在中间人张XX的见证下交予上诉人。2、一审认定“杨XX因资金困难,请求张XX筹借”的事实错误。张XX系颐和茗居项目部经理,因该项目建设资金困难,杨XX作为该项目负责人通过张XX筹借项目建设资金,被上诉人杨XX向上诉人出具借条、欠条上均加盖有XX公司颐和茗居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借条上亦明确注明“此款用于鑫军安颐和茗居”。3、一审认定“2013年12月18日向另一账户转款133.4万元”的事实不清。上诉人于2013年12月18日通过张XX账户向杨XX妻子李XX账户转款133.4万元系本案借款,杨XX否认该笔借款与原一、二审陈述相矛盾,且一审法院对此节事实未进行调查,致使该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一审法院对部分证据未组织质证即作出了判决,明显程序错误;一审对上诉人提交的调取证据申请未做处理亦程序有误。三、一审判决结果错误。一审对转入被上诉人杨XX之妻李XX账户中133.4万元未作认定明显错误;原审中XX公司以借条中颐和茗居项目部财务专用章系私刻、借款未用于颐和茗居项目建设等为抗辩,上诉人针对此辩称已提供的充分证据证明该项目财务专用章在多处长期使用,并将借款用于项目建设,但一审判决错误的认定导致XX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明显缺乏信服力和公正性。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杨XX答辩称:2013年9月4日其通过张XX账户向杨XX借款200万元,实际转款数额为194万元,该笔款已清偿完毕,剩余2013年11月6日及2013年12月18日借款,实际转款分别97万元、60万,以及通过张XX向我妻子李XX转款133.4万元,由于我妻子李XX账户已销户,一审法院未认定该笔钱。我因资金紧张还不了钱,遂让张XX告知杨XX情况,后在张XX办公室进行交谈,我向杨XX出具300万元及利息90万元借据属实,但并未实际发生转款390万元。
被上诉人XX公司答辩称:1、被答辩人杨XX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将2016年6月18日借条上载明的390万元借款实际出借给了杨XX。2、即便2013年9月4日、2013年11月6日两笔款的出借人系杨XX,该借款与2016年6月18日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也不相符。3、虽然借条上加盖了杨XX私自刻制的“陕西XX公司颐和茗居项目部财务专用章”,但不能因此推定答辩人公司是共同借款人或者有共同还款的意思表示,无论案涉借款是否真实发生,答辩人均无需承担还款责任。4、杨XX与杨XX二人明显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答辩人利益的行为,本案涉嫌虚假诉讼。
杨XX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XXX元(其中本金XXX元,截止2017年9月4日的利息XXX元),以及2017年9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8日杨XX按照张XX的要求书写了:“借条:今借到杨XX人民币三百九十万元正。保证2016年8-9月还清(月息三分)”的条据,并在此条据上注明:“此款用于鑫军安颐和茗居”话语。该条据杨XX签名并加盖陕西XX公司颐和茗居项目财务专用章。此后,杨XX分别于2017年4月18日及2017年7月18日书写两张欠条,分别是欠杨XX借款利息(2016.6.18-2017.4.18)117万元和2017年4月18日至2017年7月18日利息27万元正,该两张条据亦加盖陕西XX公司颐和茗居项目财务专用章。但是日实际并没有发生借款。其真实的情况是:2013年9月4日以前,杨XX与杨XX并不相识,杨XX因资金困难,请求张XX筹借。杨XX答应借款200万元,月息3分。当日,杨XX向张XX个人银行账户转款194万元,张XX将该款如数转至杨XX个人的银行账户。至2013年11月,杨XX共计付息还本206万元,该笔债务已经结清。2013年11月6日杨XX向张XX个人银行账户转款97万元,张XX向杨XX个人银行账户转款100万元。2013年12月18日杨XX向张XX个人银行账户转款193.4万元,张XX向杨XX转款60万元,向另一账户(工行XXXXXXXXXXXXXXX2531)转款133.4万元。至2015年底杨XX共偿付18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杨XX书写的借条不是借款事实的真实反映,不能据此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以此为据书写的两张欠息条据,没有存在的基础,不具有法律效力。杨XX通过张XX个人的银行账户共计转款三笔,其中2013年9月4日一笔杨XX已经连本带息偿还完毕,剩余2013年11月6日及12月18日两笔共计160万元,转至杨XX个人银行账户,其本人对此亦认可,故可以确认双方之间存在16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至于原告杨XX提出2013年12月18日杨XX向另一账户李XX(工行XXXXXXXXXXXXXXX2531)转款133.4万元亦属杨XX个人所借一节,因李XX不是本案当事人,故本案不予论处。杨XX已经偿还的180万元,应当按照付息还本方式在总债务中扣除。至此,按照双方约定的年息36%计算,至2015年底杨XX偿还100万元的利息78万元,偿还60万元的利息45万元,总计偿还利息123万,偿还本金57万元,剩余借款本金103万元。关于XXX对杨XX所借款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争议,由于杨XX将所借款项通过银行转至杨XX个人账户,并没有转至XXX公司或其颐和茗居项目部,且杨XX书写的借条不是借款事实的真实反映,张XX的证言只能证明自己通过银行账户转款给杨XX的事实,不能证实杨XX对该款项的实际用途,故杨XX请求XXX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XX人民币103万元及利息(利率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二、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9999元,由被告杨XX承担25000元,由原告杨XX承担24999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杨XX向张XX账户转款194万元,张XX将该款如数转至杨XX银行账户。杨XX分别于2013年11月4日、11月22日、11月25日还款6万元、150万元、50万元计206万元,该笔款本金及利息已清偿完毕。2013年11月6日杨XX向张XX工商银行卡转账97万元,张XX随即将该款项转至杨XX尾号为7007银行卡上;2013年12月18日杨XX向张XX银行卡转账193.4万,张XX将其中60万元转至杨XX尾号为7007卡上,133.4万元转至杨XX之妻李XX尾号为2531账户。
杨XX向杨XX2013年11月6日实际出借97万元,借款期间,杨XX通过银行账户(尾号为:7007、9158、8146)向杨XX之妻员晓银行账户还款情况为:2014年1月7日、2月11日、3月6日、4月11日、5月6日、6月7日、7月7日、8月7日、9月10日、2015年3月9日、4月8日各转款3万元,以上计33万元。
2013年12月18日实际出借款项193.4万元,借款期间,杨XX向杨XX之妻员晓工商银行账户还款情况:2014年1月20日、2月21日、3月19日、4月21日、5月21日、6月24日、7月19日、8月29日各转款6万元,2014年11月3日转款15万元,2014年11月13日、2015年3月31日、2015年4月30日各转款6万元,2015年5月28日转款5万元,2015年9月18日转款21万元,2015年9月22日转款19万元;2015年2月3日、4日户名为6100XXXX80525XXXX9158陕西XX公司颐和茗居项向杨XX之妻员晓建设银行账户转款6笔共30万元,以上转款计156万元。
2016年6月18日杨XX向杨XX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杨XX人民币三百九十万元正(月息三分)。保证2016年8-9月分2次还清,此款用于鑫军安颐和茗居,借款人杨XX颐和茗居项目部”,此条据上有杨XX签名并加盖陕西XX公司颐和茗居项目财务专用章。2017年4月18日杨XX向杨XX出具欠条,“今欠杨XX利息款117万元(2016.6.18-2017.4.18)”;2017年7月18日,杨XX向杨XX出具欠条,“今欠杨XX借款利息2017年4月18日至2017年7月18日三个月利息27万元正,该两张条据亦加盖陕西XX公司颐和茗居项目财务专用章。
XX公司于2013年分别为其颐和茗居小区项目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杨XX系XX公司颐和茗居项目负责人。
本案争议焦点为:1、杨XX和杨XX之间借款数额是多少,已偿还数额或者支付利息是多少;2、XX公司是否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XX与被上诉人杨X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关于杨XX和杨XX之间借款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2013年11月6日、2013年12月18日上诉人杨XX通过张XX分别向被上诉人杨XX实际出借款项数额为97万元和193.4万元,被上诉人杨XX应按此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XX约定每月利息按3%计算,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XX之间约定月息3%,对于2013年11月6日借款本金97万元,从2013年11月7日-2015年4月6日杨XX应向杨XX支付利息494700元(97万元×3%×17个月),而在此期间杨XX向杨XX支付33万元,并未超过年利率36%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对于2013年12月18日借款本金193.4万元,2013年12月19日至2015年9月22日借款期间,杨XX、鑫军安颐和茗居项目向杨XX支付156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按先息后本原则,未超过年利率36%的还款认定为清偿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还款认定为清偿本金,故截止2015年9月22日以借款本金193.4万元为基础扣除利息XXX元(2013年12月19日-2015年9月22日),杨XX已偿还本金为388780元,未还本金为XXX元。
关于2016年6月18日杨XX向杨XX出具借据390万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因双方前期借款年利率为36%,超过年利率24%,故不能作为本金计入后期债权凭证,上诉人以杨XX出具借条390万元为本金并计算利息不妥,其借款金额应以实际发生额为准。截止2016年6月18日,杨XX尚欠杨XX本金为两次借款尚欠本金之和XXX元(2013年11月6日第一笔借款尚欠本金970000元与2013年12月18日第二次借款尚欠本金XXX元之和)。
关于杨XX欠付杨XX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可知,年利率在24%以下的民间借贷,其利息受法律强制力之保障,而年利率在24%~36%之间的民间借贷利率拥有债权保持力但无执行力,债权人不得通过诉讼强制债务人履行该部分利息,本案中杨XX已按年利率36%付给杨XX的利息本院不予追回,未付利息应以年利率24%计算为宜,故截止2017年9月4日杨XX起诉之日,杨XX尚欠杨XX利息为XXX元(按年息24%计算:借款本金970000元,从2015年4月6日-2017年9月4日杨XX应向杨XX支付利息561271.2元;借款本金XXX元,从2015年9月22日-2017年9月4日杨XX应向杨XX支付利息724432.8元。截止2017年9月4日两笔借款利息总计XXX元)。
关于XX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一节,经查,XX公司为颐和茗居项目部的设立单位,杨XX为该项目部负责人,其给杨XX出具的借条上均加盖有陕西XX公司颐和茗居项目财务专用章,虽XX公司辩称该章为杨XX私刻,XX公司不是本案借款主体,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杨XX作为颐和茗居项目负责人,其持有并加盖陕西XX公司颐和茗居项目财务专用章的行为足以使杨XX有理由相信该行为系职务行为,公章是否为杨XX私刻并不影响其作为颐和茗居项目负责人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XX公司辩称杨XX所借款项并未用于颐和茗居项目,但上诉人提供的借条、欠条中均载明:“此款用于鑫军安颐和茗居”,并加盖有颐和茗居项目部财务专用章,且2015年2月3日、2015年2月4日陕西XX公司颐和茗居项目尾号为9158的银行卡向杨XX还款6笔共计30万元,该30万元均是归还杨XX所借款项,故XX公司辩称杨XX所借款项并未用于颐和茗居项目的理由不能成立。杨XX亦辩称其所借款项未用于颐和茗居项目,但其并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此辩称理由亦不能成立。上诉人杨XX要求被上诉人杨XX、XX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此节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2019)陕0423民初129号民事判决;
二、杨XX、陕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杨XX本金人民币XXX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9月5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
三、杨XX、陕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杨XX利息人民币XXX元;
四、驳回杨XX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999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216元,共计92215元,由上诉人杨XX承担42215元,被上诉人杨XX、陕西XX公司共同承担5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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