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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案件中,哪些情况下即便遭受人身损害,患者也无法要求医院赔偿?

发布者:江兴兵律师|时间:2021年12月20日|分类:律师随笔 |342人看过举报

我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明确提到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是诊疗活动中对医务人员过错的界定标准。不过,何谓当时的医疗水平,何谓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又是一种抽象而含糊的表述,实务中要准确把握还是有难度的。

长期以来在理论研究方面都认为,医疗过失的本质是医务人员违反了其对患者的注意义务,包括结果预见义务和危险结果避免义务两部分内容。对结果预见义务或对危险结果回避义务的违反都构成了违反注意义务,这种情况下造成患者损害,医疗机构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那么在诊疗活动中,在哪些情况下,即便患者出现了不良后果,医院也可以不担责呢?医疗纠纷专业律师江兴兵根据办案经验,归纳总结出以下几方面来的内容,现进行简要分析说明。

1、不可抗力

根据《民法典》180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具体到医疗损害责任,在不可抗力的情况下,因客观原因的介入超出了医务人员的注意能力,切断了医务人员的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间的因果关系。比如在手术过程中发生地震导致停电、停水事故,导致手术中断,出现了损害后果,就属于超出注意义务范围的不可抗力,医疗机构可以免责。

2、医疗意外

所谓医疗意外,是指由于病情或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医疗意外具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患者死亡、残疾或功能障碍的不良后果发生在诊疗护理工作中。二是不良后果的发生,是医护人员难以预料和防范的,或者说是他们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

比较常见的医疗意外形式有医护人员抢救及时,措施得力或手术操作无误患者仍死亡或遗留严重后遗症患者为特异性体质,在治疗前知道或治疗后发,但目前医学科学技术难以解决而出现不良后果;在基础麻醉或推管阻滞麻醉时,使用规定剂量的麻药,仍导致呼吸抑制、血压下降或麻醉平面过高,虽经积极抢救,依然未能防止不良后果者;诊断及手术适应症明确,操作无误,而在中或术后发生意外,呼吸、循环骤停及其他重要器官的功能衰竭等不良后果

3、并发症

并发症是指,医务人员在对病患进行诊疗过程中,由于病患疾病发展的必然结果,导致疾患的残疾、器官功能障碍等不良后果。如纤维支气管镜检查导致咳血或出血、咽喉部不适或疼痛、喉水肿或者声音嘶哑、发热,甲状腺手术术后的喉返神经损伤、甲状旁腺功能不足等都属于并发症。这里面我们需要注意的是,并不是所有的并发症都是可免责的,并发症免责的前提是看医务人员是否采取了相应的措施去避免它出现。如果本来是可以避免的并发症,但医务人员没有充分采取措施去避免,最终损害结果却发生了,医疗机构就应当承担责任。如果并发症的发生是不可避免的,医务人员虽采取措施但损害还是发生了,医疗机构就可以免责。因此,关键是要判断并发症的发生是否可以避免,医务人员是否采取相应的避免损害结果发生的措施,实际上就是要看医务人员是否尽到了注意义务,这就需要通过上述的医疗过错判断标准进行衡量。

4、紧急情况

《民法典》第1224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在出现紧急情况时,由于医疗判断的时间紧促,对各种状态无法详尽地检查、判断,很难要求其与通常时期的注意能力一致。因此,对于存在紧急性因素的医疗行为,对医生注意程度的要求通常应低于一般的医疗情形。

    擅长处理医疗事故、医疗美容等医疗官司案件的专业医疗纠纷律师江兴兵提醒:患方只有知晓了医疗卫生领域的相关法律规定,寻找医疗机构的过错才能有针对性、才能准确无误,取得效果。当然,专业的医疗法律问题可以交给我们专业医疗律师来处理,以便取得理想效果,助力成功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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