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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沈阳XX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XX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赵海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6日 24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沈阳XX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XX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7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XX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XX。
法定代表人:卢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X,辽宁XX律师X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XX,辽宁XX律师X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XX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X。
法定代表人:汪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辽宁XX律师X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X,辽宁XX律师XXX律师。
上诉人沈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二初字第01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X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XX、审判员相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XX公司诉称:被告系房地产开发公司,因装修工程需要分别于2013年5月12日、2013年6月12日、2013年7月30日、2013年8月27日与原告签订沈阳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造价105.8818万元。2013年5月12日合同,由原告对被告位于白塔XX的君海郎郡售楼中XX进行装饰装修,总造价300,818.1元,于2013年6月10日验收合格。2013年6月12日合同,由原告对被告位于精神堡垒的君海郎郡售楼中XX进行装饰装修,总造价88,000元,于2013年6月27日验收合格。2013年7月30日合同,由原告对被告位于精神堡垒的君海郎郡售楼中XX进行装饰装修,总造价140,000元,于2013年8月10日验收合格。2013年8月27日合同,由原告对被告位于上鲜路的会所进行装饰装修,总造价530,000元,于2013年9月25日验收合格。上述工程,被告均已投入使用,截止至2014年3月15日双方对账,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690,000元,尚欠368,818元未给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装饰装修工程款368,818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17,645.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XX公司辩称:1、原告逾期完工,按照合同约定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原、被告2013年8月27日签订的沈阳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一条第1.4项约定:“竣工日期:2013年9月15日”,第十二条第12.5项约定:“由于乙方原因致使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向对方支付违约金30,000元”。原告负责的该合同工程在2015年9月25日才竣工验收,已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10天。按照合同第十二条第12.5项的约定,原告应给付被告违约金300,000元,由于原告并未支付上述违约金,故被告将该工程的尾款与该违约金进行了折抵,折抵后被告不欠被原告工程尾款。2、被告已向原告足额支付了工程款,但原告未向被告支付足额发票。从被告给原告的付款明细表中可以看出,被告已在2013年6月14日至2015年1月26日期间分7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700,000元(而并非原告所述690,000元)。从双方于2013年5月12日和2013年6月12日签订的沈阳市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可以得知,被告与原告约定的合同价款分别为269,250元和80,000元,并非是原告所述300,8181元和88,000元,双方四份合同的总价款为1,019,250元,而非原告主张的1,058,818元。而且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690,000元后,原告仅给被告开具了493,471元的发票,原告尚欠被告发票。3、原告施工的工程在质量上存在诸多问题。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君海朗郡售楼中XX工程存在散水坡理石板下沉塌陷,外窗台保温材料开裂、脱落,外墙阳角蘑菇砖粘贴不牢、脱落,腰线及女儿墙挂件断裂,外墙苯板有裂纹,大厅地板平整度超差、鼓起,大厅石膏板墙面开裂,大厅棚顶大白掉皮脱落,样板间壁纸起鼓开裂,样板间踢脚线固定不牢、掉落,样板间卫生间地面下沉等诸多问题,被告多次与原告协商修复事宜,但始终没有解决,被告只好扣留了原告的质保金。综上,恳请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位于沈阳市东陵区白塔XX、君海郎郡售楼中XX,使用面积204平方米;原告包工、部分材料,被告提供部分材料;开工日期2013年5月12日,竣工日期2013年6月10日,共计29天;工程造价269,250元;对工程量变化或设计更改、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等原因,经被告确认,工期相应顺延;按住宅装饰装修施工规范和住宅装饰装修质量标准执行;施工过程中双方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可申请由沈阳市室内装饰监测站对工程质量予以认证,经认证工程质量不合格,认证过程支出的相关费用由原告负责,经认证工程质量合格,认证过程支出相关的费用由被告负责;在施工过程中分四个阶段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施工结束3日内双方验收,被告交纳尾款,原告开具保修单,保修期一年;工程完工后7日内,被告支付95%工程款(255,787元);验收合格3日内,无施工质量问题交清工程尾款,原告出具工程保修单,被告不上交工程尾款,原告不予维修,出现一切后果由被告负责;被告应按期支付第二次工程款,每延误一天向原告支付总合同款的1%的违约金;由于原告原因致使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向被告支付违约金300元;本工程保修期一年,保修期满一年之日返还质保金。原告于2013年5月12日开工,同年6月9日竣工,原、被告确认工程造价增加14,221元,共计至273,471元(未含税),并于2013年6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3月5日,原、被告共同确认该合同价增加10%税额,即300,818元。
2013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沈阳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位于沈阳市东陵区白塔XX、君海郎郡售楼中XX(精神堡垒);原告包工、部分材料,被告提供部分材料;开工日期2013年6月12日,竣工日期2013年6月27日,共计15天;工程造价80,000元(未含税);按住宅装饰装修施工规范和住宅装饰装修质量标准执行;施工过程中双方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可申请由沈阳市室内装饰监测站对工程质量予以认证,经认证工程质量不合格,认证过程支出的相关费用由原告负责,经认证工程质量合格,认证过程支出相关的费用由被告负责;在施工过程中份四个阶段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施工结束3日内方验收,被告交纳尾款,原告开具保修单,保修期一年;工程完工后7日内,被告支付95%工程款(76,000元);验收合格3日内,无施工质量问题交清工程尾款,原告出具工程保修单,被告不上交工程尾款,原告不予维修,出现一切后果由被告负责;被告应按期支付第二次工程款,每延误一天向原告支付总合同款的1%的违约金;由于原告原因致使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向被告支付违约金300元;本工程保修期一年,保修期满一年之日返还质保金。原告于2013年6月12日开工,同年6月25日竣工,并于2013年6月27日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3月5日,原、被告共同确认该合同价增加10%税额,即88,000元。
2013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沈阳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位于沈阳市东陵区白塔XX、君海郎郡售楼中XX(精神堡垒);原告包工、部分材料,被告提供部分材料;开工日期2013年7月30日,竣工日期2013年8月10日,共计12天;工程造价140,000元;按住宅装饰装修施工规范和住宅装饰装修质量标准执行;施工过程中双方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可申请由沈阳市室内装饰监测站对工程质量予以认证,经认证工程质量不合格,认证过程支出的相关费用由原告负责,经认证工程质量合格,认证过程支出相关的费用由被告负责;在施工过程中份四个阶段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施工结束3日内方验收,被告交纳尾款,原告开具保修单,保修期一年;被告在原告开工3日内打款100,000元,工程完工后7日内,被告打款40,000元;验收合格3日内,无施工质量问题交清工程尾款,原告出具工程保修单,被告不上交工程尾款,原告不予维修,出现一切后果由被告负责;被告应按期支付第二次工程款,每延误一天向原告支付总合同款的1%的违约金;由于原告原因致使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向被告支付违约金300元;本工程保修期一年。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开工,同年8月9日竣工,并于2013年8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
2013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沈阳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位于沈阳市东陵区白塔XX、君海郎郡上鲜路会所;原告包工、部分材料,被告提供部分材料;开工日期2013年8月27日,竣工日期2013年9月15日,共计20天;工程造价530,000元(含税);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工期相应顺延;按住宅装饰装修施工规范和住宅装饰装修质量标准执行;施工过程中双方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可申请由沈阳市室内装饰监测站对工程质量予以认证,经认证工程质量不合格,认证过程支出的相关费用由原告负责,经认证工程质量合格,认证过程支出相关的费用由被告负责;在施工过程中份四个阶段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施工结束3日内方验收,被告交纳尾款,原告开具保修单,保修期一年;被告在原告开工5日内打款80,000元,开工15日内贷款70,000元,工程完工后1个月内支付353,500元;验收合格3日内,无施工质量问题交清工程尾款,原告出具工程保修单,被告不上交工程尾款,原告不予维修,出现一切后果由被告负责;被告应按期支付第二次、第三次工程款,每延误一天向原告支付总合同款的6%的违约金;由于原告原因致使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向被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本工程保修期一年,保修期满一年之日返还质保金。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开工,同年9月25日竣工,并于竣工日验收合格。
2013年6月18日、6月24日、7月31日、8月28日、9月4日、9月18日、2014年1月26日,被告分别支付原告工程款4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80,000元、70,000元、100,000元。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690,000元。
2013年8月30日,原告为被告分别开具了工程款14万元、8万元的发票,2013年9月2日,原告为被告开具了工程款27.3471万元的发票。
2014年3月15日,原、被告对以上四份合同的项目名称、签订日期、合同金额、是否含税、付款日期、付款金额、欠款金额、完工验收日期、开票情况予以确认,形成各项目往来明细汇总表。原告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先后签订了四份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且均是在原告全部履行了前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后,双方才签订下一份合同,被告在原告四份合同涉案工程的施工过程中以及工程全部竣工后,从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且已实际投入使用,现被告以孙XX非专业人员,不能代表被告出具证明该工程质量合格的验收文件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四份工程竣工验收单及各项目往来明细汇总表予以采信。
双方虽在第一份、第二份、第四份合同中约定“本工程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满一年之日返还质保金”,但同时在合同中对工程款支付方式做出了明确约定,尤其四份合同均约定“施工结束后3日内双方验收,被告交纳尾款,原告开具保修单,保修期1年”,“验收合格3日内,无施工质量问题交清工程尾款,原告出具工程保修单,被告不上交工程尾款,原告不予维修,出现一切后果由被告负责”,因此应认定原、被告就涉案工程并无质保金的约定,且四份合同涉案工程的保修期均已超过。被告主张原告施工的工程在质量上存在诸多问题,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原告第四份合同逾期完工,按照合同约定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30万元,被告将该工程的尾款与该违约金进行折抵,折抵后被告不欠被原告工程尾款的抗辩,双方在合同中对被告的工程款支付方式及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原告工期相应顺延作出了约定,被告第一笔付款逾期3日、第二笔付款逾期7日,原告工期相应顺延10日,符合合同约定,不构成逾期完工,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不予采纳。
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施工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给付原告工程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陆续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原告按照四份合同总价的30%主张违约金过高,应适当减少,按照尚欠工程款的30%计算违约金。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主给付义务是原告向被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工程、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但原告亦应履行向被告开具发票的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沈阳XX公司工程款368,818元,同时原告沈阳XX公司为被告沈阳XX公司开具相同数额的发票;二、被告沈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沈阳XX公司违约金110,645.4元;三、驳回原告沈阳XX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65元,由原告沈阳XX公司承担3,216元,被告沈阳XX公司承担7,449元。
宣判后,XX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二、请求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尾款错误,2013年5月12日、2013年6月12日、2013年7月30日、2013年8月2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四份《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合同)。2013年8月27日签订的合同第一条1.4项约定:“工程竣工日期为2013年9月15日”,而被上诉人于2013年9月25日才竣工验收,已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10天。按照该合同第十二条第12.5项的约定,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违约金30万元。由于被上诉人并没有向上诉人支付上述违约金,上诉人只好将违约金与该工程的尾款进行折抵。因此,上诉人并不欠被上诉人工程尾款。二、一审法院对涉案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及无质保金的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施工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对此,上诉人曾多次与被上诉人协商修复事宜,但始终没有解决。而且,本案所涉工程一直没有经过竣工验收。一审判决中提到的我方在工程验收单上签字的人员孙XX,仅为上诉人的行政人员,而且其签字的验收单上也没有上诉人的任何公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四份合同中有关于质保金条款的约定(本工程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满一年之日返还质保金),而且截止到被上诉人起诉之日,2013年8月27日签订的合同的质保金并没有到期。三、一审法院对于违约金的判定过高。上诉人认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尾款并没有给上诉人造成什么损失(充其量只是银行利息)。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减少”的规定,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以尚欠工程款的30%计算违约金过高,且对上诉人显失公平,请予以调整。
被上诉人XX公司答辩称: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一、上诉人声称竣工日期超过十天是由于上诉人未按期付款造成的,上诉人付款逾期了十天,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期限顺延。所以被上诉人没有违约。而根据被上诉人计算,上诉人自2013年5月12日的合同逾期付款截止至上诉人起诉已超过680天,2013年7月30日合同逾期617天,2013年6月12日的合同逾期667天,2013年8月27日的合同逾期付款549天、上述四份合同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计算逾期违约金已达到21,351,202元,被上诉人起诉时因为违约金部分过高,被上诉人按照双方签订合同67万元的30%计算,请求法院判令给付违约金,而原审法院按照欠款额的30%计算已经酌情递减。二、对于上诉人声称有质量问题,被上诉人认为所承建的四个装修工程有上诉人单位的验收,并且已经实际交付使用,不存在质量问题。综上,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XX公司确认案涉工程现已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上诉人XX公司对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尚欠工程款的数额368,818元并无异议。上诉人确认孙XX系其单位行政办主任,本案的案涉工程系经孙XX介绍施工的。
上述事实,有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一审卷宗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尚欠的工程款368,818元的问题及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及应支付违约金数额问题。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尚欠的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四份装饰装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恪守履行合同义务。现被上诉人已经施工完毕并交付给上诉人实际投入使用,案涉工程亦实际经过上诉人行政处主任孙XX的签字确认,上诉人尚欠工程款368,818元未付,构成违约,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尚欠的工程款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及应支付违约金的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施工义务,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故上诉人理应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支付标准问题,按照双方于2013年5月12日、2013年6月12日、2013年7月30日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上诉人逾期付款,每延误一天向被上诉人支付总合同款的1%违约金。双方于2013年8月27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上诉人逾期付款,每延误一天向被上诉人支付6%的违约金。按照上述约定,经折算,违约金经折算约为年率365%及2190%,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要求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数额为317,645.4元,按双方合同约定及被上诉人的主张所计算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现上诉人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调整,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上诉人违约明显,被上诉人虽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实际损失,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亦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作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确立的“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原则,鉴于买卖合同中双方义务的对等性,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的规定,以中国XX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确定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并以此来衡量被上诉人因逾期付款而受到的损失。因上诉人已支付工程款数额为690,000元,尚欠工程款数额为368,818元,依照上诉人的过错程度,故本案以上诉人尚欠工程款368,818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25日(竣工验收之日)起算至2015年12月10日止,按照中国XX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利息损失的话,被上诉人利息损失部分约为63,234.8元,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尚欠工程款30%违约金110,645.4元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情形,故本案应当以被上诉人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予以衡量本案的违约金数额,酌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数额为6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二初字第0116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沈阳XX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维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二初字第011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沈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沈阳XX公司工程款368,818元,同时原告沈阳XX公司为被告沈阳XX公司开具相同数额的发票;
三、变更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二初字第011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沈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沈阳XX公司违约金63,000元;
四、驳回沈阳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6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665元,共计21,330元,由上诉人沈阳XX公司负担13,480.5元,由被上诉人沈阳XX公司负担784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XX
审判员 郑XX
审判员 相XX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那萌萌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赵海律师,毕业于大连海事大学,法学硕士学位,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辽宁明相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办案经验丰富,为人正直稳...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辽宁-大连
  • 执业单位:辽宁明相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210220********84
  • 擅长领域:离婚、合同纠纷、刑事辩护、房产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