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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被上诉人沈阳市XX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赵海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6日 23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马XX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和平区东方绅媛艺术培训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1民终11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XX,女,汉族,1982年2月18日出生,住址:沈阳市。
委托代理人:韩XX,系辽宁XX律师X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X,系辽宁XX律师X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和平区东方绅媛艺术培训中心,住所地: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杨X,系该培训中心校长。
委托代理人:晏XX,系辽宁XX律师X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XX,系辽宁XX律师XXX律师。
上诉人马XX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和平区东方绅媛艺术培训中心(以下简称“绅XX训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1223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X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XX(主审)、贺XX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绅XX训中心原审诉称:马XX在绅XX训中心处从事会计工作,2015年1月擅自离职,给绅XX训中心造成了极大损失,在工作期间,绅XX训中心为其垫付了2010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社会保险个人应缴纳的部分及马XX擅自离职后仍为其缴纳的两个月的社会保险,合计人民币15,343.75元。另外马XX在职期间,2013年6月至2015年1月共计迟到113次,早退26次,旷工99次,按照规定,应扣除相应的工资合计人民币17,050元。由于马XX的工作岗位为会计,工资表由其本人负责制作并发放,马XX利用职务之便,对其迟到、早退、旷工事实进行隐瞒,没有进行扣除,离职后绅XX训中心发现并向其索要,但其拒绝。此外马XX从2013年1月起向绅XX训中心要制作外账的费用,在每月应发的工资额外支付500元,马XX离职后,绅XX训中心发现从2013年3月起马XX就没有做此项工作,致使绅XX训中心账目混乱,无法报税、无法正常开启2015年账目,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因此,绅XX训中心要求马XX退还此间的该笔款项,因为这些工作原本就是会计的职责,总计人民币9,500元,并要求马XX归还2013年、2014年学校的整年账本。诉讼请求:1、判令马XX返还学校为其垫付的社会保险个人应缴费部分15,343.75元;2、判令马XX给付其从2013年6月到2015年1月31日期间违纪应扣除的工资共计17,050元;3、判令马XX返还学校支付其的外账制作费用9,500元;4、请求法院判令马XX返还学校2013年、2014年年度账本。
马XX原审辩称:一、绅XX训中心为马XX支付的社会保险个人应缴部分,是赠与而非垫付。马XX2010年4月入职绅XX训中心处工作。2010年11月马XX与绅XX训中心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月薪为1,760元(基本工资1,000元,代账500元,车补饭补160元,机动补贴100元),并开始缴纳社会保险。按当时马XX工资基数计算,马XX社会保险费用个人承担部分为250元左右,扣除此费用后马XX将生活困难,无法继续留在XX公司工作。故绅XX训中心以承担此费用为条件希望留马XX继续为其工作。马XX认为,绅XX训中心为让马XX继续为其工作,自愿承担马XX社会保险费用个人应承担部分,该部分费用应当视为绅XX训中心对马XX的赠与,是马XX付出相应劳动所应得的补偿,而不是由绅XX训中心垫付。故绅XX训中心起诉马XX要求返还此笔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绅XX训中心主张马XX违纪多次,应当返还应扣除的工资,无任何依据。首先,该考勤表真实性存在巨大疑问。绅XX训中心提供的考勤表仅仅为一份打印出来的电子表格,且表格中没有生成时间,没有人事部门负责人签字,并且没有XX公司签章。作为优势一方,伪造考勤表并非没有可能。第二,绅XX训中心经营的培训学校共有两处培训中心,分别位于中华XX和中XX,两个培训中心共用一个会计兼出纳,也就是马XX。会计兼出纳工作内容极其繁琐,不仅需要内部工作,也经常需要外出。马XX2013年至2015年在中街培训中心工作,每月要去中华XX培训中心至少五次,办理员工工资发放业务和收取营业款。除此之外,马XX每月仍需要其他时间前往税务局、教育局等行政机关办理各项业务,且个别事项需要多次前往才能办理完毕。正因如上原因,才使得马XX为节省时间偶尔不打卡或提前打下班卡,从而能够尽快赶往办事地点,而这都是经过告知绅XX训中心并经过允许的。故即使有晚打卡或不打卡的情形,也不是马XX迟到早退或者旷工,而是工作内容导致,并经绅XX训中心许可。再次,绅XX训中心的员工守则以公告形式贴于单位墙面,由全部员工签字确认。由于员工守则经常变化,马XX不能记清全部的员工守则内容,仅记得最后一版员工守则规定,迟到一次罚款50元,迟到三次直接开除。试问如果真如绅XX训中心所说马XX迟到早退百余次,为何不直接开除马XX?这更加从侧面印证了马XX外出办理业务经过绅XX训中心认可的事实。综上所述,绅XX训中心主张马XX返还违纪应扣除工资,不应当得到支持。三、绅XX训中心主张马XX为其他单位报税,要求返还做外账费用,纯属虚构。绅XX训中心称马XX在工作期间为其他单位做账,纯属对马XX的污蔑。首先,马XX每月为绅XX训中心单位报税,并由绅XX训中心每月向马XX支付500元作为报税的补贴,马XX也每月按时为绅XX训中心报税,并无延误。其次,绅XX训中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时,曾在双方对话中明确表示马XX“并无任何工作上的问题,仅仅是学校不再需要会计”,这充分表明,马XX的工作是得到绅XX训中心认可的,而并不是如绅XX训中心所说“使得公司账目混乱不堪”。关键点在于,绅XX训中心称自2013年3月起马XX就没有为绅XX训中心做过外账,然而向税务局报税需要提供外账,如果马XX没有为绅XX训中心制作外账的话,绅XX训中心此表述可理解为其以每月全部收入如实向税务局报税。马XX可以申请税务局对绅XX训中心所有报税项目以及账目进行核查,如果调查确认绅XX训中心如实申报,则马XX认可返还做外账费用。四、所有账本马XX已经返还给绅XX训中心,故无需再次返还。马XX与绅XX训中心单位员工交接明细上明确显示,马XX向绅XX训中心返还的物品中含有对公账本4本、对公收据每月1本,故马XX已经将账本返还给绅XX训中心,绅XX训中心要求返还账本的诉求,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所述,马XX认为,绅XX训中心诉讼请求于事实于法均无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望法庭采纳马XX的答辩意见。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9日,马XX入职绅XX训中心处,从事会计工作。2015年1月末,马XX自绅XX训中心处离职,双方亦进行了工作交接。绅XX训中心为马XX缴纳了2010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费,其中应由绅XX训中心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合计为8,909.76元、医疗保险费合计为3,276.45元,上述费用亦均由马XX负担。绅XX训中心另在马XX离职后为其缴纳了2015年2月、3月的养老、医疗保险费。2015年9月22日,绅XX训中心以马XX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请求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为其垫付的2010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个人应缴费部分及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擅自离职后又为其缴纳的二个月保险费用,共计人民币15,343.75元;2、请求被申请人给付其从2013年6月到2015年1月31日期间迟到、早退、旷工应扣除的工资共计17,050元;3、请求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从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止每月支付的制作外账费用,合计9,500元。该委以绅XX训中心申请的内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受案范围的规定为由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沈劳人仲不字(2015)57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绅XX训中心不服,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绅XX训中心向法庭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养老、医疗保险缴费明细、基本工资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绅XX训中心主张的返还垫付的养老、医疗保险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应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绅XX训中心为马XX缴纳了2010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应由其个人负担的养老保险费8,909.76元、医疗保险费3,276.45元系双方无争议之事实,故马XX应对其抗辩的“赠与”缴费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因其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抗辩,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马XX应将上述费用返还绅XX训中心。马XX2015年1月末自绅XX训中心处离职,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自此绅XX训中心已没有义务为马XX缴纳有关的社会保险,在此情形下,绅XX训中心仍为马XX缴纳了2015年2月、3月养老、医疗保险费,该行为应视为绅XX训中心的自愿缴纳行为,马XX无义务返还,故对绅XX训中心该部分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绅XX训中心主张的因违纪应扣除的工资。根据马XX从事财务工作的工作性质,其的确需要外出前往税务、银行等部门办理相关业务,故仅凭单位打卡记录不足以判断其是否正常到岗工作,故对绅XX训中心基于打卡记录上显示的出勤时间而主张的违纪扣款,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绅XX训中心主张的返还外账费用及外账账本。双方于庭审中均明确了外账为对公账本、外账费用为制作对公账本而另行支付的费用。根据交接明细所载,马XX已制作并交还了对公账本,而绅XX训中心主张的对公账本没有相应记录,则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绅XX训中心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沈阳市和平区东方绅媛艺术培训中心为其垫付的养老及医疗保险费12,186.21元(8,909.76元+3,276.4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马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计入个人账户”,认定个人与单位均应缴纳社会保险,从而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的个人应承担部分为垫付,系法律适用错误。《保险法》仅仅规定个人与单位均应当缴纳保险费用以及缴费比例,该规定划分出社会统筹基金账户和个人账户,然而却并未明确规定个人应缴纳部分必须由劳动者本人承担。被上诉人代缴上诉人个人应承担部分,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工作的认可,是挽留上诉人为其继续工作的条件。根据民法领域“法无禁止即许可”的原则,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达成共识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自愿承担上诉人社会保险个人应缴纳部分,并未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的赠与行为。根据我国《合同法》185条规定,赠与合同在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即告成立,无需将赠与财产实际交付。举轻以明重,因赠与物为货币,故在交付之时即货币进入上诉人个人账户之时,赠与行为已经完成,在赠与物权利已经完全转移,赠与行为已经完成的情形之下,被上诉人并无任何合法事由撤销其赠与行为,上诉人也无需举证证明赠与行为的存在来抗辩被上诉人“垫付”的主张。
2.被上诉人主张返还自2010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的社会保险个人应承担部分。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与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被上诉人自2010年10月自愿为上诉人缴纳个人部分至2015年1月,四年有余,在如此长的期间内,被上诉人从未提出返还代缴部分的要求,却在其违法辞退上诉人之后要求上诉人返还代缴部分,在情理上是对上诉人以往工作表现的污蔑,在法理上也已经超出了劳动争议的诉讼时效。即使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了代缴个人应承担部分行为的性质,也应当判令上诉人返还仍在诉讼时效之内的部分,而非全部。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上诉人上诉至贵院,望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绅XX训中心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劳动法72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参加社保,缴纳社保。劳动者个人缴纳社保是有明确法律规定的,关于上诉人称与被上诉人达成共识,由被上诉人为其代缴的事实不存在,该主张应该由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此部分的事实已经由一审法院进行论述。关于时效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一直处于存续状态,主张相关的劳动争议事项应该是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开始认定,故本案并没有超过时效。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马XX提出其不应当返还绅XX训中心为其缴纳保险费的问题。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马XX2010年3月29日入职于绅XX训中心,2015年1月离职。虽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未将绅XX训中心为全额缴纳社会保险写入合同中,但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绅XX训中心一直在为马XX缴纳全部的社保保险,绅XX训中心亦在法庭陈述其基于马XX告知所有单位均为其会计全额交纳社会保险(包括个人应当交纳部分),所以其才为马XX交纳全额社会保险(包括个人应当交纳部分),应当认定绅XX训中心为马XX交纳全部社会保险(包括个人应当交纳部分)是同马XX协商后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全额交纳的社会保险中的个人应当交纳部分亦应当认定马XX劳动报酬的一部分,绅XX训中心无权要求马XX予以返还。原审法院判决马XX返还确属不当,应予纠正,依法驳回绅XX训中心诉讼请求。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122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沈阳市和平区东方绅媛艺术培训中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沈阳市和平区东方绅媛艺术培训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XX
审判员 马XX
审判员 贺XX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石XX
赵海律师,毕业于大连海事大学,法学硕士学位,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辽宁明相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办案经验丰富,为人正直稳...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辽宁-大连
  • 执业单位:辽宁明相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210220********84
  • 擅长领域:离婚、合同纠纷、刑事辩护、房产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