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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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赵海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6日 19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苏XX与于XX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辽02民申2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苏XX,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辽宁XX律师X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于XX,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再审申请人苏XX因与被申请人于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辽02民终1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苏XX申请再审称,一、于XX与案外人葛X是合伙关系(没有工商注册),共同向苏XX出售外墙保温材料。于XX每次送货时,都是葛X负责,并且向苏XX提供负责人为”葛X”的出库单,且大多出库单中”葛X”的签字都是于XX所签。苏XX已经向于XX和葛X给付全部货款48万元,其中于XX收到26万元,葛X收到22万元。于XX利用葛X不可能出庭作证的契机,编造事实,制造虚假诉讼,原一、二审判决却支持了于XX的诉讼请求。二、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而不是民间借贷纠纷。于XX作为供货人理应对已向苏XX交付货物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举证责任分配不公,且适用法律错误。三、于XX为苏XX出具的收条与案外人葛X为苏XX出具的收条在时间、内容、格式上都基本相同,收条的总额与于XX提供的欠条中的数额48万元是一致的,与苏XX提供的出库单金额也是一致的,结合证人王X的证言足以对于XX的诉讼请求进行反驳,于XX理应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不利后果。四、即使不能因为于XX不能提供供货单就导致其承担不利后果,至少在苏XX提供的证据已经对于XX的诉求提出了合理性怀疑的情况下,理应对苏XX的司法鉴定申请予以准许。如果经过鉴定,出库单中”葛X”的签字与于XX出具的收条中收款人”于XX”系同一个人所书写,再结合苏XX提供的其他证据,当然可以认定于XX与葛X之间系合伙关系。二审法院未予准许该鉴定申请对苏XX极其不公平。故苏XX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为由申请再审。
于XX提交意见称,不同意苏XX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因苏XX向于XX赊购外墙保温材料,其给于XX出具一张48万元的欠条,苏XX仅向于XX偿还了26万元,原一、二审判决判令苏XX向于XX偿还剩余的22万元欠款并无不当。关于苏XX申请再审称于XX与案外人葛X之间系合伙关系,其已向葛X支付剩余的22万元款项,其不欠于XX货款一节,因于XX与苏XX之间是赊购外墙保温材料关系,在再审审查过程中双方亦均认可案涉48万元欠条是对之前赊账购买的材料后补的欠条,由此可以认定于XX已将苏XX所需保温材料给付完毕后苏XX出具了该欠条。欠条中明确载明苏XX共欠于XX货款48万元,苏XX在原一、二审中提供的出库单及王X的证人证言证据不足以证明于XX与葛X之间系合伙关系及于XX曾委托葛X收款或给付葛X货款即视为给付欠于XX的货款,加之苏XX在再审审查中提供的证人证言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三种情形,不属于新证据。据此,苏XX的该项再审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苏XX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应对其鉴定申请予以准许一节,苏XX的鉴定申请超出法律规定的申请鉴定的期限,且即使苏XX申请鉴定的事项成立也不足以证明于XX与葛X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故原二审法院对其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综上,苏XX的再审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苏XX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XX
审 判 员  周XX
代理审判员  赵XX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XX
赵海律师,毕业于大连海事大学,法学硕士学位,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辽宁明相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办案经验丰富,为人正直稳...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辽宁-大连
  • 执业单位:辽宁明相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210220********84
  • 擅长领域:离婚、合同纠纷、刑事辩护、房产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