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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8陈XX与高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秦景敏|时间:2020年07月22日|15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XX与被告高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XX用简易程进行审理。后因案件疑难复杂,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X、被告高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41.48元的40%、护理费26400元(80元/天×2人×165天)、营养费5280元的40%、财产损失2000元、残疾赔偿金436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86510.5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8日6时40分,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由沈场立交桥进入二环北路后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被告高XX驾驶的车牌号为苏X×××××号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严重受伤,三轮车损毁。原告被送至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救治。经检查,原告右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头部两侧上颌窦内侧壁骨折、胸部多发肋骨及肋软骨骨折、多发胸椎棘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行石膏外固定后,原告于2017年5月12日出院回家卧床休养(此间又两次到二院拍片复查,拆除石膏固定),至今依然无法站立、行走。此交通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泉山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高XX承担次要责任。就赔偿事宜原告曾于2017年11月10日起诉至本院,因尚不具备伤残等级鉴定条件,故仅就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和第二被告达成了调解协议。现已能进行司法鉴定,故再次起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该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商业三者险部分XX公司认可按照前期调解的35%的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前期诉讼已赔付过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000元,应在本次诉讼费予以扣减。XX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被告XX公司已赔付,本次诉讼应做相应扣减。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
被告高XX辩称,事故车辆已购买保险。被告高XX垫付门诊医疗费2928.5元、住院医疗费3000元,合计5928.5元。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8日6时40分,陈XX驾驶电动三轮车由沈场立交桥进入二环北路后,沿二环北路道路北侧由西向东行驶时,遇高XX驾驶苏X×××××号小型轿车沿二环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双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陈XX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X承担主要责任,高XX承担次要责任。
当日,原告陈XX入住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经治疗,原告于2017年5月12日出院,住院24天。原告的出院诊断为:右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颅脑外伤、两侧上颌窦内侧壁骨折、胸部外伤、两侧多发肋骨及肋软骨骨折、多发胸椎棘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加强护理及营养、手术切口保持清洁干燥、继续卧床休息,避免过早下地活动以免石膏外固定失败、卧床期间加强患肢功能锻炼、术后1、3、6、12月复查X线检查、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的门诊医疗费及住院医疗费合计为18821.98元,其中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10000元,被告高XX垫付住院医疗费3000元、垫付门诊医疗费2916.5元。经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XX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
另查明苏X×××××号事故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对于本次事故,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作出(2017)苏0302民初464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XX公司给付陈XX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3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可以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责任。故本案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陈XX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负事故主要责任,具有过错,本院酌定减轻机动车方65%的赔偿责任。又因XX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的商业三者险,故机动车方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
关于原告的损失及赔偿范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坏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根据原告的与道路交通事故有关的伤情(右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颅脑外伤、两侧上颌窦内侧壁骨折、胸部外伤、两侧多发肋骨及肋软骨骨折、多发胸椎棘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结合出院医嘱中的医疗意见,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100天、护理期限为120天。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
1、关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根据相关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7张,应收为15941.48元,实收15905.48元,被告高XX的门诊医疗费票据为2916.5元,故医疗费用损失为18821.98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主张营养费5280元,根据本地一般营养标准,结合原告100天的营养期限,扣除本院前期已处理的住院期间24天,本院认定为2736元(36元/天×76天)。
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损失,根据相关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未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固定的护理人员,也未提供医疗机构双人护理的医疗意见,根据本地护工收入标准,结合原告120天的护理期限,扣除本院前期已处理的住院期间24天,本院认定为7680元(80元/天×96天)。
4、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3622元。根据相关规定,应当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于1929年8月16日生,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能够证明原告为非农业劳动者,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结合原告九级伤残的伤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3622元(43622元/年×5年×20%),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5、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结合原告九级伤残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为6000元。
6、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2000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车辆损失为2000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两车受损的事实,本院酌定为1000元。
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营养费合计21557.98元,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已经承担了10000元,剩余11557.98元应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35%的比例予以赔偿,应为4045.30元。原告的财产损失费10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应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7302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XX公司在该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XX公司应当赔偿的数额为62347.3元。被告高XX垫付医疗费5916.5元,可由被告XX公司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其支付。故被告XX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合计56430.8元(62347.3元-5916.5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X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合计56430.8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高XX垫付医疗费5916.5元;
三、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525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陈XX负担25元,由被告高XX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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